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複 代 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2,5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購「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150對(300只),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被告應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前交付3對,100年12月20 日、101年1月20日及101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予原告。系爭合約書第4條並約定:被告須交付符合規格之貨品,所有瑕疵品同意無條件更換;被告每只貨品須標示序號,並檢附出貨檢驗書…當有品質異常之事實或潛在因素時,被告當無條件進行改善;驗收後一年,於正常使用條件下發生故障時,被告應於30日內無償保固修復,無法修復時提供同規格之新品作為交換。第5條約定:如被告交貨逾期7日以上,第8日起每逾期1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1扣罰,逾期達30日以上,每逾1日以千分之3扣罰,作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一再延遲交貨日期,顯有逾期給付之違約情事,且被告已交付之貨品,經查驗竟分別有「異音嚴重」「無聲、未著磁」「錦絲線未焊接」等瑕疵多達95只,被告顯有違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須進行出貨檢驗之約定,惟原告仍於101年1月20 日將所餘30%尾款全額付訖,並多次請求被告改善或更換瑕疵貨品,惜均未獲具體回應,原告始於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6日分別退還部分不良品予被告,但仍有80只不良品未退回,有兩造共同簽認之102年7月20日議事紀錄可稽。因上開95只瑕疵貨品因顯已無修復以達契約目的之可能,且被告迄今仍有3對(6只)單體未依約交付,原告乃於102年9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101只瑕疵及未交付貨品部分之契約,而被告業於102年9月6日收受。上情亦經被告公司代表人張秀卿、游勝雄於102年7月20日承認,有該日議事紀錄可證(見審訴卷第19頁),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525,000元【計算式:10125,000(每只單價)=2,525,000】,及懲罰性違約金2,792,500元。
二、原告另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委託開發及承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50對,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成,原告因之已給付價金1,560,000元予被告,有原告101年3月29日採購單可證。詎被告竟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且諸多缺失,實未達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原告乃函知被告寬容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102年9月5日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被告公司收受,是被告公司依法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560,0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
1.被告辯稱交貨時間與數量是「雙方認同以不影響業務銷售進度」陸續交貨,相互認同,因原告求好心切,主張自行設計多款之造型耗時數月云云,似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遲延。惟查,系爭合約書係以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為買賣標的,與喇叭音箱之設計並無關聯,且原告係於本件交易前對於音箱設計給予被告建議,此由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之信件內容:工作重點目標項目3 所載「『協助』新的音箱設計與製作」即明,而被告以此毫不相關之事項置辯,不足憑採。
2.被告又辯稱原告告知退貨會叫車送回處理,惟至今尚未送到,以及被告對於退貨要一一全檢,按個別情況妥善處理,非如原告所言盲目處理,否則達不到處理效果云云。然查,被告所交付之喇叭單體,不僅遲延給付且單體之品質不佳,有瑕疵數量多達95只,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6日共退貨15只,被告迄今仍未做任何處理,另有瑕疵之80只應如何退貨?被告預計如何補救(包括更換新品或維修等等)?雖經原告屢次聯繫且已做成議事紀錄,被告仍未置理,故現仍有80只不良品未退回,被告以此置辯,顯違事理。又被告既稱按個別情況妥善處理,何以已退貨之15只有瑕疵單體,迄今未予更換新品或提出任何補救措施?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作為,僅係緩兵之計,不足採信。
3.另被告雖又辯稱交貨日期均經原告同意,並無遲延給付,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查兩造議事記錄業已載明被告允諾負責到底,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交貨,否則議事記錄為何未予記載。
(二)關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部分:
1.被告辯稱開發後經原告試音第2 次認可,但在外觀也要求多樣改變,共需費數月時間與金錢云云。然查,被告未依約交付樣品及產品,已有給付遲延甚明。依兩造採購單之約定,原告支付開發設計費95,238元,並購買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50對,於產品設計之時,揆諸常情,原、被告間自會對產品設計之外觀等事項溝通討論,原告提出建議及想法,竟為被告執以為遲延交貨之藉口,實令人費解。再者,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拿出一種非一般可作業之油漆」、「改變外觀噴漆由張董自行處理」等情事;衡情,原告已支付買賣價款,豈有故意刁難被告,造成商品遲延完成,導致本身蒙受損失之理;又依採購單之內容,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製造完成可銷售之商品,包含喇叭單體、箱體、分音器、擴大機、訊號輸出、入等部件,原告又何須自行處理外觀?且於101 年11月17日之會議記錄(原證七)未見行諸於文字?足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尚辯稱產品均已裝箱並等待原告通知交貨地點等語,則何以被告不直接交付?況且,被告所主張已完成之商品僅為空音箱,欠缺外觀裝飾、單體及其他必要部件,顯見僅係半成品,以此主張原告受領遲延,更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7,500 元【計算式:2,525,000 +2,792,500 +1,560,000 =6,877,500 元】。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
