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劉鴻熙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曾鈞玫律師送達代收人 任 孍被 告 劉錦祺(即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美(即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劉雪慧(即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劉凡綺(即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劉馨蔚(即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二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及被告劉錦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據彼等於10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將林二妹、馮玉靜及曾廷泉列為被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請求將被告林二妹與馮玉靜間,關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號房屋,贈與債權關係與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2、請求塗銷被告林二妹與馮玉靜間,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備位聲明:請求將被告林二妹與馮玉靜間,關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號房屋,移轉登記行為撤銷。2、請求將被告林二妹與曾廷泉間,關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號房屋,買賣債之關係撤銷。3、請求塗銷被告林二妹與馮玉靜間,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追加再備位聲明及被告劉錦祺:(三)再備位聲明:被告林二妹與再備位被告劉錦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林二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遂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及劉錦祺之被繼承人林二妹與被告馮玉靜間,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及劉錦祺之被繼承人林二妹與被告曾廷泉間、被告馮玉靜間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馮玉靜經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與劉錦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三)再備位聲明: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與劉錦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末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馮玉靜、曾廷泉之訴訟及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而被告馮玉靜、曾廷泉亦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馮玉靜、曾廷泉之訴訟既經其同意,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其與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及劉錦祺間就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關係,因被告劉錦祺與已死亡之被告林二妹將系爭房地出售所生之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與返還買賣價金,乃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壽德前於66年2月5日、67年6月1日及67年10月7日,以其妻林二妹之名義取得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941-1地號、941-2地號、1104地號等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劉壽德於85年1月1日過世後,林二妹本應將上開房地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遺產,再由繼承人等為繼承登記,然林二妹未將上開房地為更名登記,反將上開941地號土地以新台幣890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慶祺,嗣經原告就上開房地提起更名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上開房地應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確定。詎林二妹於102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出具授權書與被告劉錦祺,並委託訴外人即康和不動產房仲張志安仲介上開東寧段941-1及941-2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由被告劉錦祺代理林二妹與訴外人曾廷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曾廷泉並將全部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劉錦祺;而林二妹則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曾廷泉之妻馮玉靜。系爭房地既經法院認定為劉壽德所有,則劉壽德死後,應由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是林二妹與被告劉錦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馮玉靜,實屬無權處分,則林二妹、被告劉錦祺無法律上之原因出售系爭房地,受有2,150萬元之利益,而未分配予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劉錦祺及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2,150萬元;又林二妹與被告劉錦祺明知上開土地應列入劉壽德之遺產,卻任意處分,復未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而共同侵害原告及劉壽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應繼承之財產,使原告及劉壽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告劉錦祺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以林二妹明知其負有辦理變更系爭房地登記名義為劉壽德之義務,卻委由被告劉錦祺代理將系爭房地售予曾廷泉,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馮玉靜,而有無法再行辦理更名登記之情事,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與劉錦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應屬林二妹所有,縱認係劉壽德之遺產,而應由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然於分割前,系爭房地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2,150萬元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或賠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應由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法,原告逕自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
(二)系爭房地為林二妹所有,其所有權上又無任何負擔,則其授權被告劉錦祺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是其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2,15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且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未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復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二妹授權予被告劉錦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劉錦祺代理林二妹就系爭房地與曾廷泉訂立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曾廷泉並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劉錦祺受領,林二妹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馮玉靜等節,有委任授權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劉錦祺收款簽章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06頁及第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2,150萬元予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未以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萬元予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831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經查,本件原告為劉壽德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則為劉壽德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劉壽德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林二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廷泉所取得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劉壽德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則依上說明,原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劉壽德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屬適法。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2,150萬元予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稱系爭房地為林二妹所有,被告劉錦祺代理林二妹出售系爭房地而受領買賣價金2,15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劉壽德與林二妹係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系爭房地為74年以前由劉壽德以林二妹名義取得,然劉壽德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即85年1月1日死亡,而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僅能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系爭房地除屬林二妹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認屬劉壽德所有,而林二妹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或是由劉壽德無償贈與,則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林二妹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地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3條第3款、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劉壽德所有,而系爭房地雖屬劉壽德所有,然係以林二妹名義為登記,則劉壽德死後,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由林二妹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林二妹就系爭房地自負有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且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系爭房地應更名登記為劉壽德之名義確定在案,堪認系爭房地確屬劉壽德之遺產而應由劉壽德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林二妹就系爭房地未辦理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亦未經劉壽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委託被告劉錦祺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得買賣價金2,1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受有未能取得應繼遺產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二妹授權被告劉錦祺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2,15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