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裕雄被 告 韋燦輝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裕雄(原名黃西庚)主張其於民國79年3月1日向韋桂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之附件74~75所載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出賣之起訴狀附件65所載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0-1頁),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被告須以原有持分權利範圍移轉為原告所有」,嗣於103年1月27日,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具狀主張改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6,850元,及自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後又於103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於原告,嗣於103年9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予於原告,並以系爭519-1地號土地遭被告出賣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編號14~39之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但原告後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前開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正狀所示,並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519-1地號土地,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6,850元,及自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9年3月1日向韋桂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於79年4月30日以該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煙燦名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以利興建廠房;後被借名登記人韋煙燦於98年5月22日病亡,並由被告繼承上開土地,且於99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案。又上開土地後因重測、合併及分割增加地號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借名登記人韋煙燦就上述土地所持原有權利範圍部分及原告向韋桂所購買權利範圍部分,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重測前為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合併自新竹市○○段○○○○號,因分割所增加之地號,其中包含原告之權利範圍6/36持分)出賣於訴外人楊晉瑋,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未經原告同意出賣前開系爭5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損失即7,066,85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66,850元,及自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向韋桂購買上述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後,均係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例如尋找合建房屋建商、處理土地分割所有稅金、代書費及分割所需費用等,全部均為原告處理及支付;且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韋註治之土地及房屋遭銀行查封,需向銀行協調受讓金額300萬元,原告為能順利辦理分割土地,並將借名登記之部分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蔡武諺;而原告亦代被繼承人韋煙燦償還其所借貸之金額,並就被繼承人韋煙燦母親遭勞工保險局追討所領老農年金等事宜,於98年6月間代為提出申訴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查封系爭土地訴訟。是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就購買土地價金、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均係原告自己出資管理、使用、處分。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韋煙燦購買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代還被繼承人韋煙燦向他人之借款,原告與建商簽立合建房屋契約,被繼承人韋煙燦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原告,而依該合建房屋契約,被繼承人韋煙燦所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分取合建房屋,但以此方式必須在建商無違約情況下建造房屋,方可順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自開始至建商違約、解除契約訴訟未結束前,並不能要求被繼承人韋煙燦辦理移轉;且原告因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方暫時將先前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之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亦知悉該情事,並約定上述系爭土地分割手續完成後,再將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之部分,移轉至原告名下。
3、另與訴外人大員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員島公司)違約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事件),自提出異議至訴訟進行中所需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且自簽立合建契約書之訂定條件、履約金支付收取、建設公司提出解約訴訟等,原告亦均實質參與處理,並代還被繼承人韋煙燦借款,倘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何要代為還款?被繼承人韋煙燦為何未處理上述債務及還款?益見被告指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不實。
4、至被告繳納92年至98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僅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先行代為繳納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土地之地價稅,但原告自79年3月起,即負擔相關義務及支付所有稅捐費用,如非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為何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增值稅、地價稅、分割費用及其他稅捐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持分係被告於98年5月22日繼承被繼承人韋煙燦所取得,並於99年5月7日辦理登記在案,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持分,為其於79年3月1日為興建廠房所購買,因害怕其他共有人會來主張優先購買權,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然而,僅有土地持分根本無從興建廠房,原告所言不足採信,且自被繼承人韋煙燦買得系爭土地持分至其死亡近20年間,原告為何均未要求被繼承人韋煙燦移轉登記,又何以待被繼承人韋煙燦過世後已近5年,方才要求被告移轉登記?
