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楊殿鐸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曜被 告 徐秀景
徐怡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徐怡楓應將新竹縣○○鄉○○○段(下同)18-1、44
7 、460 、465 、19-8、19-9、19-10 、19-1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4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徐秀景。
2.被告徐秀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徐怡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景。
2.被告徐秀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復於103 年11月10日具狀就下列前兩項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3頁);於104 年8 月4 日再具狀追加代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趙若峰、梁玉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以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聲明;其後復追加主張代位系爭土地原地主趙若峰、梁玉錦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開各請求權皆為擇一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5、41頁、第60頁反面):
㈠第一順位聲明:
1.被告徐怡楓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秀景名義所有。
2.被告徐秀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二順位聲明(即備位聲明一):
1.被告徐怡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景。
2.被告徐秀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三順位聲明(即備位聲明二):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萬8,250 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核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與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楊生
泰(受地主趙若峰之委託)就18-1、447 、460 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3 月21日與地主梁玉錦就19-8至19-11 、465 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因屬農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即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下稱舊土地法),無法有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遂委託其子即訴外人楊台生與訴外人葉銘峯聯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楊台生並將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交予葉銘峯保管。詎葉銘峯未經原告或楊台生之同意或授權,於81年12月7日擅自將前開文件全數交付訴外人薛嘉峰保管,並與其簽立保管條,另於82年3 月21日簽立承買協議書,同意薛嘉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薛嘉峰、葉銘峯兩人利用為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認有機可乘,因薛嘉峰與被告徐秀景之夫熟識,得知被告徐秀景具自耕農身分,遂徵得其同意,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委由代書即訴外人余穎杰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景。被告徐秀景復於附表所示設定日期,配合薛嘉峰之要求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實際貸得共650 萬元,所借貸現金全數交由薛嘉峰取走(薛嘉峰於92年間逃亡國外,不知去向,現為法院通緝中)。嗣原告於9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由薛嘉峰、葉銘峯私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秀景,遂於91年7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薛嘉峰、葉銘峯、徐秀景等人提起刑事自訴,而被告徐秀景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前開刑事自訴狀繕本,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者,薛嘉峰當初係無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自己僅為系爭土地之人頭,惟因已繳納多年貸款,心有不甘,竟與被告徐怡楓(即徐秀景之胞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29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怡楓,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系爭農地,迄今仍未返還,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財產權。
㈡被告徐秀景同意充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罪確定,原告並於該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秀景明知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卻同意擔任人頭供登記為所有人,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徐秀景應與葉銘峯連帶給付原告780 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又被告徐秀景於92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怡楓之行為,渠等亦經臺高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依共同侵占罪判處有罪確定。是以薛嘉峰與被告徐秀景明知渠等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徐秀景竟同意充當系爭土地之人頭,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原告因被告徐秀景之犯行受有損害。被告徐秀景明知系爭土地均非其所購買,亦非真正所有權人,竟與被告徐怡楓共謀,將系爭土地以贈與被告徐怡楓之方式予以侵占,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共同侵占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該利益,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認存在於被告徐秀景與原地主趙若峰、梁玉錦間,原告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原告亦得代位原地主,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退而言之,倘若已無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係以共同侵占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及財產權,自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公告現值合計1126萬8,250 元。為此,爰依前揭各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容有諸多疑義,並未實際審酌兩造間之民
事法律關係,如偽造文書部分,判決以被告徐秀景同意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而未支付土地價金,遽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然與民事借名契約或委任之規定不相符合。又被告徐秀景之所以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怡楓,其真意僅為擔保兩人間之借貸,且被告徐怡楓並未進一步移轉及處分系爭土地,可知兩者間僅是信託讓與擔保行為,被告應無侵占之故意。
㈡原告與原地主趙若峰、梁玉錦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舊土
