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胡淑莉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持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簽立採購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到期日102年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票號PT0000000號支票,以票款給付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原告應給付被告6,949,33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經被告不服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原告乃於102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330元,並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頁)。嗣於102年9月24日具狀追加以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之採購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本諸於該採購協議書之內容,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101年9月27日簽署採購協議書(原證2,下稱「協議書」),由被告分別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及4折採購向原告採購如協議書附件所列100部及1部共計101部專案車輛(下稱「專案車輛」),交易金額為69,493,300元(即被告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被告並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0日、面額1000萬元、票號P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該筆保證金於被告履行本協議書條款後,將由原告無息返還予被告。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專案車輛,僅供其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若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原告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被告同意依專案車輛進價之10%金額賠償予原告。而該項所指僅供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之限制期間(下稱「使用限制期間」),兩造約定應迄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2年1月10日止。惟依據被告所提出轉售上開專案車輛之統一發票資料及原告經銷商就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間之銷售數據統計表顯示(被證 8、9、原證11),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前即轉售全部 101部專案車輛予他人,且被告上開轉售行為,顯然影響原告或福斯認證中古車CPOC(Certified Pre-Owned Car)之市場銷售,被告自應按前開約定給付全部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之10%,共計6,949,330元,賠償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使用限制期間僅至合作期間期滿101年10月31日為止乙節,與協議書諸條文及當事人真意不符:
⒈原告乃以低於市價甚至遠低於原告銷售與其經銷商同款車輛
時銷售成本(相關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75折,兩者至少達12%價差)之優惠價格銷售予被告,其目的即希望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專用於推廣試乘及出租使用,以推廣福斯品牌,增加市場能見度,故方設限制出租使用約定,以作為優惠價格之對價,並以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之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履行該使用限制之擔保。被告辯稱以63折價格取得符合2年中古車行情,並非事實,被告所提102年10月16日工商時報「福斯百輛輕中古車68折出清」報導之68折價格係102年10月之折扣,其中73部中古車輛與協議書39部專案車輛車款、出廠年月相同,反益徵被告向原告採購之交易價格63折顯較優惠。
⒉通觀協議書全文,其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全部
101部專案車輛於合作期間末日101年10月31日應全數交付被告並由其取得所有權;其中協議書第2條、第6條第2項約定限制被告不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以外之使用,故如被告於合作期間末日後即得自由處分、使用全部專案車輛,則協議書第2條、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約定將永無適用可能、形同具文。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供之車輛異動資料(原證9)作為兩造車輛交易時點,則被告於101年10月18、19、30、31日分別完成採購28、30、2、22輛,共82輛;於101年11月完成採購2輛;於101年12月完成採購17輛。如依被告主張,使用限制期間係指至合作期間末日為止,則被告於101年10月18、19日完成採購之車輛共計58部,限制使用期間不及二週(101年10月18、19日至31日);被告於101年10月30、31日當日完成採購之車輛2、22部,限制出租使用期間僅剩30、31日至10月31日午夜數小時;被告於101年11、12月完成採購之車輛19部(其中17部係被告於101年12月間始將價金匯入原告帳戶,並完成採購),佔全部專案車輛近2成,均不受使用限制規定之限制。被告截取「合作期間」一詞任意推解對協議書其他契約義務亦一律適用,顯違當事人真意,實不可採。合作期間末日應專指被告完成101部專案車輛採購之日,至協議書所定第2條、第6條第2項等其他契約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係以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約定該筆保證金於被告履行本協議書後,無息返還之。被告雖辯稱使用限制規定於101年10月31日前仍可適用,並無無法履行之情,惟如前所述,原告以低於銷售成本之價格並自行吸收該12%價差損失為交易(其價差高達約13,236,700元,即專案車輛之銷售成本以75折估算約82,730,000元,減去專案車輛交易價格 69,493,300元之結果),如依被告主張,僅針對58部專案車輛限制不及二週、對24部專案車輛限制僅數小時、甚或對19部專案車輛永無限制可能,此限制約定內容與原告自行吸收價差二者間,顯然權義輕重失衡,違背一般常理。
⒊綜上,通觀協議書全文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協議書所定相關
