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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譚皓文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羅文昱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峰鑑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周正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不得執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九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不得依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以下簡稱頭份農會)新台幣(下同)12,982,34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薪資三分之一。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因另有聲請併案執行之被告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收受本院執行命令,認其對原告有2,381,47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將前開扣薪之執行命令內容,改為依被告頭份農會百分之八十四、被告九鼎公司百分之十六之比例扣薪。

嗣因被告九鼎公司已對譚清榮之另一繼承人譚淑玲執行受償1,790,342元,故就原告對被告九鼎公司之債務,應尚餘591,137元。

2、惟訴外人譚清榮為原告之父親,譚勝夫則為原告之胞兄,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原與原告之父譚清榮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9樓之2之住處。嗣原告於82年間,因考取當時之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二專部,故自82年9月即離家至學校住宿就讀,嗣於84年6月畢業後,旋於同年10月3日入伍至高雄服役,並於退伍前因準備協助在新竹市開設日本料理店之姐姐譚淑玲,於民國86年6月6日,將戶籍遷至新竹市○○路○○○號,退伍後即至新竹姐姐所開設之日本料理店工作幫忙。由於原告尚未成年前即離家至學校住宿就讀,旋即至南部服役又緊接著遷離家至新竹工作,因此對於家中之財務狀況並未參與亦未曾聽家人提及。熟料,原告之父譚清榮,於87年7月14日不幸於出差至大陸時,因腦出血而病逝。由於原告一方面未與父親同居共財不瞭解家庭財務狀況,同時亦不諳法律之規定,因此並未於父親譚清榮過世後之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直至嗣後收受執行命令,始知譚清榮於生前曾向被告頭份農會借款尚未清償,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此遭被告頭份農會查得,即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原告自94年7月迄今,已累積被扣薪約達280餘萬元。

3、原告之胞兄譚勝夫,前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借款,並邀同原告之父親譚清榮為保證人,惟相關之借款內容或清償情形原告亦完全不知。嗣新竹商銀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完全受償。之後又因新竹商銀將債權讓與被告九鼎公司,因此,九鼎公司於查得原告為擔任保證人之譚清榮之繼承人後,又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併案與被告頭份農會之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原告自97年4月迄今,亦已累積被扣薪約達46萬餘元。

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

5、關於被告頭份農會債務部分,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譚清榮與頭份農會間之債務內容一無所知,於債務發生期間亦未與譚清榮同居共財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九鼎公司債務部分,原告不僅對其胞兄譚勝夫與原債權人新竹商銀間之債務內容一無所知,本件又係因繼承該債務之保證人譚清榮之保證契約債務,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自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已無再繼承取得其父之其他任何遺產,是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頭份鎮農會

1、被繼承人譚清榮於民國84年5月19日邀同訴外人徐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其所有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嗣潭清榮於87年7月14日死亡,譚清榮生前住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住所,原告所就讀之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即國立聯合大學之前身)位在苗栗市區,距離譚清榮所住之苗栗縣頭份鎮,開車僅需30分鐘,而且本件譚清榮向被告申貸款項時,原告仍係聯合大學學生,其並無任何工作,所需生活費用及學校註冊費用必定仰賴家裡提供,自難以其就讀聯合大學為由,即認定其自大學時起並未與譚清榮同財共居。

2、又譚清榮向被告借貸系爭債務係為新建房屋之用,即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原告身為譚清榮之次子,與譚清榮父子關係密切,對於譚清榮借貸如此鉅額款項,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3、譚清榮之繼承人僅有長子譚勝夫、次子即原告譚皓文、長女譚淑玲及配偶徐碧霞等四人之小家庭,而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彼此間必定會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以被繼承人譚清榮之家庭而言,感情尚稱融洽,家人彼此之間往來密切,住所亦在苗栗、新竹之共同生活圈,是譚清榮死亡後,繼承人之間彼此必定會討論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負債。長子譚勝夫於拋棄繼承前必已知會其他繼承人,並先行討論拋棄繼承之利弊原因,而譚勝夫既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且於拋棄繼承後,亦應已依規定將此事實通知其餘繼承人,更何況,原告之母徐碧霞本身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徐碧霞必然知悉此一債務,因此,徐碧霞於譚清榮死亡後,必然會將系爭債務告知其子女或提出與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之間討論。原告身為家中次男,當時業已成年、退伍且有工作收入,其地位當備受重視,對於其父譚清榮之遺產應無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之理。

4、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苗栗縣○○鎮○○路○○○○號1、2樓房屋,該等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於被上訴人死亡後亦將該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證三),應無不知上開房地已經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之可能。而且被告前於85年度執字第1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即發生債務人譚清榮死亡之事實,而將債務人變更為繼承人原告、譚淑玲及徐碧霞,當時民事執行處理當亦會將執行案件進行之情形通知原告,請鈞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即明,是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5、原告目前為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具有相當資力償還系爭債務,如使其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將顯失公平。且原告自被告85年間發動求償之舉起,及至87年債務人譚清榮死亡後即改列原告為債務人並依法通知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後歷經數次執行程序,原告皆未曾就系爭債務提出任何抗辯或爭執;而且原告自94年7月收受法院執行命令至今,亦已經過長達9年餘之扣薪,於此期間原告亦無任何爭執,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債務並同意繼承之,原告遲至如今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九鼎公司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仍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二)查被繼承人譚清榮於87年7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徐碧霞及子女譚勝夫、原告及譚淑玲,而原告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其對被告頭份鎮農會所負之債務,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原告自82年間求學在外,年經當兵、退伍並至86年間將其戶籍遷至新竹市,亦經提出畢業證書、退伍令及戶籍謄本為證,且其兄譚勝文於被繼承人譚清榮去世後,先向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惟經本院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譚勝夫拋棄繼承卷宗,得知譚勝夫並無任何通知原告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是原告究否與被繼承人譚清榮同居共財已不無疑問,否則焉有知悉其父留有債務並得知兄長已拋棄繼承下,卻不為任何措置?足認原告應未與譚清榮同居共財,亦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實屬合理。被告頭份鎮農會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先為必要之釋明,況所謂同居共財,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當僅限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之意,實無從擴張解釋為同居「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鎮」,是被告頭份鎮農會所辯各端,

或屬臆斷之詞,或於法無據,均不足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

(三)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債權人即被告頭份鎮農會顯失公平規定一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頭份鎮農會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而原告除已遭執行拍定之不動產外,已無再繼承取得譚清榮之其他任何遺產,是被告頭份鎮農會即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至原告就有關被告九鼎之債務部分,應符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要件,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查本件被繼承人譚清榮死亡前即因擔任訴外人譚勝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符合上揭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

(五)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應屬「顯失公平」,按關於繼承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之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此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立法理由「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等語自明。本院審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九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九鼎公司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而原告除已遭執行拍定之不動產外,已無再繼承取得譚清榮之其他任何遺產,是被告九鼎公司亦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肆、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譚清榮上開之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僅繼承被繼承人譚清榮之不動產復已由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完畢,原告自不負以其自有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正,致有此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