地法第30條之農地承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為限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民法上之權利基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多僅為債權人,如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應就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債權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徐秀景與原地主趙若峰、梁玉錦素不相識,也未曾有任何接觸,難認有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兩造間自始亦不認識,被告徐秀景不知悉原告與薛嘉峰間之糾葛,被告徐秀景當時輾轉認識薛嘉峰,係礙於情面而答應借名登記,並非單純之人頭,且薛嘉峰提出系爭土地之完整過戶資料,並經代書完成辦理,已創造出有權代理之外觀,使被告徐秀景信賴其有合法權源,足認原告與被告徐秀景間應成立表見代理之借名契約,核其性質為委任關係,至被告徐怡楓部分,未曾與原告、薛嘉峰及原地主等人接觸,應無從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薛嘉峰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時,曾向被告徐秀景承諾,若其無法償還貸款時,系爭土地任由被告徐秀景處分,而薛嘉峰失去聯絡後,被告徐秀景無力償還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方請被告徐怡楓幫忙清償貸款,使系爭土地不致遭到拍賣,被告就貸款部分支出約1600萬元,被告之行為同屬適法無因管理及因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亦受有不當得利,若原告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
38、61頁):㈠原告於77年3 月間分別向趙若峰與梁玉錦購買系爭土地,然
因其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委任葉銘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授權其子楊台生與葉銘峯聯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工作,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葉銘峯保管。嗣葉銘峯於81年12月7 日與薛嘉峰簽立保管條,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薛嘉峰保管,復於82年3 月21日未經原告或楊台生之同意或授權下與薛嘉峰簽定承買協議書,授權薛嘉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介紹薛嘉峰委由代書余穎杰辦理。
㈡原告於77年3月9日與楊生泰(受所有人趙若峰委託)就18-1
、447、460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77年3月 21日與梁玉錦就19-8、19-9、19- 10、19-11、465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變動情形,原告迄今未曾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徐秀景實際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於83年2 月間,經
薛嘉峰徵求其同意,於83至84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84至85年間同意配合薛嘉峰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經前開銀行如數核撥貸款合計 650萬元後,任由薛嘉峰取得全數貸款。
㈤原告於91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即由薛嘉峰、葉銘峯
私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秀景,遂對被告徐秀景等人提起刑事自訴,被告徐秀景於91年10月1 日收受前開自訴狀繕本,而被告徐秀景前開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經臺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原證2 )以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㈥原告依前開刑案對被告徐秀景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徐秀景明知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卻同意擔任人頭供登記為所有人,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徐秀景應與葉銘峯連帶給付原告780 萬元(原判決記載1980萬元,嗣已裁定更正)之損害賠償確定(原證5 )。㈦薛嘉峰因未如期繳付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被告徐秀景不堪
銀行之催繳,遂向其母即訴外人徐劉玉英及姊妹徐丹景、徐秀榮、徐秀五、被告徐怡楓借貸金錢繳納貸款,被告徐秀景為了保證上開姊妹之債權,於92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徐怡楓名下。嗣原告於100 年間查悉上情,遂對被告徐秀景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徐秀景前開移轉行為經臺高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原證4)以共同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財產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對其等無任何權利基礎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被告主張本件請求?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用地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 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18-1(地目旱
)、460(旱)、19-10(旱)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447(旱)、19-8(旱)、19-9(旱)、19-11(旱)、
465 (林)土地則為林業用地,應屬農業用地,其所有權移轉受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原始人工及電子登記謄本各8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6至93、
197 至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具自耕能力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即買受人原告)指定,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1 、234 頁),並未敘明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且查無雙方另有預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或原告日後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為移轉或俟日後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後,再行移轉予買方指定之人等得以除去前開限制之相關具體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8 至184 頁〈原告與梁玉錦於77年3 月21日就19-8至19-11 、465 地號土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31 至236 頁〈原告與楊生泰於77年
3 月9 日就18-1、447 、460 地號土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當時買賣雙方已有實質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佐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徐秀景,足見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具體約定土地須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系爭買賣契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又原告當時尚委託他人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欲以逃避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難謂非脫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係由原地主趙若峰、梁玉錦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景等節,有土地人工登記簿各8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各2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第204 頁、第206 頁反面、第209 、211 、213 、215 、238 至 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8 條之物權登記生效原則,堪認原告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明,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權利請求原出賣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民法上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難憑採。