(二)又原告之配偶韋昱如為被告胞姊,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本均為被繼承人韋煙燦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韋煙燦過世時,可先以繼承名義,藉由其妻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半,何以其妻當時要拋棄繼承?且系爭土地持分,前遭訴外人大員島公司聲請假扣押,倘若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何以當時未提出異議?後經本院判命給付400萬元,亦係由被告籌資清償始塗銷登記,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
(三)另被繼承人韋煙燦因生前怠於繳納系爭土地持分自92年間起之地價稅,故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需將自92年間起之地價稅連同滯納金一併繳納,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當庭陳稱「土徵稅、土地稅都是我繳的,房屋稅、分割費用其實也是我繳的。」,顯然並非事實;是以,原告之前既未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或負擔相關義務,足見其確實非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
(四)況且,原告根本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其所提出之遺贈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見本院卷㈠,第29~33頁),多數欄位均為空白,其中記載「韋煙燦」之筆跡不一,故被告否認其上「韋煙燦」之筆跡之形式真正,原告非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另原告所持相關文件,亦係由於原告曾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合建事宜,因而取得有關文件,但此乃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及被繼承人韋煙燦之姻親身分,而由其協助,豈可因此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五)再者,訴外人大員島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時,係載明地主為被告及被繼承人韋煙燦二人,且訴外人大員島公司亦係以被繼承人韋煙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起訴,倘若訴外人大員島公司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不逕向原告起訴,而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韋煙燦所有,原告當時為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何以不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爭點效理論,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韋煙燦所有。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出賣系爭519-1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其約以一坪7萬元之價格計算,但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出售該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為130萬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韋桂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被繼承人韋煙燦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包含被繼承人韋煙燦就上述土地所持原有權利範圍及訴外人韋桂所移轉之權利範圍),並於99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案,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重測、合併及分割增加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亦於100年間將其名下系爭51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楊晉瑋,並於100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韋桂之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韋煙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至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且被告復應就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出賣系爭519-1地號土地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煙燦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6,85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煙燦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遺贈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其中記載「韋煙燦」之筆跡不一,且自被繼承人韋煙燦買得系爭土地持分至其死亡近20年間,原告均未要求被繼承人韋煙燦移轉登記,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煙燦間並未有借名登記云云,但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人韋桂即兩造遠房親戚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韋桂、證人朱椅湳閱覽)對該契約有無印象?)