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賴意珺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陳繹天

黃芷筠陳思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被 告 林美鳳

李明珠羅翠玲常瑞珊洪文浩洪明鎮詹允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洪文浩應分別依序將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

被告陳繹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繹天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繹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繹天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

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542 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起訴,並以被告陳繹天、陳思如、黃芷筠(下合稱被告陳繹天等3 人)、訴外人陳圃興、蕭澄清為該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1 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如、陳繹天及陳圃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又原告主張為訴外人陳振華(即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1 億元、9 億元及上開5400萬元之債權人,依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陳圃興與蕭澄清間於102 年

8 月9 日所為該案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

242 條、第541 條、第550 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訴請蕭澄清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黃芷筠應將該案起訴狀附表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有該案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基隆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6號)(見本院卷1 第227 至242 頁)。

㈡原告另於103 年9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起訴,以被告陳繹天為該案被告,主張其對陳振華有寄款生息之9 億元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陳繹天給付其中之1 億元,有該案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見本院卷12第11至14、268 至289 頁)。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其對陳振華有1 億元、9 億元等債權,陳

振華為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90筆土地,附表一至六稱系爭89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等土地前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洪金傳、詹正基,嗣由被告洪明鎮、詹允彰繼承,陳振華生前曾口頭承諾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上開1 億元之債權。詎陳振華及其配偶即被告陳思如為脫產躲避上開債務,將系爭9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洪文浩(下合稱被告陳思如等7 人)名下,爰依附表甲所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乙所示。

㈣準此,原告於基隆地院訴訟主張之1 億元、9 億元債權僅為

其行使代位或撤銷權之原因事實,應非訴訟標的;臺北地院訴訟則以9 億元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亦以上開債權為原因事實,嗣追加請求被告陳繹天於繼承陳振華遺產範圍內給付

1 億元,佐以上開三案當事人皆非完全相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相同或可代用,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應無重複起訴,是被告陳繹天等3 人辯稱原告重複起訴,並非可採。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屬訴之預備合併,則其係以一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選擇,自應依其先位、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0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甲所示,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90筆土地為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本院乃依系爭90筆土地於102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元,並以系爭90筆土地總面積210835平方公尺(41447+41573 +41425+41313+10266+31048+3763 )相乘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0,541 萬7,500 元(計算式:500 元×210835㎡),命原告繳第一審裁判費用93萬3,734 元,經原告完成繳付(見本院卷1 第169 、174 頁)。至被告陳繹天等3 人辯稱應以系爭90筆土地鄰近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40 元計算(見本院卷1 第212 至213 、24

3 頁),惟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1 第3 頁),被告上開所陳之市價乃101 年10月間之交易資料,核與102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相較,難認屬本件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況原告起訴前就系爭8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亦以公告現值計算該等土地之價值,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100 至 112頁)。是被告陳繹天等3 人此部抗辯,洵非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於 103年3 月6 日起訴時主張對陳振華有1 億、9 億元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5400萬元、2 億9870萬元,而系爭90筆土地係陳振華所有之遺產,已由被告陳繹天單獨繼承之,陳振華生前口頭承諾以系爭90筆土地抵償對原告之1 億元債務,原告基於代物清償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移轉返還該等土地,並聲明如附表甲所示(見本院卷1 第3 至5 頁)。嗣於本院105 年

1 月7 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被告陳繹天於繼承陳振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億元,並聲明如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13第51至52、138 頁)。而原告係以債權人地位對陳振華主張土地權利取償,1 億元金錢債權存否屬前提原因事實,堪認兩者請求利益應有密切關連,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繹天於本院105 年5 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追加請求1 億元債權部分本院無管轄權一節(見本院卷13第221 頁反面),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該1 億元字據(見本院卷1 第23頁),被告陳繹天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已就該1 億元債權是否存在為答辯,而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足見被告陳繹天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核該請求為金錢債權,亦非專屬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四、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補充辯論狀,並檢附被告陳思如被訴臺北地院10

5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洪明鎮、林美鳳、常瑞珊、李明珠、羅翠玲之偵查或調查筆錄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13第224 至235 、261 至276 頁),經被告陳繹天等3 人到場辯稱不得作為辯論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3第221 頁反面)。然查,上開證據資料應係該刑案於10

5 年2 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後,原告經由閱覽該案卷宗所查悉,有卷附起訴書記載日期為憑(見本院卷13第230 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13第140 頁反面),則原告就該等證據資料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主張,惟應屬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是該等證據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陳繹天等3 人,難認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是被告陳繹天等3 人此部辯詞,應無理由。

五、被告林美鳳、李明珠、羅翠玲、常瑞珊、洪文浩、洪明鎮、詹允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2年間結識陳振華,陳振華自稱經營證券公司等多項