(一)交貨時間與數量係「雙方認同以不影響業務銷售進度」情況下,陸續交貨,且因原告主張自行設計音箱造型,而單體須經過箱子始能確定音質,被告認為原告所交之箱子不合格,但原告執意要使用,被告也盡量配合試作,因此先是做箱子就耗時數月,並非只有被告單方面延誤。況且期間兩造均有連絡,否則原告豈會自100 年11月16日訂購後,直至102 年7 月20日才協商履約事宜,並作成議事紀錄。
(二)另瑕疵品之退貨事宜,原告稱因量多會叫車送回被告處理,惟至今未送到。且被告對於退貨會一一全檢,按個別情況妥善處理,非盲目處理,否則達不到效果;況且,就被告先向原告拿回的3、4只單體而言,均只是小瑕疵,輕易即可處理完成。
(三)準此,系爭合約書之交貨時間及數量,均係經兩造認可變更,被告無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所指之瑕疵貨物,原告未依其承諾送回,且瑕疵微小,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二、關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部分:
(一)產品於開發後已經原告試音第二次認可,惟在外觀上,原告要求多樣改變,被告亦盡量配合,耗費數月時間及金錢。在造型獲原告認同後,原告復提出一種非一般可作業之油漆表示自行處理外觀烤漆,因此被告在101年9月中旬即通知原告已完成交付貨品(空白箱)準備,並搬上貨車等候原告通知交貨地點(即指定之外觀塗裝地點),惟等了3天仍未獲原告回覆。
(二)職是,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且被告已於寬容期限內完成給付準備並通知原告,惟原告未配合受領,故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購「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150對(300只),總價750萬元(未稅),原告業將價金全數交付。契約載明被告公司應依採購單號Z0000000000所載交期交貨(即被告公司應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前交付3對
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20日及101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予原告公司)。
二、合約書第4條約定:⒈乙方(被告公司)應交付符合規格之貨品,所有瑕疵品同意無條件更換;⒉乙方每只貨品須標示序號,並檢附出貨檢驗書…當有品質異常之事實或潛在因素時,乙方當無條件進行改善;⒊甲方(原告)驗收後一年,於正常使用條件下發生故障時,乙方應於30日內無償保固修復,無法修復時提供同規格之新品作為交換。第5條約定:逾期七日以上,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一扣罰,逾期達30日以上,每逾一日以千分之三扣罰,作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函知解除已收受101只瑕疵及未交付貨品之契約。
四、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委託開發及承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50對,雙方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成,原告業已給付價金1,560,000元。原告事後函知被告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之寬容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
五、原告於102年9月5日以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公司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就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之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之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定有系爭合約書,其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因被告給付遲延且所交付貨品有瑕疵,迭經其催促履行仍遲延交付,迄今尚有3對喇叭未為交付,瑕疵部分亦未為修繕或更換,其已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瑕疵及未交付部分之價金2,525,000元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採購單、訂貨單、議事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審前卷11至28頁)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交貨日期與地點」之約定,兩造係約定分批交貨,且分批交貨項目依採購單號:Z0000000000所載交期為準,而該採購單則記載交期分別為:100年11月18日前交付3對、100年12月20日、101年1 月20日及101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有系爭合約書及採購單附卷可稽;惟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日期交貨,而係遲至101年1月21日交付49對、101年6月27日交付50對、101年10月29日交付48對,迄今尚有3對喇叭未為交付,有訂貨單可憑,被告對於確未依約定日期交貨而有遲延乙節亦不爭執(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交貨日期係經原告同意延後,遲延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遲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原告同意延後交貨日期乙節,亦與兩造所簽署上開議事記錄內容不符,遑論被告確有迄今遲未交付上開3對喇叭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乙情,亦經原告提出議事記錄為證,其上載明「甲方於首批貨品中抽驗部分後遂發現不良品,陸續..通知乙方並進行退貨,乙方亦允諾後續貨品必定改善製程矯正缺失,並補足與退貨等數量之良品,但迄今未有任何通知與行動,..異音..未著磁..無聲..極低頻大音量..甲方遂將已交貨品進行全數檢查後,仍有80只不良品..」