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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木田

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廖宜祥律師被 告 林雅鋒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

卓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劉寶珠訴請被告應將所持有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股份轉讓42,490股予原告林劉寶珠,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林劉寶珠,嗣原告林劉寶珠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被告於收受該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林劉寶珠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益豐公司係於57年間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分為15萬股,而被告父親林成來與原告林木田及訴外人林南光、林金成四兄弟於78年間共同集資取得益豐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由被告父親林成來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原告林木田則擔任總經理,且將益豐公司股權分別登記予原告林明正、林明坤、林真真及訴外人林劉寶珠、林金成、林南光;嗣於84年6月間,因訴外人林南光退出,被告旋於同年8月間,將林南光所持益豐公司之45,000股,登記於己3萬股,另分別登記訴外人林明正2,500股、林明坤5,000股及林劉寶珠7,500股,且被告亦將其父林成來所持益豐公司25,000股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林金成於益豐公司之持股15,000股則移轉登記至林劉寶珠名下,其中10股復又登記予林成來名下,此時仍係由林成來擔任益豐公司之董事長;91年間,林成來所持之益豐公司10股登記予被告名下,益豐公司董事長則由原告林木田擔任,至95年間,益豐公司之持股為原告林木田2萬股、林明正12,500股、林明坤1萬股、林真真1萬股、訴外人林劉寶珠42,490股及被告55,010股。

(二)又95年間,原告林木田擬退出益豐公司,並將其名下持股移轉予訴外人林成來,惟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原告林木田等人並未有同意將益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意,竟利用此空窗期,於95年8月2日指示記帳士即訴外人李美俐繕打益豐公司之股東名簿,虛偽登載原告林木田、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及訴外人林劉寶珠之股份計94,990股,全部移轉至被告及訴外人李美俐名下,由被告取得益豐公司之149,999股,李美俐取得益豐公司1股,再由被告指示李美俐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股東持股變更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股東持股變更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益豐公司之股東名簿,致原告等人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不實移轉登記之股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人,故聲明:被告應將所持有益豐公司股份轉讓2萬股予原告林木田,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林木田;被告應將所持有益豐公司股份轉讓12,500股予原告林明正,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林明正;被告應將所持有益豐公司股份轉讓1萬股予原告林明坤,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林明坤;被告應將所持有益豐公司股份轉讓1萬股予原告林真真,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林真真。

三、被告則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林木田知悉上開益豐公司股權及董監事之變動,且被告亦係受指示始前往辦理,而被告所為相關股權登記,均是經過股東同意,原告知情下移轉相關股份;是以,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變更相關股份,其取得之股份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益豐公司相關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益豐公司係於57年間設立,資本總額1,500萬元,分為15萬股,至95年間公司持股計原告林木田2萬股、林明正12,500股、林明坤1萬股、林真真1萬股、訴外人林劉寶珠42,490股及被告林雅鋒55,010股。

(二)95年8月2日,原告林木田、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及訴外人林劉寶珠之股份合計94,990股,全部移轉至被告林雅鋒及訴外人李美俐名下,由被告林雅鋒取得益豐公司之149,999股,訴外人李美俐取得益豐公司1股,並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股東持股變更,並登載於益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

(三)就被告回復股權部分,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同意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股份移轉至被告及訴外人李美俐名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持有益豐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95年7月24日,益豐公司以改選董、監事為由,出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檢附股東名簿【附表所示之原告林木田、林明正、林明坤、林真真、訴外人林劉寶珠等人股份均移轉予被告名下94,989股(總持股149,999股)及訴外人李美俐名下1股】、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以原告林木田為主席、被告紀錄,內容略以改選林成來

、林劉寶珠及被告為公司董事,訴外人李美俐為公司監察人)、同日下午2時30分董事會議事錄(全體董事即被告、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出席,推選被告為董事長)、董事簽到簿(以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及被告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其中被告於簽到簿所載職稱係「董事長」)、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即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及被告均同意分別擔任董事