事業,當時復陸續由陳振華口中得知其與被告陳思如婚姻不睦、合夥事業遭合夥人所欺,原告因見陳振華文質彬彬、不疑有他,而基於關心、憐愛及義助之心理,開始與之交往,進而發展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之後20餘年,原告與陳振華雖無婚姻關係,但陳振華在社交場合均與原告同出同入,外人均以原告與陳振華為夫妻,而被告陳思如對於原告與陳振華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始即知而從未反對。原告與陳振華有多年感情基礎,故陳振華勸誘原告將資金出借給其生息,以及其投資證券業經驗,資金往來向用現金,以避免未來稅務困擾,加以原告係以經營珠寶、寶石、工藝品、古玩、精品、茶葉、茶具、土特產之買賣為業,並開設有金龍藝品店、美霖古玩茶藝店、美霖閣文物珠寶博物館、澎湃台灣精品百貨店等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多年,且依珠寶藝品店之進貨及消費習慣,多以現金交易為主,又上開商店有與國內多家旅行社合作、接待本國及外國旅行團至上開藝品店消費,因此店內常有累積之新臺幣、外幣等現金收入存放金庫,故原告以及往來之朋友,亦習慣以現金往來。陳振華於90年間起,以其可透過證券丙種墊款生息等投資誘因,游說原告及由原告邀集友人集資累計達數億元交給陳振華、由陳振華計算利息給原告及友人,至於陳振華以其證券業人脈所取得之丙種墊款利息更豐,原告於雙方均有利潤之情況下,從不懷疑陳振華會賴債,而悉遵其所囑完全以現金交付之,計算至91年10月21日,陳振華收到原告交付1 億元,借貸托生利息(下稱系爭1 億元債務、債權);另原告自96年1 月 1日起寄款陳振華生息,迄至100 年12月30日止,合計本金暨利息部分共有9 億元之債權存在,即陳振華對原告負有9 億元之債務(下稱系爭9 億元債務、債權),系爭1 億元、 9億元債務分別經陳振華親自簽立借據「茲收到新台億壹億元正託生利息」1 紙(原證1 )、會帳單「至100 年12月30日止共寄存新台幣玖億元正」共9 紙(原證13,原告另案以陳繹天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一部請求系爭9 億元債權之1 億元)確認無誤,系爭9 億元債權詳細金流說明如附表八、九所示。此外,陳振華、陳圃興及被告陳思如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54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另案以陳圃興、陳思如、陳繹天為被告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陳振華、被告陳思如又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2 億987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上開債務迄今均未獲清償。茲陳振華已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圃興、訴外人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被告陳繹天、陳思如共計6 人,除被告陳繹天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陳繹天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對陳振華生前之債務,依法應於繼承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陳振華與訴外人張建國曾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雙方約定

由陳振華於78至79年間出面向原地主購買系爭90筆土地,其中系爭89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洪金傳名下;附表七土地借名登記於詹正基名下,此乃當時法律規定農牧用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故以其等人頭自耕農名義登記,被告洪明鎮(洪金傳之繼承人)及詹允彰(詹正基之繼承人)均為陳振華購買該等土地之人頭,至陳振華為隱名代理張建國或基於其與張建國間之合夥關係出面購買土地,此部分屬陳振華與張建國之內部關係,與本件應無關連,陳振華實為系爭90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陳振華與張建國於99年4 月20日就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相關紛爭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第2 條和解條件約定:彼雙方確認系爭89筆土地,約20餘甲,權利歸陳振華所有,益見張建國同意將原本借名登記在洪金傳名下之系爭89筆土地權利歸陳振華所有。

㈢陳振華於100 年底因肝炎病發,原告為其奔波張羅至大陸地

區換肝事宜,當時因見陳振華命在旦夕,為救命救急、原告乃拜託熟識大陸名醫之政商人士、花費高達千餘萬元送陳振華至大陸換肝,連被告陳思如及其家人至大陸之機票等費用都由原告買單,原告對其仁至義盡,而陳振華於大陸換肝返回台之後,於101 年1 月間至原告家中,承諾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清償所欠原告系爭1 億元債務。詎陳振華與被告陳思如嗣為脫產躲避上開債務,指示被告洪明鎮將土地通謀移轉予被告陳思如等7 人名義持有以達脫產不法目的。又被告陳繹天申報陳振華遺產總額僅5 萬2,

277 元,足見該等移轉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顯為脫產目的而進行之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於101 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隱藏有他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受該約定拘束。為此,請求判決如附表乙第一順位聲明;另如鈞院認該等買賣移轉有效、陳振華就系爭90筆土地再度借名被告陳思如等7 人之無償移轉行為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撤銷,為此,請求判決如附表乙第二順位聲明;縱認陳振華再度借名登記被告陳思如等7 人名義為有效且不得撤銷,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等間之借名關係於陳振華102 年7 月

3 日死亡時已消滅終止。又縱認借名登記關係未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242 條代位被告陳繹天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思如等7 人返還移轉土地予陳振華,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陳繹天移轉予原告抵償系爭1 億元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附表乙第三順位聲明;又若原告請求陳繹天移轉系爭89筆土地予原告抵償系爭1億元債務之請求無理由,原告自得本於系爭1億元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或其他無名債之關係),請求被告陳繹天於繼承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1億元及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附表乙第四項聲明。

二、被告陳繹天等3人則以:㈠原告主張對陳振華有系爭1 億元債權,並提出原證1 借據為

證,然該借據由第三人出具之私文書影本,該第三人之簽名及所載內容應由原告證明為真實,在未證明前,該書面即屬無形式證據力私文書,茲被告嚴正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依常理而言,該借據所涉金額高達1 億元,一般人將此鉅額款項交付他人管理運用,並藉以生息,竟就管理期間、利息多寡、還款日期及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予任何隻字片語之約定;甚至未要求陳振華提供任何保證人或不動產以供擔保,作為其債權確能獲致清償之保障?原告就其係以何等方式將1 億元鉅款交付予陳振華乙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該字據所載時點即91年10月21日,原告何以遲至10餘年後方為本件主張?何以在陳振華生前均未向其請求,反直至其癌末彌留之際,甚或死亡後,在死無對證之情形下,始以1 紙簡陋、不知是否為真,且被告從未見聞之書面提起本件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概與常理不符,顯非事實。原告另主張對陳振華有系爭9 億元債權,並提出原證13會帳單為憑,然該書面除不具形式證據力外,所載內容亦含糊不清、法律關係不明,顯不足以證明系爭9 億元之債權存在,再者,該會帳單僅含糊籠統記載寄存,顯無法由該書面判斷主、客體為何?究係由何人寄存?寄存於何人?又亦非無可能該書面僅為陳振華自行記帳書面,僅因原告自承其與陳振華為20多年親如夫妻之男女交往關係而由原告取得?甚或只是與陳振華親如夫妻之原告為其代為記帳之私文書?又會帳單所載寄存本金款項,逐筆由何人交付予何人?何時交付?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以現金(新臺幣或日幣)或何方式交付?以上諸多事實,原告均無法舉證說明,被告嚴正否認其形式證據能力。又系爭1億元、9億元之法律關係為何仍不得而知,倘屬丙種墊款,此乃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則原告與陳振華顯係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此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法自不得行使請求權。又原證13會帳單關於利息部分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即98年9月11日以前所生利息早已罹於時效,被告陳繹天自得拒絕給付。另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請求系爭9億元債權中之1億元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則原告以之為原因關係債權,於本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90筆土地於101年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即失所附麗而顯無理由。