權利義務時點應為:⑴於101年10月31日前,被告應完成全數101部專案車輛之採購;⑵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10日、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期間,被告僅得為專案車輛之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而不得為其他用途;⑶於102年1月11日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期間結束後,被告始得就專案車輛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以外之使用,例如出售予他人等。被告另辯稱依「契約文意不明時,應為不利於草擬人解釋」之法諺,應為不利協議書草擬人原告之解釋等語,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揭示該解釋原則係契約解釋最後手段,於無法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始得適用。本件依前所述,通觀協議書全文及相關事證,足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無此原則之適用,被告辯解,要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此一使用限制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公平法第18條係關於限制轉售價格規定,與協議書第6條第2項係規定使用限制但未限制被告轉售價格,兩者內容顯然不同,該條項並無公平法第18條之適用。
被告空言泛稱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有違公平法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復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具體指摘說明該規定有何不正當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此一主張,應屬無據。況且,限制使用規定係原告以低於銷售成本價格並自行吸收該12 %價差之損失、出售專案車輛予被告之對價,且使用限制期限亦僅至102年1月10日,對於被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規定,於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證11原告中古車經銷商於101年9、10、11月
銷售數量衰退,與新車市場於同時期衰退及原告車輛變速箱瑕疵問題有關,非受被告銷售專案車輛所影響等語,惟原告所提其經銷商各月每部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之銷售掛牌明細(原證19),相關銷售總計及各車輛來源(即短租車、試乘車
、代步車、業配車)之銷售量等皆與原證11所載相符,原告經銷商於101年7月因通路始佈建完成,尚未反應預期銷售成長(6月與7月之銷售量皆為131輛);8月係因民俗月(農曆七月)買氣普遍低靡,故銷售量略微下降至117輛;至9月始達到預期銷售成長之198輛。然於101年10月原告開始交付專案車輛予被告後,於101年11月份,原告經銷商之銷量慘跌至不足百位數之79輛(且為該年銷售量最低月份),跌幅與9月份相較高達60%((198-79) /198)。原告於101年除經銷商通路外,僅將福斯認證中古車出售予被告一人,且於102年1月10日前限制被告僅得為出租使用。被告於101年11月間違約將專案車輛轉售予他人,使原告經銷商該月銷售跌幅高達60%、為101年銷售量最低之月份,故被告轉售專案車輛顯然影響原告經銷商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至為明確。又,中古車與新車分屬不同銷售市場,故不應將新車市場銷售量作為參考依據。且原告於101年9月時(即原告經銷商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全國通路佈建完成後)之銷售數量,相較於101年7月131部及8月(農曆七月民俗月)117部,已大幅成長至198輛(原證11),被告以9月福斯新車銷售衰退辯稱原告同月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亦大幅衰退,顯與事實相違。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經銷商於101年10、11月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大幅下滑,係因福斯車輛變速箱瑕疵問題之影響所致。然:①101年9月間原告經銷商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全國通路已佈建完成、且被告尚未轉售專案車輛,故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量大幅成長;②101年10、11月間,因被告轉售專案車輛,致原告經銷商之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量大幅下滑;③惟自101年12月起,原告以鉅額刊登全國性電視廣告,故原告經銷商之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數字始有起色。而於101年6月間起,於市場上已有疑似福斯車輛變速箱瑕疵問題之討論,然原告經銷商之福斯認證中古車於該年9月間銷售數量為當年度歷史新高,嗣因被告於101年
10、11月間轉售專案車輛而致原告經銷商於同時期銷售量大幅下滑,後因原告投入鉅額廣告,而使原告經銷商於101年12月之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量回升,足徵福斯車輛變速箱瑕疵問題,與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數量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變速箱瑕疵問題致原告中古車銷售量下滑等語,顯係臨訟卸詞,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轉售專案車輛所獲利潤無幾,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等語,惟原告銷售予中古車經銷商與專案車輛同款之中古車輛價格為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75折,如該經銷商欲轉售,勢需以更高價格出售。故被告縱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75折之價格將專案車輛轉售,仍極具市場競爭力,且有12%之獲利(與被告取得價格為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相較)。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違約出售之全部101部專案車輛,其向原告購入之價格為6,949萬3,300元(即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其轉售之價格達7,357萬1,760元,被告共獲利407萬8,460元。又被告於合作期間內101年10月31日前出售之41部專案車輛,被告向原告購入之價格為2,878萬1,440元,被告轉售之價格達3,046萬5,140元,被告共獲利168萬3,700元。