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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錦輝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被 告 林昭妹

吳嘉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玉貞被 告 徐陳銀珠

林祺川陳家森陳泰融林鈺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晨鳳被 告 林鈺瑾兼 上 一人 李晨鳳法定代理人被 告 陳家雄

陳家緯陳秀美陳珮珉林崇偉林泳利陳家順張文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甲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昭妹、李晨鳳、林鈺婷、林鈺瑾四人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林崇偉、林泳利二人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丙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錦輝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丁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二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祺川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標示戊部分,面積四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泳利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標示己部分,面積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昭妹所有。

被告林昭妹應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各補償原告林錦輝及被告吳嘉昇、徐陳銀珠、林祺川、陳家森、陳泰融、陳家雄、陳家緯、陳秀美、陳珮珉、林崇偉、林泳利、陳家順、張文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庚」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嘉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宣告監護,並選定吳玉貞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爰列吳玉貞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除被告林昭妹、李晨鳳、林鈺婷、林鈺瑾、林崇偉、林泳利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983 平方公尺

,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三甲欄「持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各自分割之位置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是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以:現有房屋5 間,分別位在如附圖

(下同)標示甲、乙、丙、丁、戊之位置上。上述5 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土地情形,分別為:被告林昭妹、李晨鳳、林鈺婷、林鈺瑾(下稱被告林昭妹等4 人)使用標示甲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被告林崇偉、林泳利(下稱被告林崇偉等2 人)使用標示乙部分(門牌號碼同巷28、30號);原告林錦輝使用標示丙部分(門牌號碼同巷32號);被告林祺川使用標示丁部分(門牌號碼同巷36、38號);標示戊部分則遭第三人建屋占有中;標示己部分為溝渠,並疑遭第三人越界建築。

㈢原告已建有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使用標示丙部分土地

,故原告願接受分配標示丙部分。除上述建有房屋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持分比例低,亦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土地利用狀態與所有權相符且單純化,請求本院依房屋坐落位置及使用面積裁判原物分割,以免損害房屋之經濟價值。㈣原告分歸部分若有超逾或不足按其權利範圍應分配之面積者

,願按照本院囑託鑑定之土地價格,以現金找補之。並聲明⑴標示丙部分分歸原告;⑵標示甲及己部分,分歸被告林昭妹;⑶標示乙及戊部分,分歸被告林崇偉、林泳利2 人維持共有;⑷標示丁部分,分歸被告林祺川;⑸未分配土地或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由被告林昭妹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第206頁)。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各自權利範圍比

例如附表三甲欄「持分比例」欄所示,且有如原告所述各自建屋使用土地之事實。就本院囑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753,570 元(換算每1 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為119,790 元),除被告林昭妹外(見後述),其餘共有人均未爭執系爭土地價值即如鑑定價值所示。

㈡被告分別陳述部分

1.被告林昭妹等4 人:

4 人為祖母、媳、孫關係,願共同分配標示甲部分。被告李晨鳳、林鈺婷、林鈺瑾仍按照分割前各自持分比例2000/282

240 計算之各自面積6.97平方公尺,與被告林昭妹共有標示甲部分,分割後所得其餘面積均歸被告林昭妹,且由被告林昭妹負責以現金補償其餘之未分配土地或分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林昭妹願連同標示己部分一併買受(見本院卷第204 頁),嗣後自行處理第3 人占用問題,以平衡另一共有人林泳利已單獨承擔受配標示戊部分,嗣後亦須自行處理共有人以外之第3 人占用土地問題之不利益。

2.被告林崇偉等2 人:

2 人為兄弟關係,願共同分配標示乙部分,持分比例各1/2。被告林泳利亦願單獨受配標示戊部分,嗣後由其自行處理訴請第3 人拆屋還地事宜,以利本件土地分割(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3.被告林祺川:願按其所有門牌號碼關東路55巷36、38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位置而分配。

4.被告吳嘉昇: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伊父親吳嘉昇狀況不好,伊身為監護人雖然可以出賣土地,但須進行法律程序,伊不知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9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甲欄「持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原告主張第㈡點所示。

㈢經鑑定系爭土地市場合理價格為117,753,570 元,換算每1

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為119,790 元。除被告林昭妹外,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按此鑑定價格計算,以現金找補面積不足或超逾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三甲欄「持分比例」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共有人間不願分割,或對協議分割之請求置之不理,或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調字第764 號事件行調解程序,因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情,有本院調解卷宗可參,足見本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定之。又系爭土地現況由原告及被告林昭妹、被告林崇偉、林泳利、被告林祺川各自建屋居住中,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104 年1 月27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基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