㈡陳振華與被告陳思如於73年9 月23日結婚(陳振華前尚有一

段婚姻,與前妻即訴外人朱月美育有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等3 名子女),婚後先後於74年4 月8 日、83年6 月11日育有兩子陳圃興及被告陳繹天,夫妻感情甚為融洽,兩人尚於事業上共同打拼,即陳振華與被告陳思如婚後所有財產均係被告陳思如提供資金予陳振華運用,則所賺取之財產本應為被告陳思如所有,實際上全部財產亦係由被告陳思如管理處分之,因陳振華以被告陳思如提供資金所出面洽談之生意、投資所得,本為被告陳思如所有,倘夫妻間財產不為區分者,恐日後與前妻所生子女有所爭議,故陳振華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實質持有相關不動產權狀,此亦所以系爭90筆土地雖為陳振華出面協談購買事宜,並分別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詹正基名義購入,甚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由陳振華代表聯繫。又系爭9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陳思如所保管,借名人亦受被告陳思如所指示及委託等情之緣由,是被告陳思如主張為系爭90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系爭90筆土地既為陳振華與被告陳思如婚姻期間所購入,並約定歸被告陳思如所有,而借名登記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陳思如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要與陳振華無涉,原告既非系爭90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亦未能證明其為被告陳思如之債權人,自不得對系爭90筆土地為任何主張。

㈢系爭90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被告陳思如,陳思如對前開

土地自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僅前因土地登記實務上之法令限制及稅賦因素考量,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買賣為原因,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詹正基名義下,嗣於陳振華與張建國間就系爭90筆土地之產權糾紛告終止後,再依被告陳思如指示將部分土地返還登記至其名下,餘則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思如等7 人名義下,是縱認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際仍有形式上買賣之合意,且為雙方所明知,亦難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又被告常瑞珊、林美鳳、羅翠玲、李明珠、黃芷筠與洪明鎮間、洪文浩與詹允彰間,雖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但其間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被告陳思如與洪金傳(即被告洪明鎮之被繼承人)、詹正基(即被告詹允彰之被繼承人)間,確實存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復因被告陳思如與被告常瑞珊、林美鳳、羅翠玲、李明珠、黃芷筠、洪文浩間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始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以其等間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是。

㈣原告主張對陳振華有系爭1 億元、9 億元等鉅額債權,而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繹天向其他被告塗銷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終止借名登記等語,然原告迄今不僅未能證明該等土地為陳振華所有,更未曾證明其具有何等法律上之權利而得為上開債權之請求。至原告另主張陳振華曾口頭承諾將系爭9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作為所欠原告部分債務之抵償,而認有代物清償契約等語,實屬無據;蓋原告迄今未能證明陳振華對其負有前開債務,即便陳振華負有前開債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能證明該代物清償之約定存在,甚且,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系爭90筆土地既未現實登記於原告名下,亦不得認該代物清償契約已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將系爭8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常瑞珊、羅翠玲、林美鳳則以:我們係基於與被告陳思如之友情信任關係,始同意無償出名登記為附表一至三土地之所有人,我們與陳振華及被告陳思如間無任何財產或經濟利益往來對價,嗣因深感不妥且無意涉入原告與陳振華及被告陳思如間之糾紛,曾請求被告陳思如終止借名登記,將土地返還予真正權利人,惟被告陳思如均未配合辦理,我們願依照法院判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合法權利人。

四、被告李明珠:我與被告陳思如為多年好友,被告陳思如於101年3月間提起其與陳振華有很多土地,但都登記在別人名下,為了避稅,所以想要借名登記,並徵詢我意願,我遂答應而提供身分證給被告陳思如供辦理過戶事宜,未再詳細詢問有關土地借名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另案告訴伊偽造文書,始知悉登記為附表四土地所有人,惟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均未經伊過目或簽署,實際也沒有買賣或價金交付,我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

五、被告洪文浩:我是被告黃芷筠之配偶,因而與被告陳思如熟識,被告陳思如於101 年6 月間表示有多筆土地欲過戶,因筆數較多,希登記部分至我名下,因平時受被告陳思如照顧,且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提供身分證並同意代刻私章,由被告陳思如全權處理,未再詳細詢問土地之地點及登記原因,亦未瞭解何時完成登記,嗣因收受案件開庭通知始知悉我登記為附表七土地所有人,惟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均非我經手,我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我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洪明鎮:我前於66年間從事代書工作,81年間出國離開臺灣,目前已退休,之前有處理陳振華與張建國間的案件,系爭89筆土地本來是陳振華他們公司為了要興建高爾夫球場而買的,大部分買賣價款是我經手,都是陳振華用現金或匯款,金額曾高達上千萬,過程中只有我跟陳振華處理,其中買好該部土地後先用我父親洪金傳名字登記,本來要過戶給陳思如擔任董事長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且要買20