契約是我們簽名的。」、「(問:對買賣過程是否記得?)我本來沒有要賣土地,是韋昱如(即原告之配偶)說要跟我買土地。」、「簽約當天我跟朱椅湳一起去,我沒有簽名。買賣價金是韋昱如給我的,但沒有說要移轉給誰,只說買的目的是要搭工寮。」、「(問:買賣價金全部價款究竟何人交付?)韋昱如夫妻。」、「(問:確定本件契約的買賣價金,全部由韋昱如夫妻支付?)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背面、第207頁及其背面),證人朱椅湳亦具結證稱「(問:簽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有。證人韋桂是叫我簽名就好,因為證人韋桂他不認識字,所以簽名跟用印都是我簽名、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背面),且證人黃玲玉即代理新竹市○○段土地分割事宜之地政士復又於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塗銷抵押事宜債務人為何人?建商交錢給何人?)建商交多少錢我忘記了,建商交錢給他們去還錢,我印象所及,原告及其太太,被告及韋煙燦都在場。借錢的人是韋煙燦,最後我去辦理塗銷。」、「(問:有關強制分割部分,是否知道何過程?)強制分割後續都是原告跟我接洽,標示分割部分是我跟原告處理,主要是依據和解筆錄將三筆大土地依序標成37筆土地,標示分割後就要辦理權利分割,權利分割部分也是要分給三大房」、「(問:是否知悉土地為何人所有?)該土地即是我所謂三大房的土地。我當時也有質疑,地主並非原告,何以都是原告出面處理,我知道原告跟其中一個土地共有人承買,原告有提示文件給建商,建商也有確認是原告購買,所以才由原告出面與建商簽契約書。」、「(問:是否在溝通過程中,曾經確認韋煙燦亦曾表示其僅為系爭土地之人頭,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沒有,但整個過程都是原告在處理,韋煙燦親自出面很少,但我們還是有寄書面通知給他,其亦沒有表示異議說他要自己處理,且我們開會地點就在韋煙燦旁邊的廟,他要去也很容易。後來合建過程拖拉,建商也是找原告處理,而不是找韋煙燦。」、「(問:分割的規費、代書費找何人收取?)找每一個所有權人收。韋煙燦部分是原告繳的,我很清楚,因為收據我有簽給原告。韋煙燦只有1/36,後來買的是6/36,本件質疑的6/36是建商在合作之前就已經確認為原告的事情,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再質疑這部分。所以6/36部分我都找原告處理,但1/36部分他也是委託原告。」、「(原告:
(請求提示卷㈡第112頁)有關上面票支付給韋昱如部分,有無印象?)四百萬元是建商開給原告,因為建商認定6/36是原告的,所以請原告自己去處理上面二胎還錢的事情。」、「原告:(請求提示卷㈡第114頁至121頁契約、第125頁至135頁)依據第8條有約定要分屋,我有問代書,我不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萬一分不到怎麼辦?)我有拿公契先給韋煙燦簽名、蓋章,請韋煙燦將印鑑證明及印章蓋好,等到到時候合建好了後,就可以依據該公契過戶給原告,我記得公契上面寫的是贈與。我是將公契交給原告,請原告去找韋煙燦處理。後來合建不了了之,我就沒有再看過該公契,(提示卷㈡,第125頁至135頁)就是我所指的公契,當時原告有將韋煙燦簽名、用印好的委託書、契約書拿回來給我看,並問我簽在該處對不對,我說沒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任何書面通知或契約,有向韋煙燦確認系爭土地之6/36是登記其名下?)無,但當初談合建時,韋煙燦、被告等人都有在場,而且我有再跟建商確認這件事情,建商表示該6/36是原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僅有跟建商確認,韋煙燦有無跟你確認?)很多都是經過韋煙燦簽名蓋章確認,且我記得我看過韋煙燦有親自簽名過,但忘記是哪一次,該次簽名文件簽什麼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建商交付之四百萬元,究竟是要償還幾分之幾?)該四百萬元就是要去處理韋煙燦別人借的,要如何界定是償還幾分之幾我也無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至第228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韋桂購買上述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後,且尋找合建房屋建商,代還被繼承人韋煙燦向他人之借款,被繼承人韋煙燦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原告,而處理土地分割所有稅金、代書費及分割所需費用等,全部均為原告處理及支付等語相符,亦有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繳費通知書、代書費用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遺贈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委託證人黃玲玉辦理分割土地之委託書、通知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合建房屋契約書、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韋煙燦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金60萬元
,證人韋桂係於簽約日收受以原告母親黃洪燕為發票人、發票日為79年3月1日、面額6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帳號00029-3之支票乙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20頁),而證人韋桂並證稱該支票係原告配偶韋昱如載伊去銀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其出資購買等語,尚非無據。