被告明知專案車輛設有相關使用限制,如違反即應支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即違約以批量方式出售41部專案車輛,益徵被告主觀、客觀違約情節均屬重大,原告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專案車輛售價之10%計694萬9,33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違反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於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限制期間內即於102年1月10日以前,將101部專案車輛轉售予他人,且該轉售之行為,顯然影響原告經銷商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之市場銷售。從而,原告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提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該專案車輛進價之10%計6,949,330元之違約金,應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330元,並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協議書有關合作廣宣部分及限制轉售期間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單純買賣關係,被告公司不受合約期間轉賣限制之拘束。事證如下:
㈠本件協議書之由來,係被告於101年3月30日與原告同一集團
之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標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建議售價之8折向標達公司購買100部新車作為出租營業使用,合作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標達公司除配合作廣宣活動外,每月並補助被告5萬元作為招牌廣告費,且未限制被告車輛之轉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發現被告財力可一次購買100部新車,適原告公司車輛嚴重滯銷,新舊車庫存達約5000輛,原告業務代表李學衡乃要求被告公司能否購買中古車,幫忙原告消化庫存,李學衡向其他中古車行詢價,其他中古車行報價為55折,李學衡向被告報價65折,因被告從事汽車租賃及買賣多年,認識許多中古車行,去化較快,故與李學衡議價後以63折成交購買101部專案車輛,因車價低於原告帳面上折舊後之價格,原告須以存貨跌價損失名義作會計帳,故李學衡向被告佯稱雙方必須假裝約定合作方式,售價才會低於帳面上價格,以作為會計作帳之依據。故本件係原告為出清車源、去化庫存,向被告提供低於帳面價值之優惠價格,希望被告能大量購買其中古車,若單純訂立買賣契約勢必影響原告當年度盈餘,並有存貨跌價損失之問題,故原告乃要求被告假借合作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實為買賣關係,兩造均亦無依所簽訂之合作關係履行。
㈡協議書第5條約定:「廣宣合作1.合作期間甲方(即原告)
配合乙方(即被告)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2.甲方將透過VOC(福斯車主俱樂部)公告福斯車主享有專案體驗價格,有別一般短租客戶。3.甲方同意提供Volkswagen及VWLOGO之相關圖檔(含照片),給予乙方進行本合作案之廣宣用途,…」,惟原告於合作期間內從未提供上開事項,此業據證人李學衡於鈞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承認「沒有主動提供給福斯車主俱樂部及配合各式行銷活動」等語(見該日筆錄第5頁)。
㈢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合作關係,始向原告大量採購專案車輛
。原告主張專案車輛售價低於公司經銷商同款車輛價格12%等語,並提出原證8之101年9月份CPOC銷售專案表格為證。
惟,兩造交易之專案車輛主要係出廠約2年之中古車輛,其中1部出廠約4年,原交由和運租車公司及格上租車公司出租使用,耗損率高,交易價格即新車市場建議售價63折,符合2年中古車行情(被告向原告購買新車價格為建議售價之8折),並未特別便宜。被告否認原證8真正,且專案車輛亦無如原證8載明之中古車現金優惠價及超低月付(4999元起)及6萬元影音系統等優惠及贈品,故扣除該價額後,專案車輛價格與原告自行出售中古車輛價格,差距不大。又原告應交付之專案車輛,應係經原廠技師嚴格檢修認證之「福斯認證中古車」,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專案車輛,係未經認證程序之庫存中古車,且存有變速箱之瑕疵問題,出租不易,被告主要營業項目係辦理企業或公家機關長期租車業務,營業據點僅新竹、台中二處,短租車占公司業務僅一小部分。反觀格上租車公司與和運租車公司於各機場、高鐵站附近均設有營業據點,營業據點均多達數十個以上。如原告為推銷原告公司廠牌增加曝光度,則理當繼續與上開二公司合作效果更大,為何反而選擇與被告合作,將專案車輛出售與被告?且協議書第2條特別約定『合作專案期滿甲方不買回車輛』,足證原告目的在銷售庫存中古車,並非合作推廣短租車,以提高廠牌知名度。故原告主張訂定協議書目的係為合作推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原告同一集團之標達公司所簽訂者係「合作協議書」
,兩造簽訂本件協議書之目的如為廣宣推廣原告之車輛,亦應簽訂「合作協議書」,而非「採購協議書」。況標達公司每月補助被告招牌廣告費5萬元,原告則未補助分文。被告與標達公司所訂之合作協議書並無限制轉售期間之約定,同一集團公司豈會有如此之差異?足證兩造間廣宣約定與限制轉售期間,係屬當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僅為配合原告作帳上之方便而已。且被告公司已與標達公司合作購買100部新車,合作期間至101年12月31止,合作期間尚未期滿,焉有能力再與原告合作購買101輛中古車作為短租使用。
又系爭車輛均係原告與和運租車、格上租車合作兩年之出租車輛,零件缺損,車況不佳,原告焉有可能以車況不佳之中古車作為推廣試乘之車輛,如此豈非砸了原告的招牌?㈤依中古車市場交易實務,中古車之價格除參考車況外,主要
以出廠年份作為評估價格之依據,年份多一年,車輛價格至少減少10%以上,被告花費69,493,300元之成本向原告購買101部中古車,轉售後之差價僅571,924元,利潤僅約0.8%。
如超過101年底未能售出,102年1月1日起車價至少減少10%以上,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斷無可能承受巨額損失,而同意受轉售期間之限制,向原告購買系爭專案車輛之理。
㈥據此,本件兩造間對於合作廣宣部分及限制轉售期間之約定
,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兩造均未依協議書有關該部分約定履行,是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則被告既不受轉售期間限制約定之拘束,縱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將車輛轉售予他人,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款項,於法無據。被告向原告買斷車輛,而非承租,故被告擁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將車輛出售予他人,依法無據。
二、若鈞院認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規定之內容有效,惟:㈠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向甲方採購之車輛,僅供乙