或董事長;訴外人李美俐同意擔任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於95年8月4日獲准在案,有益豐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85頁)。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益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顯示,被告自84年7月13日起即擔任益豐公司董事迄今,其持股股數自84年7月起迭經數次變動,由原先之30,000股於84年8月增加為55,000股,91年10月再增加至55,010股(斯時,被告之父林成來名下已無任何股份),迄95年8月4日則為149,999股,且被告於95年8月4日始登記為益豐公司董事長,而於此之前,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包括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均由當時任職董事長之林成來或原告林木田分別用印或簽名,歷次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亦均蓋有益豐公司之公司章。另原告林木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事件中亦證稱:95年以前公司的事,都是我跟我哥哥林成來商量後做決定的,被告當時只是公司的會計,是我們兄弟商量好之後再叫她去辦,她沒有權利可以做決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㈠,第138頁),則原告林木田、訴外人林成來對於上開期間益豐公司股權及董監事之變動,自難諉為不知。

⒉次查,原告林木田於99年1月8日偵查時前稱:被告在益豐

公司成立時,開始沒有持股,是由我與林成來等兄弟持股,後來被告有持益豐公司股份,是我哥哥林成來轉讓部分股份給她;被告在公司成立後於79年就進入公司擔任會計,並未持股,我於91年10月8日接任益豐公司董事長,是因林成來不想再經營公司業務,所以辭職後由我接任,當時被告還是會計;95年間我辭職後,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因為我已不再是董事長,沒有權限,就由被告保管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8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告林木田於100年12月19日偵查時另稱:我哥哥林成來於91年間辭退董事長後由我接任,一直到95年被告接任,我後來辭退公司董事長時,林成來就屬意被告接任公司董事長,後續部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39頁背面),足證原告林木田出脫其與子女即原告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所有如附表所示益豐公司股份後,因手上已無任何益豐公司股份,故辭任董事長職務,而當時訴外人林成來係屬意由被告接任董事長,原告林木田亦係將「象徵公司決策權力」之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等事實。

⒊又查,訴外人林成來於偵查時稱:益豐公司95年7月2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董事會簽到簿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2份,上載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29頁);訴外人林劉寶珠亦稱:益豐公司95年7月21日董事簽到簿,我有簽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8號卷,第32頁);益豐公司95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董事會簽到簿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2份,名字確實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29頁);原告林木田並稱:我於91年間擔任益豐公司董事長,林成來不想經營辭職,我就被選任,擔任至95年6月間,我已無持股,就辭任董事長,後續由被告幫我辦理,至於有無向主管單位辦理變更登記,這都是由被告去處理的;95年7月21日我沒有出席益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該印章是我的,是被告拿去使用,她說是要拿去變更登記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的印章確實是我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8號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於95年8月間指示訴外人李美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益豐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包括95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暨以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名義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林成來、林劉寶珠「簽名」及原告林木田「印文」等,均屬真正。此外,關於股權移轉部分,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6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顯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訴外人林成來於91年9月間移轉益豐公司股數10股,暨訴外人林劉寶珠、原告等人於95年7月間移轉如附表所示益豐公司股份之「證券買受人」均係被告。

⒋另查,原告林木田於偵查時證稱:我哥哥(指林成來)教

育程度是讀日本小學、沒讀國中,我們於78年開始買這間工廠一起經營,經營上的文書資料都是會計整理,一開始是我哥哥當董事長,我是總經理,現場操作都是我哥哥管理,我是作會計帳冊統計,我哥哥比較沒有看帳冊,但我會向他報告,相關公司經營文書、會計資料是由我哥哥簽名,他會看這些資料,簡單的文書、股東會的開會,他應該大略都知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80頁),可知原告林木田雖需向訴外人林成來報告帳冊內容,然帳冊內容涉及會計專業知識,非欠缺此專業知識之訴外人林成來所能一目了然之故,但訴外人林成來仍有閱讀公司經營文書、會計資料、簡單的文書、股東會的開會資料等之能力;而訴外人林劉寶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審理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提示卷附「95年7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予林劉寶珠閱覽,而林劉寶珠卻能辨識出上開簽到簿所載,包括「林雅鋒、林成來、林劉寶珠」等三人名字,以及「益豐紙廠有限公司」、「董事長」等重要內容,並清楚朗讀出來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堪認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於卷附益豐公司「95年7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均能辨識文件上記載「林雅鋒職稱係董事長」等文字。