況且,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買入登記後,其繳納79年至92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提出79年起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47頁;卷㈡,第84頁至第97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持有地價稅單並據以繳納稅捐者,均由土地真正所有人為之,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故系爭土地若為被繼承人韋煙燦所有,即應由被繼承人韋煙燦繳納地價稅,惟自79年間即系爭土地登記至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之土地地價稅,原告持續繳納至92年地價稅,甚至89、90、91、92年地價稅係被繼承人韋煙燦於98年5月22日死亡後繳納,有上開地價稅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繼承人韋煙燦如係真正所有人,何以不必自行繳納稅款,顯違常情;且被告亦自承其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需將自92年間起之地價稅連同滯納金一併繳納,如被繼承人韋煙燦係所有人,其繼承人即被告理應繳納前開89、90、91、92年地價稅,而非由原告繳納,此外被告復又未能舉反證證明被繼承人韋煙燦生前曾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以,原告既長期保留系爭土地稅捐單據,並支付稅費,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其借用被繼承人韋煙燦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韋煙燦非真正所有人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韋煙燦所有,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事件,原係訴外人大員島公司對被繼承人韋煙燦起訴,因被繼承人韋煙燦於起訴後死亡,由被告及原告配偶韋昱如承受訴訟,且訴外人大員島公司於該案中係主張解除合建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建契約訂立時之合建保證金400萬元,並未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既非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原告亦非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上開辯稱,要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韋桂業已證稱係由原告出資
給付,且證人黃玲玉復又證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自79年起至92年間稅賦單據亦由原告持有、繳納,業如上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堪信真實。
2、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於信任關係,以當事人一方死亡、或有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一者,其人格信任基礎業已喪失,除有特別情形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認委任關係消滅。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韋煙燦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上述,而被繼承人韋煙燦已於98年5月22日死亡,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韋煙燦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消滅,且被告既係繼承被繼承人韋煙燦名下之系爭土地,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6,85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韋煙燦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被繼承人韋煙燦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且將系爭土地之系爭519-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楊晉瑋,故被告無權處分系爭519-1地號土地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雖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非概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計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5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向證人韋桂所購買,因被告無權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519-1地號土地權利,是原告所受損害即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損失。次查,被告主張其出賣系爭5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6)予訴外人楊晉瑋之價金為130萬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節本(見本院卷㈢,第30頁)為證,但依該內頁節本所載,130萬元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林華玉,並非買收人楊晉瑋,且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5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晉瑋之申請資料,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為1,911,415元(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則系爭519-1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額是否為130萬元,實非無疑;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新竹市○○段○○○○○○○○○號土地於101年9月至102年10月間之買賣單價為每坪9萬元至122,000元不等,此有原告所提實價登錄網頁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