1.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土地標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之使用現況,即如原告主張第㈡點所示,復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標示甲部分分歸被告林昭妹等4 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標示乙部分分歸被告林崇偉等2 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標示丙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丁部分分歸被告林祺川單獨所有、標示戊部分分歸被告林泳利單獨所有、標示己部分分歸被告林昭妹單獨所有,業據上述共有人多次磋商後確定其意願(見本院卷第202-204 頁筆錄),本院審酌按渠等意願分配並無不當,併可保全既有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准許之。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本件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位置已審認如上,然所受分配面積與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互有超逾及不足部分,且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吳嘉昇、徐陳銀珠、陳家森、陳泰融、陳家雄、陳家緯、陳秀美、陳珮珉、陳家順、張文吉等10人完全未受分配土地,如附表三所示面積計算詳表所示,自應互以金錢補償或接受補償。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117,753,570 元,此有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系爭土地面積為983 平方公尺,故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應為119,790 元【計算式:117,753,570 元/983平方公尺= 119,790 元】。本件除被告林昭妹曾在庭陳述希望可以算便宜一些以外,其餘共有人對於鑑定價格均未表示異議。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林昭妹並未具體陳述鑑定價格有何違情或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被告林昭妹乃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多於分割前應得面積之人,須提出現金補償他共有人,故希望降低土地價格以減輕負擔,乃人之常情,惟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得土地面積為少者,獲得公平合理市價補償,亦為其等應受保障之權利。故被告林昭妹在庭陳述是否可以算便宜一些云云,並無可取。

2.被告林昭妹應給付金錢補償部分:被告林昭妹分得標示甲部分其中243.93平方公尺,並分得標示己部分15.61 平方公尺,被告林昭妹一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259.54平方公尺,高於依其權利範圍計算應得之面積18

7.03平方公尺,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故被告林昭妹多分得

72.51 平方公尺,應以8,685,973 元補償其餘其他人【詳見附表三之計算】。

3.就原告及其餘被告應受金錢補償部分:以原告為例,其持分35445/282240,換算應得面積為123.45平方公尺,其單獨分得標示丙部分面積121.48平方公尺,尚不足1.97平方公尺,應由多分得面積之被告林昭妹補償原告235,987 元【計算式:119,790 元x1 .97=235,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捨入結果總額不符1-2 元者,由本院職權調整)】。再以被告吳嘉昇為例,其持分2000/0000000,換算應得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但因面積過小而未獲原物分配,價值應為69,479元【計算式:119,790 元x0 .58=69,479 元】,此筆69,479元應由多分得面積之被告林昭妹補償之。

4.類推上述計算方式,可得出其餘被告各應獲得補償之金額【詳見附表三之計算】。準此,原告及其餘被告應自被告林昭妹受領之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己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及命被告林昭妹依附表四(即附表三「己」欄獨立列表,以資明確)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圖:

附表一:被告林昭妺等4 人就附圖標示甲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

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就附圖標示甲土地(面積26││ │ │4.84㎡)之權利範圍 │├──┼─────┼────────────┤│ 1 │林昭妺 │ 24393/26484 │├──┼─────┼────────────┤│ 2 │李晨鳳 │ 697/26484 │├──┼─────┼────────────┤│ 3 │林鈺婷 │ 697/26484 │├──┼─────┼────────────┤│ 4 │林鈺瑾 │ 697/26484 │└──┴─────┴────────────┘附表二:被告林崇偉等2 人就附圖標示乙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