⒌復查,原告林木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

號刑事審理時雖稱其偵查時所謂林成來屬意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部分,是其自己的想法,當時林成來並沒有這樣說過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㈠,第134頁),惟查,原告林木田於91年10月間當選益豐公司董事長時,訴外人林成來名下已無益豐公司任何股份,業如前述,則於原告林木田及其子女即原告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出脫益豐公司持股後,僅餘訴外人林劉寶珠及被告擁有該公司股份,而據訴外人林劉寶珠證稱:其從來沒有參與益豐公司事務,均係由林成來代為處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㈠,第130頁),且訴外人林成來於91年10月間即因不想再經營益豐公司,故將董事長職務交予原告林木田,並將其剩下股份10股均轉移予被告所有,亦如上述,是訴外人林成來於91年10月間即因不想再經營益豐公司,故將董事長職務交予原告林木田,並將其剩下股份10股均轉移予被告所有,且訴外人林成來及林劉寶珠於原告林木田卸任董事長時(即95年6、7月間),分別已達72歲及71歲之高齡,有二人年籍資料在卷足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參以益豐公司股份自84年起,已陸續移轉至被告名下,則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考量上開因素後,將益豐公司業務,交由唯一在該公司工作之女兒即被告接手,並將剩下股份移轉予被告,實屬合理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⒍再查,原告林木田於101年6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91年10月8日益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是這天選任你當董事長?)是。」、「(問:【提示股東名冊】當時的股東名冊林雅鋒持股是55,010股、林劉寶珠是42,490股?)是,我印象中是這樣。」、「(問:當時你們二家,如何分這些股東?)編號1、3、5、6號是我家的,比例35%、52,500股。林明正、林明坤是我兒子,林真真是我女兒。」、「(問:林雅鋒股份是誰給他的?)林雅鋒是從她父親那邊轉過來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80頁背面),故原告林木田於91年間當選益豐公司董事長時,即知悉訴外人林成來持有全部益豐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林劉寶珠,致其二人所持有股數依序為52,010股及42,490股等事實;至原告林木田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審理時雖證稱:95年是我作主退股,我想說我年紀大了,也只有佔35%股份,公司經營又沒賺錢,就整個給我哥哥林成來去經營,他佔的股份比較多有65%,我退股把錢拿走,就剩下林成來出資,所以剩下的股份也是給林成來,我從未跟林雅鋒說過要把股份給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㈠,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惟原告林木田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卻稱:「(問:是你幫忙處理林明正、林明坤、林真真的股份?)對。(問:就上開林明正等人轉讓股份過程,是否如你轉讓你自己的股份過程相同?)對,我是將股份轉讓給公司。(問:究竟轉讓給公司何人?)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32頁),則原告林木田就自己及子女即原告林明坤、林真真、林明正持有益豐公司股份究竟是轉讓予何人,先後證述已明顯不一,甚且,益豐公司於78年時固係由訴外人林成來與原告林木田等兄弟共同出資經營,惟原告林木田等人係以益豐公司資產變價後所得部分價款,作為其等出脫股份對價,業據原告林木田及訴外人林成來於上開偵查時分述在卷,而此時訴外人林成來名下並無任何益豐公司股份,則原告等人股份按理應轉讓予益豐公司收回辦理減資,或由剩下的股東林劉寶珠、被告按比例分配,豈會由訴外人林成來一人獨得?足知原告林木田與訴外人林成來為兄弟關係,其上開證詞實難免有迴護訴外人林成來之虞,況且,訴外人林劉寶珠即林成來配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擁有的股份,其同意移轉給被告,原告林木田等退股的股,訴外人林成來有說要移轉給被告,林成來於91年間起就有屬意被告擔任董事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卷,第93頁、第169頁背面),益徵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同意將股份全數移轉予實際在益豐公司工作之女即被告,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⒎綜上所述,益豐公司相關股權登記、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等資料,均是經過股東同意,亦有股東蓋章,且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並知悉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成來、林劉寶珠、原告等人並未同意將益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意,被告卻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被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又未就此為其他舉證,不僅已難認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情事,亦難認被告取得原告之益豐公司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不實移轉登記之股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爰引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將所持有益豐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 股 數 │├──┼────┼──────┤│001 │林木田 │ 20,000股 │├──┼────┼──────┤│002 │林明坤 │ 10,000股 │├──┼────┼──────┤│003 │林真真 │ 10,000股 │├──┼────┼──────┤│004 │林明正 │ 12,500股 │├──┼────┼──────┤│005 │林劉寶珠│ 42,490股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