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黃坤明原 告 王淑女訴訟代理人 黃育俞被 告 黃育彥訴訟代理人 吳純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坤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三三五八○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六二三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坤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六二三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三三五九○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淑女。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東地字第二一三七○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二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淑女。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二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七,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東地字第二一三八○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黃坤明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原告黃坤明於民國103 年間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3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房屋(下稱忠孝段623 建號房屋)、被告王淑女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 ○○○○ ○○○○ ○號(下稱○○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及新竹縣○○鎮○○段○○○ ○號(下稱○○段000 地號)等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育俞權利各1/ 2,詎被告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且未盡扶養義務,爰撤銷兩造間贈與行為,依不當得利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房屋所有權返還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被告前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惟未依約清償,並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告黃坤明贈與被告坐落忠孝段623 建號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請求撤銷原告黃坤明予被告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請求撤銷原告王淑女贈與被告坐落○○段000 00000000 0000 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應返還原告黃坤明1,400,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撤銷贈與由贈與人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毋庸聲請法院撤銷為由,就撤銷贈與聲明部分撤回,併就逾權過戶部分變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
1 項至第9 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長子,因原告均不識字,且原告黃坤明退休後念及體能將日漸衰弱終有無法謀生之一日,為免自身因遭逢意外或疾病而不及處理所有財產,遂於103 年間向被告表示將原告黃坤明所有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忠孝段623 建號房屋、被告王淑女所有坐落○○段000 0
000 0000 0000 地號及○○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育俞權利各1/ 2。其中原告黃坤明所有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贈與,其餘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黃坤明及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之方式贈與被告,因被告並未支付對價,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買賣部分之法律行為無效,仍應適用有關贈與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前向原告黃坤明借款1,400,000 元,原告黃坤明於
101 年6 月19日自郵局提領1,400,000 元交予被告,並約定自原告黃坤明退休後,被告每個月要返還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當作給原告黃坤明之養老金,並無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詎被告逾越原告授權辦理上開不動產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竟將原告所有不動產全數過戶至其個人名下,原告乃將所有權狀收回,被告竟逕自申請補發書狀,之後個性遽變,不僅拒絕歸還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1/2 持分,亦拒絕履行每月給付原告黃坤明10,000元,更以要照顧原告孫子為理由避不見面,原告鎮日生活與內心痛苦與悲傷之中,無法言喻。被告為人之子,承原告寵渥,不勞受贈前開土地及建物,卻未嘗思及反哺回饋親恩,死守逾越原告贈與之財產範圍不放,經法院調解,亦未見其有何力圖改善原告現今窘境之努力並拒絕調解,原告對此甚感痛心不已。
(四)承前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將原告名下土地全部過戶至自己名下,另被告不思報恩,且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且自從原告將前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後,被告就甚少回家探望原告,甚至對原告避不見面,未對原告盡扶養之義務,未履行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
419 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及於104 年4 月22日當庭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1/2 。
(五)另關於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其餘1/
2 持分過戶至自己名下部分,此部分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六)綜上,原告既撤銷兩造間贈與,爰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餘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黃坤明貸與被告之140 萬元按月返還予原告黃坤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9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黃坤明、王淑女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等情事,乃完全聽從原告黃坤明主導安排,被告接受原告贈與時,並未訂立贈與契約,亦無附加負擔條件或約定被告要照顧原告至終老。另關於原告黃坤明與訴外人黃育俞約定將上開不動產1/2 持分贈與訴外人黃育俞之部分,被告亦全不知情。而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所需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私人印信,係由原告親自攜印鑑章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再交由被告轉交代書辦理產權移轉,其中因贈與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代書費等,均由被告全數負擔。當時原告、訴外人黃育俞與被告有討論要不要過給被告跟訴外人黃育俞,當時訴外人黃育俞大腿有莫名的出血狀況,原告黃坤明就說先暫停不要動作,後來得到原告黃坤明同意才去過戶。