0 多公頃,但不知道什麼確定原因,可能他們發生糾紛或土地不好買,就突然停止,土地一直沒有過戶,我父親於90年間過世,為申報遺產稅,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89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很難判斷,一開始都是陳振華跟我聯絡,後來才是林幸秀。嗣於100 年9 至10月間接到李文傑律師以電子郵件傳系爭和解書並通知我回來處理土地的事情,告訴我可以辦過戶,我有跟陳振華、陳思如與他們兒子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見面,他們拿資料出來說要辦過戶,我才請吳曼瑄辦理。

七、被告詹允彰:附表七土地是我從父親詹正基處繼承來的,我父親曾說過該土地為陳振華他們家所有的,我母親說要辦移轉登記,我就全權交給母親辦理,不清楚詳細情況。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第144 至145 頁、卷13第 138頁反面):

㈠陳振華與前配偶朱月美育有陳榮興、陳瑩穗、陳瑩璇;與配

偶即被告陳思如於73年9 月23日結婚,育有陳圃興、被告陳繹天,陳振華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僅由被告陳繹天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資料所示,陳振華之遺產申報總額為5 萬2,277 元。

㈡陳振華前與張建國間因合作開發高爾夫球場之糾紛,經張建

國對其與被告陳思如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陳振華部分歷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以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又連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陳思如則經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㈢金龍藝品有限公司與美霖藝術企業有限公司,皆於91年間登

記成立,資本額分別為4000萬元、800 萬元,澎湃超市商品有限公司於97年間登記成立,資本額為2800萬元,原告均登記為以上三間公司負責人。

㈣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原告與陳振華之綜合信用

報告書所示,原告於83年間即與合作金庫、台北國際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有融資往來,亦於87至100 年期間與臺灣中小企銀、安泰商銀、華南銀行、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有貸款往來,均無逾期還款紀錄;陳振華則無任何與銀行往來信用紀錄或金融信用活動紀錄。

㈤陳振華與張建國於99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略

以:張建國同意撤回對陳振華提起之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振華同意給付張建國4000萬元;雙方同意終止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系爭89筆土地權利歸陳振華所有,土地面積合計約20公頃。

㈥陳振華於100 年11月間因肝病至臺北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並

於同年12月間前往大陸天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於101 年 1月起陸續至臺北榮總就醫住院,經診斷為肝癌,疑似肺部轉移。被告陳思如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4 月20日、6 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陳振華因重病無法報到執行。陳振華於101 年3 月18日至3 月27日、同年4 月18日至4 月24日、6 月2 日至6 月15日、102 年4 月15至4 月29日、同年

5 月13日至5 月18日、6 月10日至6 月13日皆住院治療。㈦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洪文浩均

為被告陳思如之親友,於101 年間受被告陳思如之委託,同意將系爭90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

㈧系爭89筆土地均於101 年4 月6 日由被告洪明鎮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移轉至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名下;附表七土地則於101 年7 月31日由被告詹允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洪文浩名下。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4土地外之其餘89筆土地均有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適用。

㈨原告另案向臺北地院對被告陳繹天起訴請求給付系爭9 億元

債權中之1 億元,經該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㈩原告另案向基隆地院以如被證一起訴狀所示,請求陳圃興、

被告陳思如、被告陳繹天連帶賠償5400萬元,並以對被告陳繹天有系爭9 億債權,撤銷新北市萬里如該案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不動產回復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九、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陳振華有系爭1 億元、9 億元等債權,系爭90筆土地為陳振華之責任財產,前借名登記在被告洪明鎮、詹允彰名下,陳振華曾口頭承諾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抵償系爭1 億元債務,詎陳振華與被告陳思如為脫免該等債務,將土地移轉至被告陳思如等7 人名下,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惟為被告陳繹天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原告對陳振華有無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存在?如有,該

債權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陳振華返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證明之字據及會帳單形式上應為真正:

經查,原告主張對陳振華有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業據提出陳振華簽名之字據1 紙、會帳單9 紙為證(見本院卷 1第23頁、卷3 第43至51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該文書原本(即原證1 、13,下分稱原證 1字據、原證13會帳單),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4 第65頁),原告復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以當事人地位到場結證稱:原證1 字據上的文字都是我親眼看著陳振華所寫;原證13會帳單則是我寫好才拿給陳振華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1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又原證

1 字據與原證13會帳單上關於陳振華簽名部分(依序列甲2、甲1 類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甲

2 、甲1 類筆跡與陳振華於金融機構申請書、申報書、印鑑卡簽名(列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互核比對極相似,其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第252 至254 頁、卷6 第87至89頁),堪信前開文書上之陳振華簽名為其本人所寫無訛。

至鑑定單位並未親眼見聞陳振華當面簽立上開文書,故鑑定結果至多僅得認定簽名「極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惟非得執此遽謂係指簽名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仍有疑義,是原告對該等文書上陳振華簽名真正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陳繹天等3 人雖仍抗辯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惟其等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難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1億元債權部分:觀之原證1 字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億元正,託生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賴意珺君。立據人陳振華、Z000000000、91.10.21。」(見本院卷1 第23頁),堪信原告主張交付1 億元款項予陳振華收受,應非全然無據。又原告於83年1 月22日至91年2 月25日期間至永豐銀行現金提領,經計算歷次提領金額達1 億870 萬元;原告於83至100 年間與金融機構融資往來,無逾期還款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提領資金統整表、永豐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6 第90至119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1 月23日回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6 第189 至204 頁),且為被告陳繹天等3 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6 第242 頁、第241 頁反面),縱認原告未敘明上開現金提領或融資借貸究係何筆交付陳振華,足認原告已證明其有足夠資力交付陳振華1 億元,參以系爭1 億元款項既非原告於同一時一地所為之交付,陳振華於簽立該字據前,理應與原告完成彙算確認,始為該等文字註記,足見原告主張對陳振華有系爭1 億元債權存在,堪信屬實。