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若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甲方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乙方同意依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之10%金額賠償予甲方。」係不當限制被告之事業活動,限制被告不得將向原告採購之車輛轉售予他人,對被告顯失公平,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
㈡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規定之期間,應為協議書第1項
所定合作期間即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原告曲解至102年1月10日止,顯屬無據,委無可採: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示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查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文義上已明確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為限制使用約定僅限於合作期間內,故被告於合作期間結束後得自由處分專案車輛。被告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0日之遠期支票,僅係作為履行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履約保證,並非合作期間延長至102年1月10日止,而被告已依約於10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採購101部專案車輛且付清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違約。且由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足證兩造合作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為止,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學衡到庭證稱兩造合作期間至102年1月10日止,係作偽證,並無足採。又原告未完全交付專案車輛予被告前,證人李學衡已急於在101年11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希望被告再增加購買314部中古車,此有電子郵件為憑(被證6),證人李學衡亦有證稱因發現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出售車輛,故要求被告再以高價採購車輛以茲彌補等語。原告雖就此又主張倘協議書第6條第2項限制使用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即屆滿,則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始完成全部101部車輛採購,該使用限制約定形同具文,並無實益云云。然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保證於101年10月12日前至少採購25部,其餘車輛於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採購,總計101部。
故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已至少採購25部車輛,均可作為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從而,該使用限制約定並非無法履行,原告以此曲解合作期間應至102年1月10日止,亦屬無據。且協議書第6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文期間限制,而協議書係由擁有律師、法務等專業人員之原告片面所擬訂,依「契約文義不明時,應為不利於草擬人解釋」之法諺,應作不利於協議書草擬人即原告不利之解釋,故應認使用限制期間迄至101年10月31日為止。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受合約期間轉賣限制之拘束,惟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進價之10%賠償,其前提要件有二:1.被告將車輛作為其他用途;2.影響甲方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原告主張其101年9月份、11月份中古車銷售數量分別為198部及79部,跌幅高達60%,係受被告違約對外銷售專案車輛之影響,並提出原證11銷售數量統計表為證。然查原證11銷售數量統計表並無任何人簽章,亦無銷售車輛買賣契約佐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車輛交易市場瞬息萬變,影響交易量因素眾多,原告公司車輛因變速箱瑕疵問題經媒體大幅報導後,不僅中古車輛銷售數量大減,新車銷售數量亦大減。依原證11銷售數量統計表顯示,中古車101年9月份銷售數量固為198部,但8月份銷售數量僅117部,10月銷售數量亦僅107部,故10月份銷售數量已比9月份銷售數量衰退46%,此時被告尚未對外銷售專案車輛,故與被告無關。
而11月份銷售數量衰退至79部,比10月份銷售數量107部減少28部,衰退幅度僅26.16%,比10月份衰退幅度還低,足證原告中古車銷售狀況於101年9、10、11月份本即巨幅衰退,應係原告車輛變速箱瑕疵問題經媒體大幅報導所致,與被告銷售專案車輛無關。再12月份銷售數量又回復至146部,如有受被告銷售專案車輛影響,12月份銷售數量應會與11月份相同呈現巨幅衰退,不可能又成長至84.8%。故原告以銷售數量高低起伏狀況,欲證明係受被告銷售系爭車輛所影響,洵無可採。又原告中古車銷售狀況於101年9、10、11月份呈巨幅衰退,新車亦係如此,101年9月份銷售數量1184部,10月份衰退為975部,11月份再衰退為865部,此有U-CAR2 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台灣汽車市場銷售報告影本三件可參(被證3),足證原告於101年9、10、11月份,無論新車或中古車之銷售數量,均呈巨幅衰退情況,顯然係受原告車輛變速箱瑕疵問題之影響,與被告是否銷售專案車輛無關。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轉售車輛之行為,影響原告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據。
四、再退步言之,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所需賠付原告公司中古車銷售之違約金,僅止於違約出售之車輛,未出售之車輛既不影響原告中古車銷售,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僅將39輛專案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向原告購買之價格為27,416,860元,賣出價格為27,604,669元,被告所得差價為187,809元;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前將101部專案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向原告購買之價格為69,493,300元,賣出價格為70,065,224元,差價僅571,924元。再扣除被告因原告交付車輛具有瑕疵,花費大量人力、修復成本等費用,被告所獲利潤無幾。