又葉銘峯、薛嘉峰及被告間之前開行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至原告基於無效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土地價金部分,應屬其與出賣人間另外請求償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原告非得據此對被告為權利主張。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間之行為而受到侵害,被告應塗銷或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或賠償土地價值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並未舉證說明借名契約如何存在原地主與被告徐秀景之間,蓋兩造皆已不爭執被告徐秀景僅屬薛嘉峰尋得之出名人,其與原地主或原告間皆未曾有任何接觸,遑論為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自無從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確,原告自無從代位原地主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對原地主自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地主已陷於無資力,並已怠於行使權利,致其對原地主已取得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原地主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逕而訴請被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歷次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已認定其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因被告間之行為受有前開權利之侵害等語,惟查: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此部主張,固據提出臺高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影本、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至65頁、重訴卷一第94至105 、129 至14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觀之各該刑事或民事判決書,並無實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民事效力問題,亦即,原告究有無本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而享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或指定他人之權源,以及葉銘峯、薛嘉峰與被告間之行為是否實際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未能從前揭判決書中知其具體論據。又前揭民事案件中僅認定被告徐秀景全然配合薛嘉峰詐得款項,致原告取得完整無缺之權利困難度增加,並造成實質上價值之減損,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有該判決書內容足資參照(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7 頁反面),益見其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列為爭點,供該案兩造充分攻防,且由民事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難認前揭歷次刑事或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有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憑此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徐秀景充當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貸款人頭,嗣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怡楓等行為,縱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不當然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所有權,或所享有該等土地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簡言之,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尚須回歸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以探究原告之權源有無,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而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則其依首揭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土地價值,均乏所據。
㈥至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或移轉登記予原地主趙若峰及
梁玉錦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與薛嘉峰間就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清償問題;以及原告另外向原地主請求返還價金等節,核非原告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承受人須以自耕能力為限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及構成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及返還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賠償其價值(即先位、備位一、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新竹縣○○鄉○○○段土地 │├─┬───┬────┬─────┬────┬───────┬──────┬─────┬────┬────┬──┤│編│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原所有人│徐秀景登記取得│設定抵押權登│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贈與徐怡│備註││號│ │平方公尺│新臺幣 │ │所有權時點 │記時點 │貸款金額 │ │楓之時點│ ││ │ │ │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 │ │├─┼───┼────┼─────┼────┼───────┼──────┼─────┼────┼────┼──┤│1 │18-1 │18947 │250 │趙若峰 │84.12.13 │85.1.23 │480萬元 │土地銀行│92.4.29 │ │├─┼───┼────┼─────┼────┼───────┼──────┼─────┼────┼────┼──┤│2 │447 │7478 │250 │趙若峰 │83.12.8 │84.1.24 │120萬元 │土地銀行│92.4.29 │ │├─┼───┼────┼─────┼────┼───────┼──────┼─────┼────┼────┼──┤│3 │460 │6455 │250 │趙若峰 │84.12.13 │85.1.23 │480萬元 │土地銀行│92.4.29 │ │├─┼───┼────┼─────┼────┼───────┼──────┼─────┼────┼────┼──┤│4 │19-8 │3589 │250 │梁玉錦 │84.10.19 │84.11.28 │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5 │19-9 │2658 │250 │梁玉錦 │84.10.19 │84.11.28 │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6 │19-10 │306 │250 │梁玉錦 │84.10.19 │84.11.28 │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7 │19-11 │1445 │250 │梁玉錦 │84.10.19 │84.11.28 │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8 │465 │4195 │250 │梁玉錦 │84.10.19 │84.11.28 │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 │45073 │1126萬8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