4.原告主張系爭9億元債權部分:⑴原告主張自92年起陸續寄存現金於陳振華處生息、期間累加

原告委託陳振華投資股票、投資泰國折現部分,截至100 年12月30日止本息總計9 億元一節,有原證13會帳單第9 頁記載「至100 年12月30日止共寄存新台幣玖億元正,陳振華,25-12-99。」為證(見本院卷3 第51頁),寄存之文義已足表徵「借方收到」、「貸方交付」款項之意,再稽之該會帳單其餘頁面關於陳振華之簽名均有日期註記,前後次數達13次(見本院卷3 第43至51頁),是陳振華應非於同一時同一地與原告進行款項彙算,衡情陳振華於簽名前應已確認收受金額無誤,否則豈有願意先簽名,再任由原告自行填載金額之理,足見原告依原證13會帳單主張其前後已交付陳振華 9億元,亦非全然無稽。

⑵原告於92年3月18日至100年12月14日期間至永豐銀行、華南

銀行、臺灣企銀現金提領,經計算歷次提領金額達6 億4965萬4696元;原告於83至100 年間與金融機構融資往來,無逾期還款紀錄等節,業據其提出歷次提領資金統整表、永豐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6第120 至182 頁),並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資料可憑,且為被告陳繹天等3 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6 第242 頁、第241 頁反面),此外,原告主張其尚有其他諸多投資及捐贈,並代陳振華支付其前往大陸地區就醫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確認書、所得稅申報書、收據、權狀、契約、支票、互助會會款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11第38至88頁,即原證31-1至31-20 ),縱認原告未敘明歷次交付陳振華款項之金流,足認原告已證明有足夠資力交付陳振華9 億元款項。

⑶原告就原證13會帳單之說明,業據提出其僱用之會計劉桂青

於97至100 年間製作之現金收支流水帳、流水帳與會帳單對帳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3 第52至93頁,即原證14至18),又其中會帳日96年1 月1 日、96年12月15日、97年3 月5 日、97年4 月16日、97年5 月2 日、98年間、98年5 月7 日、98年9 月1 日、99年2 月13日、99年5 月3 日、99年8 月31日、未載日期、99年12月30日共13筆(即陳振華13次簽名處)關於本金、母息、子息之計算式亦列出對照表(見本院卷

6 第34至46頁,即原證25-1至25-13 )及雙方交付款項或其他投資折算現金說明如附表八所示,並與原告部分提領現金紀錄綜合勾稽比對如附表九所示大致相符,參以金錢交付之類型本有不同,典型固為現金交付,然自不應以此為限,或有匯款、簽發票據支付、逕向第三人支付或抵償其他法律關係之對價等方式,而原告與陳振華間既經彙算過程確認,陳振華已簽名承認收受各該會帳本上所載原告寄存現金,並同意將該等收受現金納入本金計算累加之利息,最終結算至10

0 年12月30日止寄存金額即為系爭9 億元無訛。縱然陳振華簽名日與結算日容有出入,或原告提領現金與實收金額非整數而有不符等情形,尚難遽謂原告之主張即全然不足採信。⑷關於上開流水帳記載之過程復經證人劉桂青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到場結證稱:我於91年7 月間到原告經營的金龍藝品公司做會計出納迄今,該公司從事珠寶、首飾、裝飾品等物之零售買賣,因顧客幾乎都是觀光客,公司都是收現金或刷卡;我也有幫原告保管過他個人的帳戶,他給我錢的時候我就幫他記帳,有支出的時候就從裡面扣掉,每個月跟原告對帳,原告也有將存摺與印鑑章交給我保管;原告跟陳振華有資金往來,有時原告會跟我說要準備多少錢給陳振華放在他那裡生利息,每次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500 萬元,有時後1000萬元或是2000萬元都有,都是給整數,有一兩次快下班時,陳振華來原告辦公室拿錢,由我依原告指示交付,原告也拿過日幣給陳振華,原告說陳振華跟她說可以用比較好的匯率換成新臺幣,再將新臺幣放在他那生利息;原證14至17的現金流水帳都是我寫的,原則上1 個月寫1 張,支出寫左邊,收入寫右邊,都是拿現金,時點如該帳所載,公司與原告個人的帳會分開,他叫我付的我都有記錄等語(見本院卷4 第54至57頁),足證原告確有從劉桂青處領取日幣或新臺幣現金,經劉桂青記帳後,再轉交陳振華等事實。

⑸證人呂慧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跟原告有32年

交情,原告本身從事藝品買賣,做日本觀光客生意,我於87年間在原告家裡吃飯認識陳振華,陳振華說他做股票丙種生意;我最早於91年間看到陳振華至原告家中搬錢,現金有新臺幣或日幣,最多曾經達1000多萬元,至少看過兩三次以上,我知道原告每隔一段時間就有把錢交給陳振華,期間長達10幾年,陳振華跟我們吃飯時都會說最近股票情況很好,如果有多的錢可以放到他那;我也曾聽過陳振華跟陳思如通電話,要陳思如在地下室等他,請陳思如協助搬運現金;我自己也曾於96年間拿過500 萬元給陳振華生利息,利息所得是原告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 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是原告主張陳振華邀其作股票投資生息,並交付巨額現金等情,堪屬有據。