原告以被告採購之101部專案車輛總價作為計算基礎,訴請被告賠償其10%即6,949,330元,顯然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6,949,330元及法定利息暨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訂「採購協議書」(原證2),由被告向原告採購101輛福斯公司原廠認證中古車,被告並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於2013年1月10日到期之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筆保證金於乙方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乙方。」簽立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號P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向原告採購如購買車輛明細表(原證3)所示專案車輛之價格,其中100輛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63折價格,其中1輛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4折價格,合計101輛,金額合計69,493,300元。上開購車款項,被告均已付清。
肆、兩造之爭點:
一、協議書第6條第2項限制被告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期間為何?被告抗辯上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無效,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協議書第6條第2項限制被告僅得為專案車輛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給付 10%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本件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立採購協議書,被告並依協議書書第3條第1項規定簽發系爭1000萬元之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支票乃用以擔保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用,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合先敘明。
二、協議書第6條第2項限制被告就專案車輛僅得為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使用限制期間,應迄至協議書第3條第1條合作期間期滿日101年10月31日為止,而非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月10日;被告抗辯上開規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無效,尚無可採: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規定之履約期限,應是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2年1月10日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協議書有關合作廣宣及使用限制規定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係單純買賣關係,退步言之,使用限制規定亦應至協議書第3條第1項合作期間期滿日101年10月31日止等語,經查:
⒈探求協議書之締約目的,兩造所立契約名稱為「採購協議書
」,該協議書之前言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原告)與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公司(即被告)為合作推動VW品牌車試乘活動,雙方議定買賣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註明「買賣」二字。第1條及第2條記載合作期間及合作專案內容:「第一條合作期間:西元(以下同)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第二條合作專案內容:合作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以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六三折向甲方(即原告)購買MY12-1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00部;以及新車市場建議售價之四折向甲方購買MY1 0-9福斯認證中古車車輛共計1部,共計101部。車輛放置於乙方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有限公司營業據點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歸乙方所有),以增加甲方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合作專案期滿甲方不買回車輛。」,是兩造合作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期間約1個月加上5日。第3條及第4條記載購買車輛之標的、交易方式、維修及保養事項:「第三條乙方購買專案車輛:1.雙方議定乙方保證於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採購,總計101部。同時提供甲方於2013年1月10日到期之NT10,000, 000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筆保證金於乙方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乙方。2.乙方採購之車輛僅限甲方提供之福斯認證中古車庫存現車,採購之車型、數量以及預計領牌日,另以書面通知約定之。3.乙方依本協議書購買之車輛,自行負責車輛領牌與保險,並自行負責車輛保管與安全。」、「第四條車輛維修及保養1.合作期間專案車輛,由乙方或其承租人或其他行為人自行負責車輛維修保養費用」,由上內容,均偏重於「採購」前後之事宜,且被告採購之車輛,於締約當時僅約定以原告現有庫存中古車輛為限、車型、數量、領牌過戶日均另行規定,並無明確特定交易標的,偏向一次大量採購之性質。且從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僅1個月加上5日,原告於合作專案期滿不買回車輛、及車輛保管與保險、維修保養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責等情,足證原告於被告於合作期間101年10月31日完成採購系爭101部專案車輛後,即由被告取得車輛所有權,並負責車輛之保管、保險、保養維護,實與一般買賣車輛之交易常情相仿。第5條廣宣合作約定:「第五條廣宣合作1.合作期間甲方配合乙方,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2.甲方將透過VOC(福斯車主俱樂部)公告福斯車主享有專案體驗價格,有別一般短租客戶。3.甲方同意提供Volkswagen及VW LOGO之相關圖檔(含照片),給予乙方進行本合作案之廣宣用途,但文宣內容須經甲方審核同意。惟若有與相關廣告法規及政府規範牴觸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若造成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前揭第二條合作專案內容「車輛放置於乙方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有限公司營業據點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租金收入歸乙方所有),以增加甲方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之配套內容。另第6條其他約定條款規定:「第六條其他約定條款:
1.雙方合意於本協議書合作期滿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可依實際市場需求增加採購車輛數,但須於掛牌需求前十天以甲方現有庫存為購車之車型,增加採購之車輛均適用本協議書之所有條件。2.乙方向甲方採購之車輛,僅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若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甲方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乙方同意依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之10 %之金額賠償予甲方。…」。應係補充契約主要條款所為之一般性原則及規定。依此,就契約之目的及體系觀之,兩造簽立採購協議書之締約目的,主要仍以被告向原告完成採購交易系爭101部專案車輛為目的,至於原告配合被告放置於營業據點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之合作目的,應為輔助之約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為單純買賣關係,關於廣宣合作及使用限
制約定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針對上開協議書第5條廣宣合作約定之履約情形,證人李學衡證述:「(被告訴代問:協議書第5條第1、2項合作期間內,原告有配合被告推廣各式的行銷活動,透過VOC(福斯車主俱樂部)公告福斯車主享有專案體驗價格嗎?)因為被告沒有提出租賃的配套完整方案,所以我們沒有主動提供給福斯車主俱樂部及配合各式的行銷活動。」及「(原告訴代問:就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曾否提供原告有關針對福斯車主俱樂部(VOC)之優惠租賃方案,以利原告依該條第1項配合被告進行推廣合作行銷活動?)被告未完成採購協議,也未提供完整租賃配套方案,故原告未執行該合約項目。(被告訴代問:原告公司出售系爭中古車予被告公司的目的,是要出清庫存中古車?還是為了廣告的目的?)我當時任職原告公司關係企業香港商標達公司之批售單位,批售本為我的工作職掌,批售單位成立目的除出售本公司車輛之外,同時也增加品牌之知名度與曝光率等語(見卷一第131頁、第255頁),說明原告未配合被告進行各式行銷活動之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志鵬雖證述:協議書僅被告為協助原告處理原告公司庫存之中古車,應付稅捐單位以申報虧損,被告始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專案車輛,雙方並無談及合作推廣事宜,系爭支票僅證明被告購買意願之斡旋金,原告公司之李學衡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有使用限制期間,是系爭協議書僅係提供稅捐單位查看,並未限制買方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約定條款等語(見卷一第252至253頁),並當庭提出另份原告之關係企業與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主張該合作協議書雙方始真正具有合作推廣關係等語,惟查,系爭支票確實已明文記載於本協議書內作為履約保證金,而非僅為購買意願斡旋金之證明,且契約文字所載關於第5條廣宣合作及第2條推廣試乘之合作內容明確,非屬客觀上無從履行之給付,縱未切實履行,亦難據此即謂該部分之約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所提另份合作協議書,與本件協議書,縱契約之當事人相關,究屬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應單獨認定判斷,無法相互佐證,比附援引。據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協議書第5條廣宣合作及使用限制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
⒊就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規定之履約期限,原告主張應
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月10日,被告則辯稱應至合作期間期滿日101年10月31日止。經查:
⑴證人李學衡固證述:協議書第6條第2項有約定供被告出租使
用的限制,因出租使用較不影響市場價格,原告關係企業本身有中古車銷售通路,故此案一開始就限制被告僅能在短租車使用,即短期租賃使用。公司這邊限制是至少3個月以上,法務部才提出說合約上要加註第3條第1項所謂履約保證金的期限加以限制,本件有效期間102年1月10日到期內被告均只能使用於短租車。協議書第1條合作期間指被告要在10月31日前完成101部車輛採購,故才叫採購協議書,這期間不是出租使用限制的期間,合作期間是單純指採購完成101台的期間。因這張1000萬元支票叫履約保證金。在合約第2條寫的很清楚,這合約限制就是車輛放在被告據點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以增加甲方車輛之能見度及曝光度,這個條件必須滿足,採購協議書才會有效。我們是用履約保證金來表示短租限制要3個月以上。限制使用期間是2013年1月10日,這個時間點後被告可任意處置車輛,包含可轉售予他人等語(見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惟其亦證述:102年1月10日這張支票,本來我們公司要求是2013年1月1日,被告基於本身自己的考量提出2013年1月10日等語(見卷一第132頁),並證述:我們只就採購協議書書面約定,我們並未再特別就這一條再口頭約定什麼。我是認為是至履約保證金用途之支票發票日為止為使用限制期間。我印象中有告訴他使用期間限制就是上開時間,但是時、地不清楚。當時告訴他三個月後可轉賣,並沒有告知他這三個月起始日從何時起算。我上次證述原來發票日要開102年1月1日,但是被告公司調整為102年1月10日。」等語(見卷一第256頁)。則依證人李學衡上開所述,是否於議約時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志鵬就限制使用期間明確約定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實有疑義,縱有口頭告知三個月使用限制期間,亦未約定期間起始日,顯未明確約定。
⑵再者,遍查協議書全文,包含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在內,
並未載明有關於限制使用期間之明確日期,僅於第1條、第3條出現合作期間之「101年10月31日」、第1、2、4、5條均出現「合作期間」,如原告公司人員李學衡已明確口頭告知,就此重要日期之點,為何不載明於條款文字內,以杜爭議?又,被告所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系爭支票,雖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然此履約保證金條款,係規定於上開協議書第3條乙方(即被告)購買專案車輛內容第一項之末段:「1.雙方議定乙方保證於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採購,總計101部。同時提供甲方於2013年1月10日到期之NT10,000,000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筆保證金於乙方履行本合約後,無息返還乙方。」,該條款僅論及完成採購之日期、數量,及同時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等內容,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學衡證述:合作期間那年9月與被告朱總(朱志鵬)在臺中文心路三段星巴克,確認被告購買的意願,收取被告1000萬的訂金(見卷一第13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志鵬證述:原告業務代表李學衡找我協助處理中古車,開價65折,並告訴我是和運、格上公司租賃回來之車輛。