2頁),且依系爭5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經本院於103年間拍賣鑑價,其第二次減價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坪77,350元,亦有本院103年10月3日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減價拍賣時,酌減最低拍賣價額不得逾20%,則該筆可參市價之尚未減價拍賣最低價額應為每坪11餘萬元之範圍,準此,原告於起訴主張系爭5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為35,000元【每坪為115,703元;計算式:35,000元×3.30579平方公尺=115,703元】,亦堪符合系爭519-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應有價值狀態。
3、從而,原告就被告無權處分系爭5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上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66,850元【計算式:35,000元×1211.46平方公尺(系爭519-1地號土地面積)×6/36=7,066,850元】,及自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6,850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土地地號及面積(重測前)┌──┬─────────────────┬──┬───┬────┬────┐│編號│土 地 坐 落 (重 測 前) │地目│總面積│權利範圍│購買面積││ │ │ │(㎡)│ │ (㎡) │├──┼─────────────────┼──┼───┼────┼────┤│00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 建 │ 3634 │ 9/54 │ 605.67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 │ │ │ │ │├──┼─────────────────┼──┼───┼────┼────┤│002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 田 │ 444 │ 9/54 │ 74.00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 │ │ │ │ │├──┼─────────────────┼──┼───┼────┼────┤│003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 建 │ 2745 │ 9/54 │ 457.50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並與 │ │ │ │ ││ │521地號合併,且分割增加地號: │ │ │ │ ││ │000-0000至000-0000) │ │ │ │ │├──┼─────────────────┼──┼───┼────┼────┤│004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 建 │ 290 │ 9/54 │ 48.33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 │ │ │ │ │├──┼─────────────────┼──┼───┼────┼────┤│005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 田 │ 1115 │ 1/4 │ 278.75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 │ │ │ │ │├──┼─────────────────┼──┼───┼────┼────┤│006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 建 │ 106 │ 3/18 │ 17.67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 │ │ │ │ │├──┼─────────────────┼──┼───┼────┼────┤│007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 道 │ 334 │ 9/54 │ 55.67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 │ │ │ │ │├──┼─────────────────┼──┼───┼────┼────┤│008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 建 │ 1297 │ 9/54 │ 216.17 ││ │(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並 │ │ │ │ ││ │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至000-0000│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就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
段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面積┌─────────────────────────────────────┐│ 地段:新竹市○○段○○○○○○號,不再重複段名) │├──┬────┬──┬────┬────┬────┬─────┬─────┤│編號│地 號│地目│總面積 │購買之權│購買之面│被告原有權│被告原有面││ │ │ │(㎡) │利範圍 │積(㎡)│利範圍 │積(㎡) │├──┼────┼──┼────┼────┼────┼─────┼─────┤│001 │327 │ 建 │ 311.86 │ 6/36 │ 48.33 │ 2/36 │ │├──┼────┼──┼────┼────┼────┼─────┼─────┤│002 │359 │ 田 │1125.34 │ 6/24 │ 278.75 │ 2/24 │ │├──┼────┼──┼────┼────┼────┼─────┼─────┤│003 │360 │ 建 │ 520.53 │ 6/36 │ 86.76 │ 2/36 │ │├──┼────┼──┼────┼────┼────┼─────┼─────┤│004 │000-0000│ 建 │ 96.70 │ 6/36 │ 10.00 │ 2/36 │ │├──┼────┼──┼────┼────┼────┼─────┼─────┤│005 │000-0000│ 建 │ 133.19 │ 6/36 │ 15.00 │ 2/36 │ │├──┼────┼──┼────┼────┼────┼─────┼─────┤│006 │000-0000│ 建 │ 128.15 │ 6/36 │ 14.00 │ 2/36 │ │├──┼────┼──┼────┼────┼────┼─────┼─────┤│007 │000-0000│ 建 │ 81.17 │ 6/36 │ 10.00 │ 2/36 │ │├──┼────┼──┼────┼────┼────┼─────┼─────┤│008 │000-0000│ 建 │ 160.39 │ 6/36 │ 26.73 │ 2/36 │ │├──┼────┼──┼────┼────┼────┼─────┼─────┤│009 │000-0000│ 建 │ 195.13 │ 6/36 │ 22.00 │ 2/36 │ │├──┼────┼──┼────┼────┼────┼─────┼─────┤│010 │000-0000│ 建 │ 247.83 │ 6/36 │ 28.95 │ 2/36 │ │├──┼────┼──┼────┼────┼────┼─────┼─────┤│011 │000-0000│ 建 │ 16.37 │ 6/36 │ 2.73 │ 2/36 │ │├──┼────┼──┼────┼────┼────┼─────┼─────┤│012 │364 │ 道 │ 342.77 │ 6/36 │ 55.67 │ 2/36 │ │├──┼────┼──┼────┼────┼────┼─────┼─────┤│013 │376 │ 建 │ 99.43 │ 6/36 │ 17.67 │ 2/36 │ │├──┼────┼──┼────┼────┼────┼─────┼─────┤│014 │519 │ 建 │ 248.21 │ 6/36 │ 41.37 │ 2/36 │ 13.79 │├──┼────┼──┼────┼────┼────┼─────┼─────┤│015 │000-0000│ 建 │ 252.65 │ 6/36 │ 42.11 │ 2/36 │ 14.04 │├──┼────┼──┼────┼────┼────┼─────┼─────┤│016 │000-0000│ 建 │ 159.33 │ 6/36 │ 26.56 │ 2/36 │ 8.85 │├──┼────┼──┼────┼────┼────┼─────┼─────┤│017 │000-0000│ 建 │ 492.18 │ 6/36 │ 82.03 │ 2/36 │ 27.34 │├──┼────┼──┼────┼────┼────┼─────┼─────┤│018 │000-0000│ 建 │ 144.04 │ 6/36 │ 24.01 │ 2/36 │ 8.00 │├──┼────┼──┼────┼────┼────┼─────┼─────┤│019 │000-0000│ 建 │ 268.85 │ 6/36 │ 44.81 │ 2/36 │ 14.94 │├──┼────┼──┼────┼────┼────┼─────┼─────┤│020 │000-0000│ 建 │ 756.33 │ 6/36 │ 126.06 │ 2/36 │ 42.02 │├──┼────┼──┼────┼────┼────┼─────┼─────┤│021 │000-0000│ 建 │ 125.07 │ 6/36 │ 20.85 │ 2/36 │ 6.95 │├──┼────┼──┼────┼────┼────┼─────┼─────┤│022 │000-0000│ 建 │ 127.62 │ 6/36 │ 21.27 │ 2/36 │ 7.09 │├──┼────┼──┼────┼────┼────┼─────┼─────┤│023 │000-0000│ 建 │ 125.94 │ 6/36 │ 20.99 │ 2/36 │ 7.00 │├──┼────┼──┼────┼────┼────┼─────┼─────┤│024 │000-0000│ 建 │ 181.34 │ 6/36 │ 30.22 │ 2/36 │ 10.07 │├──┼────┼──┼────┼────┼────┼─────┼─────┤│025 │000-0000│ 建 │ 118.37 │ 6/36 │ 19.73 │ 2/36 │ 6.58 │├──┼────┼──┼────┼────┼────┼─────┼─────┤│026 │000-0000│ 建 │ 511.97 │ 6/36 │ 85.33 │ 2/36 │ 28.44 │├──┼────┼──┼────┼────┼────┼─────┼─────┤│027 │000-0000│ 建 │ 111.55 │ 6/36 │ 18.59 │ 2/36 │ 6.20 │├──┼────┼──┼────┼────┼────┼─────┼─────┤│028 │000-0000│ 建 │ 105.90 │ 6/36 │ 17.65 │ 2/36 │ 5.88 │├──┼────┼──┼────┼────┼────┼─────┼─────┤│029 │000-0000│ 建 │ 326.71 │ 6/36 │ 54.45 │ 2/36 │ 18.15 │├──┼────┼──┼────┼────┼────┼─────┼─────┤│030 │000-0000│ 建 │ 298.29 │ 6/36 │ 49.72 │ 2/36 │ 16.57 │├──┼────┼──┼────┼────┼────┼─────┼─────┤│031 │000-0000│ 建 │ 143.40 │ 6/36 │ 23.90 │ 2/36 │ 7.97 │├──┼────┼──┼────┼────┼────┼─────┼─────┤│032 │000-0000│ 建 │ 143.39 │ 6/36 │ 23.90 │ 2/36 │ 7.97 │├──┼────┼──┼────┼────┼────┼─────┼─────┤│033 │000-0000│ 建 │ 213.09 │ 6/36 │ 35.52 │ 2/36 │ 11.84 │├──┼────┼──┼────┼────┼────┼─────┼─────┤│034 │000-0000│ 建 │ 80.20 │ 6/36 │ 13.37 │ 2/36 │ 4.46 │├──┼────┼──┼────┼────┼────┼─────┼─────┤│035 │000-0000│ 建 │ 75.92 │ 6/36 │ 12.65 │ 2/36 │ 4.22 │├──┼────┼──┼────┼────┼────┼─────┼─────┤│036 │000-0000│ 建 │ 53.16 │ 6/36 │ 8.86 │ 2/36 │ 2.95 │├──┼────┼──┼────┼────┼────┼─────┼─────┤│037 │000-0000│ 建 │ 219.91 │ 6/36 │ 36.65 │ 2/36 │ 12.22 │├──┼────┼──┼────┼────┼────┼─────┼─────┤│038 │000-0000│ 建 │ 