⑹證人陳怡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於100 年12月

初接到原告請求我協助陳振華至大陸地區就醫訊息時,就到天津去幫忙,我派車、派人去接病人,因為還沒有安排好醫院,才安排陳振華住到飯店去,後來就有順利到醫院檢查治療,在檢查的空檔我會用電話告訴原告關於陳振華的病情,後來也有跟陳振華聊天,聊天時我問陳振華,原告為何對他這麼好,陳振華告訴我,他這輩子欠原告的情分與錢份是還不完的,我就很好奇問他到底欠了多少錢,他說很大的數目,好幾億,大概十億吧,是用聊天的方式告訴我,我很驚訝怎麼會有這麼多;我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沒有看過原告交付任何現金給陳振華;陳振華這次來天津就醫,我支付的醫療相關費用約60至70萬元,但很多費用都是用我員工的名義支付,沒有單據,公關費也不可能有單據,最後錢是原告出的;有一次我安排請醫院院長吃飯時,那時陳思如也在場,有聽到陳振華跟原告說我醫好了回臺灣後,會盡快把欠原告的錢跟債務還給原告;陳思如還當面跟原告說很感謝原告的照顧,說原告像他們家的一盞明燈等語(見本院卷12第138頁反面、第139 至141 頁),是證人陳怡利雖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歷次交付現金予陳振華等節,惟其於100 年12月間曾聽聞陳振華本人自承積欠原告十億元之談話,核與原告主張計算至100 年12月30日止,對陳振華已有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時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對陳振華有達數億元之債權,應非虛妄。

⑺證人盧國勳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於85年間

因原告與陳振華來我事務所諮詢法律問題而認識他們,據我當時判斷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聽原告說過她將金錢交付陳振華生息,還有買房子的事情,比較確認是到101 年間,原告有說交給陳振華共8 、9 億元,並拿一本筆記本給我看,還有一張類似借據的紙,印象中上面都有陳振華的簽名;我沒有親眼看過原告將現金交給陳振華;林火龍曾於 102年6 月間與陳思如來我事務所討論寫協議書或切結書的事情,主要希望原告不要告陳思如,但後來沒有寫成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是證人盧國勳與原告及陳振華結識10餘年,且知悉其等非普通朋友關係,原告早於

101 年間將類似原證1 字據、原證13會帳單等文書提示證人盧國勳見聞,並提及對陳振華有上億元債權一事,而於陳振華過世未及1 個月前(陳振華於102 年7 月3 日過世),尚有林火龍委託其與陳思如討論處理原告提告之事,縱證人盧國勳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歷次交付現金予陳振華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交款予陳振華生息之事,並提出原證1 字據及原證13會帳單等事實,應非臨訟杜撰甚明。

⑻綜合上情,原告主張截至100 年12月30日止,共交付且寄存陳振華本金加利息為9億元,堪予採信。

5.被告陳繹天等3 人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原證1 字據、原證13會帳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陳繹天等3 人均未曾看過該書面,亦不清楚原證13會帳單之主客體為何人;原告無法舉證該等書面所載寄存本金款項逐筆由何人交付,何時交付,何方式交付等細節問題等語。惟查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準此,原告已提出陳振華簽名之原證1 字據、原證13會帳單,且該等陳振華簽名業經筆跡鑑定高度可能為真,自具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又原告與陳振華既已就歷次款項交付及所生利息完成彙算,並經陳振華簽名確認在案,原告本無須再就歷次金流提出具體詳細之證明。另被告陳思如曾告知被告洪文浩因原告與陳振華間有金錢糾紛,需前往盧律師處諮詢一情,業據被告洪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身分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 第246 頁反面),難認被告陳思如對原告主張系爭1 億元、9 億元之債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毫無知情。參以綜合證人劉桂青、呂慧英、陳怡利、盧國勳之證詞,均得直接或間接證明原告主張交付現金予陳振華及陳振華曾坦承對原告有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皆已具結後始為該等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繹天等3 人徒以上開辯詞,未能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原告主張非真實,自非可採。

6.原告對陳振華之系爭1億元、9億元債權,應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第602 條第

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託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並約定受寄人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

⑵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以當事人地位到場結證

稱:我於82年9 月間認識陳振華,陳振華告訴我他是證券公司的股東,證券公司有作丙種墊款的資金,他都做這樣的生意起家的,我於85、86年間開始寄款生息,91年間我有跟陳振華彙算過,共計1 億多元,才請陳振華寫原證1 字據;現金都是在我家或他來我公司拿的;原證13會帳單上我寫的寄生息、寄、共寄存、或存生息等文字,係指借給陳振華生息,利息陳振華要付給我,我不清楚法律實質上的用語,但就是委託他去生利息;陳振華他都是當場收到我交付的現金才會簽名;交給陳振華的這9 億元現金來源有我朋友寄給我生利息,還有生意分紅,例如投資買珊瑚等賺到的錢及召會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1第256 至257 頁、第259 頁),佐以原證1 字據:「收到」、「託生利息」;原證13會帳單:「寄生息」、「委託生息」、「存生息」、「寄存」、「寄現金」等文字,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信任陳振華作為金主,寄託金錢予其運用,並收取利息,核其等間法律關係性質,類似金融機構與活期存款戶間之關係,應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⑶被告陳繹天等3 人辯稱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1 億元、9 億元

債權之法律關係,倘屬丙種墊款,亦屬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判決已駁回原告請求系爭9 億元債權中之1 億元,足見原告該部主張無理由等語。然查民法第180 條規定係屬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原告就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並非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與陳振華間之資金往來是否即屬證券交易法禁止之行為,被告陳繹天等3 人徒以原告所稱「丙種墊款」一詞為據,自乏具體事證以佐,難認可採。又臺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振華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第268 至289 頁),並非認定原告未曾有交付現金予陳振華,況該案經原告表示已提起上訴,並有上訴理由狀1 份為憑(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80號)(見本院卷12第295 頁、卷13第236 至260 頁),堪認應屬尚未確定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陳繹天等3 人此部辯詞,洵非可採。