(二)坐落○○段000000地號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103 年度房屋稅金亦由被告繳納,至今仍無償提供原告及訴外人黃育俞等居住使用,被告與其配偶及幼年子女則居住在新竹市○○區○○路一段自購住宅。又原告之勞健保均掛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繳納勞健保費用,而被告因子女尚年幼,較無暇回家探望原告,然約1 、
2 個星期仍會回去探望原告。至於給付扶養費用部分,因被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故未固定給付扶養,且原告黃坤明本身已有勞退給付,故亦未主動向被告要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與其配偶均有工作,子女年幼且肩負房貸,生活雖然辛苦,仍勉能自立維生,至原告黃坤明於101 年6 月19日向郵局提領1,400,000 元交付被告,並非被告向其借貸,而係原告黃坤明原要被告將其獨子過繼予訴外人黃育俞,因被告配偶不願意,原告黃坤明乃將1,400,000 元贈與被告,其目的是要被告再生一個孩子,其後被告即將該1,400,000 元用以繳納前開不動產及其他土地辦理過戶所衍生之相關稅金。
(四)被告與妻子早出晚歸辛勤工作,子(5 歲)女(1 歲4 個月)年幼嗷嗷待哺,原告可能受旁人影響致行事出爾反爾且無端爭訟,造成被告及家人生活與工作失序,精神與財務損失嚴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原為原告黃坤明所有、○○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6 為原告王淑女所有。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623 建號房屋於103 年2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以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2月31日,餘權利範圍14/960與○○段000 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均於103 年2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6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3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7 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0-42 頁、第141-149 )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黃坤明贈與被告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原告王淑女贈與被告○○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何?(二)原告是否得撤銷前開土地、房屋對於被告贈與?(三)原告黃坤明是否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坤明?(四)原告王淑女是否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24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7/96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淑女?(五)原告黃坤明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103年2 月13日第335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 2於103 年2 月13日第3359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六)原告王淑女是否得請求被告將○○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於103 年2 月13日東地字第213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段000 0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6 0,於103 年2 月13日東地字第2138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七)原告黃坤明是否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按月清償借款10,000元?經查:
(一)關於原告黃坤明贈與被告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623 建號房屋、原告王淑女贈與被告○○段000 0000 0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何部分:⒈證人黃永宜於本院證述:原告是伊父母,之前有聽原告黃
坤明說要將土地、建物給兩個兄弟一人一半,伊記得是在伊家裡說的,講了好幾次了。沒有聽原告黃坤明說考量訴外人黃育俞身體不好,怕訴外人黃育俞以後沒有子嗣,名下財產女兒又要分,所以把這房子、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這件事。原告黃坤明、王淑女知道被告黃育彥將房地全部過戶給他自己,原告黃坤明、王淑女要求被告黃育彥退一半給黃育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證人陳鴻銘於本院證述:本件係被告於102 年底左右找伊
處理的,是分兩次辦,因為贈與稅規劃要分兩次過戶。遞件是被告自己去送,但書面是伊製作的。被告向伊表示他爸爸要過2 分之1 還是全部有一些爭議,最後答案是要全部過戶但都是聽被告所言,伊並未查證。被告有提供土地過戶權狀、義務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權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完過戶後,伊接到原告黃坤明電話說全部過戶給被告並不是他的原意,原告黃坤明他們與被告有講一段時間,應該是要求過土地、房屋2 分之1 部分的事,但被告不接原告黃坤明的電話,所以原告黃坤明打電話給伊叫伊傳話,如果不處理就要上法院。在伊承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常常有受移轉權利人誤認自己也需要提出印鑑證明。伊已不記得黃育俞的東西有哪些,只記得有黃育俞身分證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
⒊參以原告黃坤明、王淑女、訴外人黃育俞同於102 年8 月
7 日申請印鑑證明,其中原告所申請印鑑證明係用以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亦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
3 年12月16日竹市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之印鑑證明可資為憑。足見原告主張原告黃坤明係將所有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
623 建號房屋、原告王淑女係將所有仁愛段252 ,258 、
272 、273 地號及○○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各登記予被告與訴外人黃育俞各一半之權利。
⒋被告主張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黃育俞與被告討論要不要過給
被告跟訴外人黃育俞,當時訴外人黃育俞大腿有莫名的出血狀況,原告黃坤明就說先暫停不要動作,後來得到原告黃坤明同意才去過戶等語,足見當時原告係囑意將名下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及訴外人黃育俞2 人,被告主張事後原告改變心意將土地、房屋全數登記給被告1 人,自應由被告就此變異事實負證明之責。雖證人陳鴻銘於本院證述:一開始伊知道原告黃坤明是要過1/2 還是全部有一些爭議,最後答案是要全部過戶,但都是聽被告陳述等語,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既未求證原告,且證人係因被告指示而過戶,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黃坤明是否得撤銷其名下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
62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各1/2 、原告王淑女是否得撤銷其名下○○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及○○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192對被告之贈與部分: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辦理關於原告名下房屋、土地贈與被告