62.19 │ 6/36 │ 10.37 │ 2/36 │ 3.46 │├──┼────┼──┼────┼────┼────┼─────┼─────┤│039 │000-0000│ 建 │ 30.74 │ 6/36 │ 5.12 │ 2/36 │ 1.71 │├──┼────┼──┼────┼────┼────┼─────┼─────┤│040 │522 │ 田 │ 450.48 │ 6/36 │ 74.00 │ 2/36 │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地段:新竹市○○段○○○○○○號,不再重複段名)│├──┬────┬──┬────┬────┬────┤│編號│地 號│地目│總面積 │權利範圍│面 積││ │ │ │(㎡) │ │ (㎡) │├──┼────┼──┼────┼────┼────┤│001 │327 │ 建 │ 311.86 │ 6/36 │ 48.33 │├──┼────┼──┼────┼────┼────┤│002 │359 │ 田 │1125.34 │ 6/24 │ 278.75 │├──┼────┼──┼────┼────┼────┤│003 │360 │ 建 │ 520.53 │ 6/36 │ 86.76 │├──┼────┼──┼────┼────┼────┤│004 │000-0000│ 建 │ 96.70 │ 6/36 │ 10.00 │├──┼────┼──┼────┼────┼────┤│005 │000-0000│ 建 │ 133.19 │ 6/36 │ 15.00 │├──┼────┼──┼────┼────┼────┤│006 │000-0000│ 建 │ 128.15 │ 6/36 │ 14.00 │├──┼────┼──┼────┼────┼────┤│007 │000-0000│ 建 │ 81.17 │ 6/36 │ 10.00 │├──┼────┼──┼────┼────┼────┤│008 │000-0000│ 建 │ 160.39 │ 6/36 │ 26.73 │├──┼────┼──┼────┼────┼────┤│009 │000-0000│ 建 │ 195.13 │ 6/36 │ 22.00 │├──┼────┼──┼────┼────┼────┤│010 │000-0000│ 建 │ 247.83 │ 6/36 │ 28.95 │├──┼────┼──┼────┼────┼────┤│011 │000-0000│ 建 │ 16.37 │ 6/36 │ 2.73 │├──┼────┼──┼────┼────┼────┤│012 │364 │ 道 │ 342.77 │ 6/36 │ 55.67 │├──┼────┼──┼────┼────┼────┤│013 │376 │ 建 │ 99.43 │ 6/36 │ 17.67 │├──┼────┼──┼────┼────┼────┤│014 │519 │ 建 │ 248.21 │ 6/36 │ 41.37 │├──┼────┼──┼────┼────┼────┤│015 │000-0000│ 建 │ 252.65 │ 6/36 │ 43.68 │├──┼────┼──┼────┼────┼────┤│016 │000-0000│ 建 │ 159.33 │ 6/36 │ 26.56 │├──┼────┼──┼────┼────┼────┤│017 │000-0000│ 建 │ 492.18 │ 6/36 │ 82.03 │├──┼────┼──┼────┼────┼────┤│018 │000-0000│ 建 │ 144.04 │ 6/36 │ 24.01 │├──┼────┼──┼────┼────┼────┤│019 │000-0000│ 建 │ 268.85 │ 6/36 │ 59.74 │├──┼────┼──┼────┼────┼────┤│020 │000-0000│ 建 │ 756.33 │ 6/36 │ 126.06 │├──┼────┼──┼────┼────┼────┤│021 │000-0000│ 建 │ 125.07 │ 6/36 │ 27.79 │├──┼────┼──┼────┼────┼────┤│022 │000-0000│ 建 │ 127.62 │ 6/36 │ 28.36 │├──┼────┼──┼────┼────┼────┤│023 │000-0000│ 建 │ 125.94 │ 6/36 │ 20.99 │├──┼────┼──┼────┼────┼────┤│024 │000-0000│ 建 │ 181.34 │ 6/36 │ 40.30 │├──┼────┼──┼────┼────┼────┤│025 │000-0000│ 建 │ 118.37 │ 6/36 │ 26.30 │├──┼────┼──┼────┼────┼────┤│026 │000-0000│ 建 │ 511.97 │ 6/36 │ 113.77 │├──┼────┼──┼────┼────┼────┤│027 │000-0000│ 建 │ 111.55 │ 6/36 │ 24.79 │├──┼────┼──┼────┼────┼────┤│028 │000-0000│ 建 │ 105.90 │ 6/36 │ 23.53 │├──┼────┼──┼────┼────┼────┤│029 │000-0000│ 建 │ 326.71 │ 6/36 │ 72.60 │├──┼────┼──┼────┼────┼────┤│030 │000-0000│ 建 │ 298.29 │ 6/36 │ 66.29 │├──┼────┼──┼────┼────┼────┤│031 │000-0000│ 建 │ 143.40 │ 6/36 │ 31.87 │├──┼────┼──┼────┼────┼────┤│032 │000-0000│ 建 │ 143.39 │ 6/36 │ 31.86 │├──┼────┼──┼────┼────┼────┤│033 │000-0000│ 建 │ 213.09 │ 6/36 │ 47.35 │├──┼────┼──┼────┼────┼────┤│034 │000-0000│ 建 │ 80.20 │ 6/36 │ 13.37 │├──┼────┼──┼────┼────┼────┤│035 │000-0000│ 建 │ 75.92 │ 6/36 │ 12.65 │├──┼────┼──┼────┼────┼────┤│036 │000-0000│ 建 │ 53.16 │ 6/36 │ 11.81 │├──┼────┼──┼────┼────┼────┤│037 │000-0000│ 建 │ 219.91 │ 6/36 │ 48.87 │├──┼────┼──┼────┼────┼────┤│038 │000-0000│ 建 │ 62.19 │ 6/36 │ 10.37 │├──┼────┼──┼────┼────┼────┤│039 │000-0000│ 建 │ 30.74 │ 6/36 │ 6.83 │├──┼────┼──┼────┼────┼────┤│040 │522 │ 田 │ 450.48 │ 6/36 │ 7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