我當時告訴他金額太大,如要一次付清,要降價到63折。李學衡也有外面訪價,中古車行和他報價為55折,他希望我幫忙100部車之採購,當時我因為要換車,故選了壹台3600C C的車,請求要4折。後來他要求我開壹張1000萬之支票帶回去,和他老闆談價格,這就是斡旋金。原告同意後,兩造才訂立合約。並將原始之1000萬支票帶到我公司,簽立合約,並更換壹張支票作為保證金等語(見卷一第251頁背面),是兩造簽立本協議書前,被告曾提出證明購買意願之1000萬元斡旋金支票,俟簽立本協議書後,被告即重新簽立同金額之系爭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故細譯協議書第3條第1項整段文意及支票提供之方式,該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支票,應係以保證乙方(即被告)履行本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期「於2012(101)年10月31日前完成採購」約定之101部專案車輛為目的,而非作為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指使用限制期間約定之證明。
⑶倘兩造於締結本協議書時,確有合意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
專案車輛之使用限制期間,則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專案車輛之採購,依此一日期往後推算3個月之後,日期應為102年1月31日,原告為何原先會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發票日開立為102年1月1日,難以理解,另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專案車輛,如係明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作為專案車輛之使用限制期間,則斷無可能將原告要求之發票日102年1月1日延後至102年1月10日,即自行延長限制出租使用期間,加重其自身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限制之負擔,實欠缺任何誘因與動機,故難認兩造確實就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專案車輛之使用限制期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專案車輛之使用限制期間為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10日,礙難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倘認使用限制期間係至合作期間末日 101年10月
31日為止,即自101年10月31日後被告即得自由處分系爭101部專案車輛,則被告購買專案車輛之時機,將可能使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等情,惟查:兩造簽立採購協議書之締約目的,應以被告向原告完成採購交易101部專案車輛為主要目的,推廣試乘為輔助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協議書關於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約定,除協議書第 6條第2項內容外,另有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作期間甲方配合乙方,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是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即101年10月31日前已採購之車輛,均可作為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且由原告配合被告同步推廣各式合作行銷活動,並無無法履行之情形,且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作期間」,顯見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31日所採購之專案車輛,本即有兩造履行第5條合作廣宣部分約定期間甚短之問題,而非獨存有協議書第6條第2條限制被告出租使用適用期限甚短之問題,此益證本協議書兩造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應以交易買賣101部專案車輛作為主要契約目的。
故揆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條款所列體系位置,及當時締約背景及交易常情之合理性,本院認協議書第6條第2項出租使用限制之期限,應以合作期間期滿日101年10月31日,始符合契約精神與目的之解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作為買受系爭專案車輛履約保證之用,限制使用期間應至合作期間期滿日101年10月31日為止,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無關,足堪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使用限制規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係規定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與本件兩造間使用限制約定之內容無涉,另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6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行為,兩造所立協議書係由原告以優惠價格提供101部專案車輛置於被告之營業據點合作行銷,使用限制期間至多僅限於一個多月內,實難謂因此有何限制事業活動之可言,況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有何「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要件事實,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所據,礙難採信。
三、被告有違反協議書第6條第2項限制被告僅得為專案車輛推廣試乘及出租營業使用之行為,且因違約使用限制期限內轉售專案車輛予他人,確有影響原告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協議書第6條第2項規定,於使用限制期