㈡陳振華是否為系爭90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陳振華與被告

洪明鎮(被繼承人洪金傳)、詹允彰(被繼承人詹正基)間有無各就系爭89筆土地、附表七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0筆土地為陳振華實質所有,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91年度上更(二)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99年4 月20日系爭和解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1 第31至54頁),觀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略以:張建國於77年間欲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公司,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資向陳振華購買系爭89筆土地,惟因礙於法令限制農牧用地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准承受,雙方遂於78年9 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買受人由張建國更正為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嗣陳振華於79年2 月間至80年2 月間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洪金傳名下,俟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獲准時,再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台青公司,嗣因故仍無法辦理移轉,依舊登記於洪金傳名下(見本院卷1 第30、37頁)。系爭和解書則以:張建國與陳振華於77年間迄今,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所生誤會,經誠心溝通,爰訂和解條件:撤回雙方間相關民刑事訴訟,陳振華同意給付張建國4000萬元,雙方確認系爭89筆土地歸陳振華所有(見本院卷1 第49至50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89筆土地部分為陳振華實質所有,應非無稽。

3.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陳振華等相關人員前被訴或到場作證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見本院卷3 第221 頁反面至第22

3 頁),經原告於歷次書狀提出如下事證:⑴林幸秀(即陳振華之秘書)於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

刑案中以被告身分具狀陳稱:案內陳振華所購土地,均係經由於新竹縣關西鎮經營代書業務之洪明鎮經手洽購,78年間陳振華曾告知在新竹大量購買土地乃要興建高爾夫球場,故而被告(即林幸秀)即依老闆陳振華指示整理土地買賣所有資料,包括支付土地價款總額等事宜,案發迄今被告始終認出資購買土地者為陳振華等語(見本院卷12第77至78頁)。

於82年3 月19日偵查中陳稱:陳振華曾先後交予洪明鎮代書

3 億4957萬6943元,是包括土地價款、增值稅、代書費用,另陳振華也委託他人直接交給地主土地價款1691萬6263元,總計3 億6649萬3206元,這些錢買了114 公頃左右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12第41至42頁)。於81年6 月9 日警詢時陳稱:有時候洪代書跟我講,我再轉告陳振華,支付時有時陳振華本身自己支付,我就不清楚。有時陳振華會拿現金叫我去電匯至洪代書竹北二信或一銀帳戶內,有時候會從我一銀城東分行電匯支付土地價格。由我這裡支付情形較少,大部分都是陳振華本身支付。我大約於80年6 月間,將到當時所有土地資料全部整理,製作付款明細表,再傳真給洪代書查核。裡面資料係至80年6 月10日承購土地付款情形。包括支付土地價款總額、支付補貼款(地上物補貼款)、支付私補(即補貼地主或地主親戚朋友之款項)、支付陳代表佣金、支付詹正基(即附表七之出名人)、張紹堂付給地主之款項、另外還有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支付給洪代書之款項。經我整理出來總共電匯3 億2934萬3384元給洪代書,另外再由詹正基轉手給洪代書75萬5365元,但經洪代書整理回柒處付款情形,包括付土地價款3 億1367萬7500元、支付增值稅1010萬5229元及付雜支65萬4360元,合計支付3 億2443萬7089元等語,並有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第91至93、30

6 至310 頁)。⑵洪金傳於82年12月2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兒

子洪明鎮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陳振華約在78年間陸續在新竹新埔鎮、關西鎮一帶購買農牧地約100 多甲,經土地掮客介紹,由我兒子代辦過戶手續,因而認識陳振華。我名下土地很多,約21甲,其中有四分地(農地)係屬我個人所有,惟餘20甲土地是受陳振華的委託暫時過戶在我的名下。陳振華說因買受農牧用地需具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過戶,他本身不具自耕農身分,買土地是為了跟朋友合夥經營高爾夫球場,希望我能顧及地方繁榮,暫時將其中20甲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日後高爾夫球場完成後,再將土地過戶給真正所有人,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給陳振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2第57至59頁)。又洪金傳於90年4 月20日死亡,被告洪明鎮及訴外人洪素雀為繼承人,經其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89筆土地由被告洪明鎮繼承等情,業據洪素雀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707 號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第106 至122 頁)。

⑶洪明鎮於81年6 月3 日警詢時陳稱:於78年2 月28日與地主

下定金,定金來源係陳振華,於當日交付給我計有2000萬元,分別陸續採購合計約20幾甲之土地,該等土地登記人均係陳振華提供指定(其中包括我父親洪金傳及我胞妹洪素雀),陳振華亦出資承購支付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總額詳如我提供陳振華傳真資料,由我經手計有付土地價款、增值稅及雜支等共計3 億2443萬7089元等語(見本院卷12第36至38頁)。

⑷鄭詠庭(任職洪代書事務所)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9

8 號刑案中以證人到場陳稱:洪金傳在90年間過世,洪明鎮交代我說要辦遺產繼承登記,因為洪金傳名下土地有部分是陳振華所委託登記,當初在80年間也是我處理事情,所以我知道,當時就是洪明鎮跟我說,陳振華要將這些土地登記在洪金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13第125 頁);於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637號偵查中證稱:我自78開始至93年間止,受僱於洪金傳、洪明鎮之代書事務所,80年間陳振華要將系爭89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洪金傳名下,由其辦理相關事務,我都是與陳振華及其秘書(林幸秀)聯繫,不認識張建國,有將土地增值稅之繳稅單交給陳振華,但不清楚是誰繳納。當時土地無法移轉到台青公司,嗣洪金傳於90年間過世後,洪明鎮在辦理繼承時,要我與陳振華聯絡,並要我配合陳振華將系爭89筆土地還給陳振華等語(見本院卷12第163 頁反面)。