等語,被告對於所交付貨品確存有上開瑕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只有一部份問題比較嚴重,其餘為小問題云云,然觀之上開議事記錄之記載,被告所交付貨品具有異音、未著磁、無聲、極低頻大音量、懸邊膠合不良、錦絲線未焊接等瑕疵,已足以影響該等貨品即喇叭之通常效用,且具有瑕疵貨品之數量多達95只,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11月16日退回15只後,被告仍未為修繕處理完成,至102年7月20日兩造共同簽署上開議事記錄時,被告始承諾對不良品進行處理,有該議事記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就上開不良品進行修繕處理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者,依兩造共同簽署之議事記錄所載,被告對於確有未交貨及不良品之事實均未爭執,且同意承諾進行處理,經原告於簽署議事記錄之102年7月20日催請被告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將良品交付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交付,經原告以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中未交付及不良品計101只喇叭部分合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2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可佐(見審前卷第21-26頁、3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系爭合約中上開101只喇叭部分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另依同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該部分價金2,525,00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除經甲方同意外,逾期未交貨,依下列處理:逾期七日以上,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一扣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達30日以上,每逾一日以千分之三扣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因遲延交貨而延誤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2,792,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被告辯稱:原告有關違約金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且被告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前揭契約,被告原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惟衡諸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經計算後總額已達系爭合約總價之37%,衡情顯有過高,本院認應均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始符兩造之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在1,047,500元(計算式:419x50x50000x1/10 00=0000000)範圍內應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就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成,原告已給付價金1,560,000元予被告,被告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且具缺失,原告乃催請被告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聲明書、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及確僅交付樣品1對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觀之系爭採購單,其上所載交期確為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應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50對貨品,惟被告係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1對,其餘迄今均未交付,亦有送貨單可憑,自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反覆修改所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所為聲明書,其上記載:截至101年10月12日止,被告公司僅為101年8月1日之樣品送達,且有被動無法使用亦無法切換、音壓不足、組裝不良、密閉室氣密不良、箱壁螺絲固定處有裂痕等缺失,50對產品未交貨,同意延後交貨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期限內應將合格品完整包裝出貨,否則將解除訂單請求退款等語,全未提及修改乙事,且該聲明書業經被告收受,有該聲明書回執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就該聲明書之內容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原告反覆修改導致遲延無法交付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所為上開聲明書已表明催請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之期限內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惟被告逾期迄今均未交貨,再經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進行協商,原告再請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答覆交貨日期,仍逾期未交則全數取消退款,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審前卷第33頁),惟被告仍未答覆或交貨,經原告以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審前卷第21-2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金1,560,0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合約及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合約履行確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經催告補正後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中101只喇叭部分價金2,52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04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價金1,560,000元,計5,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