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就附圖標示乙土地(面積33││ │ │9.12㎡)之權利範圍 │├──┼─────┼────────────┤│ 1 │林崇偉 │ 1/2 │├──┼─────┼────────────┤│ 2 │林泳利 │ 1/2 │└──┴─────┴────────────┘附表三:面積計算暨補償金額詳表┌─┬────┬────────┬────┬────┬───────┬───────┬───────┬────┐│編│共 有 人│ 持 分 比 例 │持分面積│實際受分│增加或不足之面│應給付補償金額│應受領補償金額│訴訟費用││號│姓 名│ │ (㎡) │配單獨所│積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負擔之比││ │ │ │ │有面積 │(乙)-(丙)=(丁)│丁×119,790=戊│丁×119,790=己│例 ││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1│林昭妹 │ 895/4704 │ 187.03 │ 259.54 │ 72.51 │ 8,685,973 │ 0 │ 17﹪ │├─┼────┼────────┼────┼────┼───────┼───────┼───────┼────┤│ 2│吳嘉昇 │ 2000/0000000 │ 0.58 │ 0 │ -0.58 │ 0 │ 69,479 │ 1 ﹪ │├─┼────┼────────┼────┼────┼───────┼───────┼───────┼────┤│ 3│徐陳銀珠│ 30186/0000000 │ 5.26 │ 0 │ -5.26 │ 0 │ 630,096 │ 1 ﹪ │├─┼────┼────────┼────┼────┼───────┼───────┼───────┼────┤│ 4│林錦輝 │ 35445/282240 │ 123.45 │ 121.48 │ -1.97 │ 0 │ 235,987 │ 13﹪ │├─┼────┼────────┼────┼────┼───────┼───────┼───────┼────┤│ 5│林祺川 │0000000/0000000 │ 192.36 │ 192.10 │ -0.26 │ 0 │ 31,145 │ 18﹪ │├─┼────┼────────┼────┼────┼───────┼───────┼───────┼────┤│ 6│陳家森 │ 5031/564480 │ 8.76 │ 0 │ -8.76 │ 0 │ 1,049,360 │ 1 ﹪ │├─┼────┼────────┼────┼────┼───────┼───────┼───────┼────┤│ 7│陳泰融 │ 5031/564480 │ 8.76 │ 0 │ -8.76 │ 0 │ 1,049,360 │ 1 ﹪ │├─┼────┼────────┼────┼────┼───────┼───────┼───────┼────┤│ 8│李晨鳳 │ 2000/282240 │ 6.97 │ 6.97 │ 0 │ 0 │ 0 │ 1 ﹪ │├─┼────┼────────┼────┼────┼───────┼───────┼───────┼────┤│ 9│林鈺婷 │ 2000/282240 │ 6.97 │ 6.97 │ 0 │ 0 │ 0 │ 1 ﹪ │├─┼────┼────────┼────┼────┼───────┼───────┼───────┼────┤│10│林鈺瑾 │ 2000/282240 │ 6.97 │ 6.97 │ 0 │ 0 │ 0 │ 1 ﹪ │├─┼────┼────────┼────┼────┼───────┼───────┼───────┼────┤│11│陳家雄 │ 20124/0000000 │ 3.89 │ 0 │ -3.89 │ 0 │ 465,983 │ 1 ﹪ │├─┼────┼────────┼────┼────┼───────┼───────┼───────┼────┤│12│陳家緯 │ 20124/0000000 │ 3.89 │ 0 │ -3.89 │ 0 │ 465,983 │ 1 ﹪ │├─┼────┼────────┼────┼────┼───────┼───────┼───────┼────┤│13│陳秀美 │ 20124/0000000 │ 3.89 │ 0 │ -3.89 │ 0 │ 465,983 │ 1 ﹪ │├─┼────┼────────┼────┼────┼───────┼───────┼───────┼────┤│14│陳珮珉 │ 20124/0000000 │ 3.89 │ 0 │ -3.89 │ 0 │ 465,983 │ 1 ﹪ │├─┼────┼────────┼────┼────┼───────┼───────┼───────┼────┤│15│林崇偉 │0000000/00000000│ 174.02 │169.56 │ -4.46 │ 0 │ 534,263 │ 16﹪ │├─┼────┼────────┼────┼────┼───────┼───────┼───────┼────┤│16│林泳利 │0000000/0000000 │ 239.89 │ 219.41 │ -20.48 │ 0 │ 2,453,299 │ 23﹪ │├─┼────┼────────┼────┼────┼───────┼───────┼───────┼────┤│17│陳家順 │ 1677/282240 │ 5.84 │ 0 │ -5.84 │ 0 │ 699,574 │ 1 ﹪ │├─┼────┼────────┼────┼────┼───────┼───────┼───────┼────┤│18│張文吉 │ 2000/0000000 │ 0.58 │ 0 │ -0.58 │ 0 │ 69,478 │ 1 ﹪ │├─┼────┼────────┼────┼────┼───────┼───────┼───────┼────┤│ │合 計 │ 1/1 │ 983 │ 983 │ 0 │ 8,685,973 │ 8,685,973 │100 ﹪ │└─┴────┴────────┴────┴────┴───────┴───────┴───────┴────┘附表四:被告林昭妹應給付補償金額表┌─┬─────┬────────┐│ │ │應給付補償之人 ││ │ │ 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元) │├─┼─────┼────────┤│ │共有人姓名│ 林 昭 妹 │├─┼─────┼────────┤│應│ 吳 嘉 昇 │ 69,479 元 ││ ├─────┼────────┤│ │ 徐陳銀珠 │ 630,096 元 ││ ├─────┼────────┤│受│ 林 錦 輝 │ 235,987 元 ││ ├─────┼────────┤│ │ 林 祺 川 │ 31,145 元 ││ ├─────┼────────┤│領│ 陳 家 森 │ 1,049,360元 ││ ├─────┼────────┤│ │ 陳 泰 融 │ 1,049,360元 ││ ├─────┼────────┤│補│ 陳 家 雄 │ 465,983 元 ││ ├─────┼────────┤│ │ 陳 家 緯 │ 465,983 元 ││ ├─────┼────────┤│償│ 陳 秀 美 │ 465,983 元 ││ ├─────┼────────┤│ │ 陳 珮  │ 465,983 元 ││ ├─────┼────────┤│之│ 林 崇 偉 │ 534,263 元 ││ ├─────┼────────┤│ │ 林 泳 利 │ 2,453,299元 ││ ├─────┼────────┤│人│ 陳 家 順 │ 699,574 元 ││ ├─────┼────────┤│ │ 張 文 吉 │ 69,478 元 │├─┼─────┼────────┤│ │ 合 計 │ 8,685,973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