及訴外人黃育俞事宜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陳鴻銘於本院證述:本件係被告於102 年底左右找伊處理的,是分兩次辦,因為贈與稅規劃要分兩次過戶。遞件是被告自己去送,但書面是伊製作的。被告有提供土地過戶權狀、義務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權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另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有收到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等情,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⒊原告黃坤明贈與原告其名下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623 建
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各1/2 、原告王淑女贈與被告其名下○○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192,已如前述,詎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將前開房屋、土地其餘應登記在訴外人黃育俞權利亦過戶自己名下,已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罪,並已侵犯原告所有權益,原告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房屋、土地對被告之贈與,並當庭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
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其併主張依同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黃坤明是否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與原告黃坤明部分: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坤明已撤銷其名下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浸水
街房屋權利範圍為各1/2 對被告之贈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與原告黃坤明,自屬有據。
(四)原告王淑女是否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7/96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淑部分: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王淑女已撤銷其名下○○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7/960 對被告之贈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淑女,亦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黃坤明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103 年2 月13日第3358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於103 年2月13日第3359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逾越原告黃坤明授權,將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 及其上62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 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侵害原告黃坤明所有權,對於被告,原告雖仍得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將前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仍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忠孝段10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103 年
2 月13日第3358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62
3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於103 年2 月13日第3359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王淑女是否得請求被告將○○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於103 年2 月13日東地字第2137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960 ,於103 年2 月13日東地字第2138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逾越原告王淑女授權,將○○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0,○○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60 ,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侵害原告王淑女所有權,對於被告,原告雖仍得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惟被告將前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仍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於103 年2 月13日東地字第2137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及○○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60 ,於10
3 年2 月13日東地字第2138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亦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黃坤明是否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
3 年9 月30日止按月清償借款10,000元部分:⒈證人黃永宜於本院證述:原告黃坤明之前拿1,400,000 元
給被告去繳內湖房子的貸款,因為原告黃坤明心疼被告,所先借給被告,被告再還給原告黃坤明,當時好像講1 個月還10,000元還是5,000 元,詳細金額已不記得,有一點印象原告黃坤明好像有跟伊提到從原告黃坤明退休時開始還,但時間有點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另參諸證人張秀惠亦於本院證述:伊知道原告黃坤明於10
1 年匯1,400,000 元匯給被告這件事,原告黃坤明有向伊表示這筆錢是要還伊新竹市○○路房子的房貸,並要求伊將伊兒子戶籍遷回浸水街,並要求伊將五福路房子登記在被告及伊名下共有,但伊拒絕,並跟他說這筆錢讓他養老。這1,400,000 元我們都沒有動,目前仍然以被告名義定存。後來原告黃坤明一直催趕快去辦房地過戶的事情,因為他不希望他另3 名女兒也來分,所以就拿上開的1,400,
000 元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160頁),及卷附原告黃坤明新竹牛埔分局存摺明細以觀,證人黃永宜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原告黃坤明主張於101 年6月19日自郵局提領1,400,000 元係借款交予被告,並約定自原告黃坤明退休後,被告每個月要返還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當作給原告黃坤明之養老金,並無約定利息,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黃坤明要被告將其獨子過繼予訴外人黃育
俞,因被告配偶不願意,原告黃坤明乃將1,400,000 元贈與被告,其目的是要被告再生一個孩子等情,尚無足採。⒋玆原告黃坤明主張於102 年1 月間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則原告黃坤明主張被告應自
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將原告名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行為已該當背信、偽造文書,原告撤銷兩造間贈與行為,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又原告對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其餘部分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所有權塗銷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亦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