間內轉售系爭專案車輛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轉售予中古車商頂好汽車廣場車輛明細及車身號碼照片為證(原證4,見卷一第19至29頁),並經證人李學衡於102年11月22日證述:「(原告訴代問:大約101年11月間有無發現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專案的車輛轉賣給中古商的情況?)有,11月有發現。(原告訴代問:發現後兩造協商情形為何?)發現之後被告才告訴我這個合約沒有閉鎖期,他可以直接轉賣中古車行,後續還有提出往後更好配合的方案,希望往後還可以做配合。(原告訴代問:在他講沒有閉鎖期之前,被告是怎樣說明?)11月底之前,我們發現有轉賣的情況,我們有請被告說明,被告說放在車行是為了推廣出租使用。(原告訴代問:當時被告說明放在車行是為了推廣出租使用而不是給中古車行銷售?)對。」等語(見卷一第130頁),再經本院依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檢送系爭101輛車輛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10日期間車主及號碼有異動之車輛查詢資料,對照「異動日期」、「異動後車主」及「異動後車號」等車籍資料,單以過戶異動登記之資料為憑,可知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已轉售系爭專案車輛共10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年12月20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輛車輛車籍等相關資料42紙及103年1月7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2月1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47至189頁、第194至196頁、第23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31日之前即協議書第6條第2項使用限制之履約期限內,將多部專案車輛轉售予他人之行為。又參照被告所提被證8、9系爭專案車輛出售之相關發票資料(見卷二第5至84頁、第106至129頁),其中發票日期在101年10月31日(含)以前者,共有39輛(見卷二第139頁),且其中車號「4230-77」、「4123-77」兩部車(見卷二第17、18頁),雖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7日、11月5日,然該兩部車之牌照異動過戶日期分別為同年10月26日、10月23日,已於101年10月31日之前移轉過戶予他人之情,有上開之發票影本、新竹市監理站函送之車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轉售之專案車輛,應以該41部專案車輛(即卷二第151、152頁所示)為準。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因違約使用限制期限內轉售專案車輛予他人
,影響原告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等語,然證人李學衡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101年11月被告將車輛轉售他人有無達到影響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之程度?有何依據?)我們覺得有影響,從銷售數字作判斷,我們有自己的銷售通路,我們的銷售通路就是逐月遞減下滑,我們認為與被告將車輛轉售他人有關,因為經銷商也是做相同的反應。」等語(見卷一第131頁背面),另依據原告經銷商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於101年之銷售數據統計(原證11,見卷一第98頁),6月、7月均為131輛,8月下降至117輛,9月回升至198輛,10月跌至107輛,11月僅剩下79輛,原告於11月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銷售,與10月銷售量相較,跌幅約為26%{(107-79)/107},與9月銷售量相較,跌幅約高達60%{(198-79)/198},為101年銷售量最低之月份。對照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專案車輛及將系爭專案車輛轉售他人之數據資料(見原證9及卷二第140至141頁),101年10月,被告於18、19、30、31日分別完成採購28、30、2、22輛,共82輛,被告違約轉售他人共41輛;101年11月,被告完成採購2輛,轉售他人43輛(即卷二第140、141頁之表,其中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底以前者共84輛,扣除同年10月底前出售之41輛,即為43輛),故被告轉售專案車輛顯然影響原告經銷商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經銷商於該期間之中古車銷售量下滑,係受變速箱瑕疵問題影響,與被告無關,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底前,以高於車輛進價之價格總共轉售41部專案車輛,以此等轉售之銷售量,顯見不受其所指變速箱瑕疵問題之影響,是被告所違約轉售之41部專案車輛數量,顯然會影響原告經銷商之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之銷售。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10%違約金,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
即原告)採購之車輛,僅供乙方推廣試乘並出租營業使用。若作為其他用途且經查證影響甲方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時,乙方同意依專案之車輛之10%之金額賠償予甲方。」,原告雖主張應以全部專案車輛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惟依據常情及經驗法則,乙方(即被告)未違約轉售之專案車輛並無影響甲方(即原告)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銷售之虞,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應以被告違約轉售之該41輛專案車輛為準。又被告向原告買受該41部專案車輛進價為28,781,440元,以其百分之10計算,所得結果為2,878,144元,參酌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轉賣41部專案車輛之總價為30,465,140元,所得利潤為1683,700元(即30,465,140元-28,781,440元),有原告提出之41輛專案車輛整理表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51至152頁、被證8、9),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提前轉售專案車輛之違約情節、對兩造所生影響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轉賣之41部專案車輛之車輛進價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則所得結果為1,151,258元(計算式:28,781,440×4%=1,151 ,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請求,於系爭票款其中1,151,258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於使用限制期間內即於101年10月31日前轉售41部專案車輛予他人,且被告之轉售行為,影響原告或CPOC福斯認證中古車市場之銷售情形,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1,258元,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