⑸陳振華於86年8 月30日向警方提出之陳述書陳稱:本人陳振

華於78年2 月到新竹縣買土地後,因所買之山坡地有部分是農地,所以借用洪明鎮代書父親洪金傳自耕農身份辦理登記;因借用洪金傳登記之部分土地係在申請開發之高爾夫球場範圍內,故在80年中,辦理申請移轉給台青公司,因上項土地移轉乃農地移轉,而申請高爾夫球場的許可證尚未核准下來,土地也還未開發,所以土地地目尚未變更為高爾夫球場用地,所以地政事務所還無法准許洪金傳移轉登記給台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3第130頁)。

⑹由上開林幸秀、洪金傳、洪明鎮、鄭詠庭、陳振華於刑案調

查、偵查、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可知,系爭89筆土地原始應為陳振華於78至79年間委託代書洪明鎮協助向原地主購買,並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名義登記,而歷次價款大多委由其秘書林幸秀支付洪明鎮處理,土地購入登記及買賣移轉則由鄭詠庭辦理,且林幸秀與洪明鎮於上開刑案中陳述經手金額皆為3 億2443萬7089元經互核相符,堪信陳振華確有實質支配系爭89筆土地之權能。

4.被告洪明鎮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身分到場結證稱:我自66年起從事代書工作,81年左右離開臺灣;系爭89筆土地是陳振華他們公司為了要興建高爾夫球場而買的,用我父親洪金傳名義先登記,後來不知何原因一直沒有過戶給公司,直到90年間我父親過世,我要申報遺產稅,才辦理繼承登記;這個買土地過程一直有跟我接洽的人是陳振華、陳思如,還有一位林幸秀,但一開始都是陳振華跟我聯絡,我有幫他處理買賣價款的交付,陳振華都是用現金或匯款交給我,金額有到上千萬過,當時千萬現金用車子載下來,袋子裝著,付款過程中陳思如沒有參與,地主如果要取款就由我開支票轉付;我的認知土地買方就是陳振華;鄭詠庭是我代書事務所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11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益見系爭89筆土地價金係陳振華出面支付無誤。又被告詹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身分到場結證稱:附表七土地是我從父親那繼承的,父親生前有說是陳振華老闆他們家的,我母親後來告訴我土地要辦理移轉,我就交給母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2第137 頁),是附表七土地購買及登記事宜最早應由陳振華出面向詹正基接洽,此由被告詹允彰主觀認知該土地非其等實質所有,而屬陳振華他們家的一語足資佐證。

5.陳振華與張建國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建國向陳振華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鎮○○○○段附近之土地,土地面積200 公頃左右;嗣因礙於法令限制農牧用地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准承受,雙方遂於78年9 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買受人由張建國更正為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第386 至391 頁),且為到場兩造形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第139 頁),益見陳振華與張建國所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模式乃陳振華先以其名義出面購買該等農牧用地,嗣再過戶給張建國,則應係由陳振華取得該等土地之實質支配管領權能,始有再移轉予張建國之可能。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陳振華為系爭90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6.被告陳思如辯稱其與陳振華夫妻數10年,兩人共同胼手抵足共創事業,陳振華乃將所賺取財務交予陳思如統籌分配,非外人所能置喙,陳振華購買系爭90筆土地價金皆由其銀行帳戶資金所支付,且現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其才是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固提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世華聯合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3第176至203頁)。惟查:

⑴陳振華於81年12月18日、19日警詢時陳稱:陳思如於第一銀

行大安分行之甲、乙存帳戶大部分是我在使用的,包含我自己的乙存戶頭,於78年與張建國開始有大筆金額進出;陳思如的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支票及私章是我本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12第21、30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認定張

建國與陳振華合作購買興建高爾夫球場用地之購地款乃張建國匯入陳振華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包含被告陳思如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世華聯合銀行等帳戶(見本院卷1 第44頁)。

⑶被告陳思如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案中以

被告身分辯稱:我是家庭主婦,對陳振華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帳戶係借給陳振華使用等語,並經該案判決認定被告陳思如之帳戶係借陳振華使用,陳振華所買受土地無登記被告陳思如名下,其亦無出面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4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亦曾於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案中以被告身分具狀陳稱:有關案內高爾夫球場購地之事,被告從未參與洽購。按案內陳振華所購土地,均係經由於新竹縣關西鎮經營代書業務之洪明鎮經手洽購,由洪明鎮之證詞可知被告確無參與土地洽購事宜。被告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對陳振華與張建國之商場交易,僅耳聞其共同投資,亦從未參與土地之洽購、踏勘、過戶或催促張建國匯款,張建國亦從未因該投資事宜而與被告洽商、簽約、電傳往還等語(見本院卷12第71至73頁);於83年10月26日上開刑案審理時陳稱:我只是借我的名字給陳振華使用,掛名為台青公司董事長。我只是家庭主婦,很少干涉我先生(陳振華)之事,我只借我的名字給陳振華使用,並無參與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12第81至82頁)。

⑷被告陳思如於102年10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

稱:系爭89筆土地係24年前由陳振華買下,並登記在洪明鎮名下,我們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以自己名義買,因洪明鎮父親洪金傳有自耕農身分,才用他父親名義借名登記,後來洪金傳死亡後,改登記洪明鎮名下等語(見本院卷13第 265頁)。

⑸被告陳思如雖於本院104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身分

到場結證稱:我跟陳振華於73年間結婚,婚前後都從事投資不動產、古董、藝術品、珠寶;我們有一起跟張建國合夥買土地要來開高爾夫球場,10年間買了很多土地,但後來沒有完成興建,我們之間發生一些糾紛,跟張建國打官司,最後有和解,錢是我出的,但都是陳振華在處理;買土地的價金都是拿現金支付,都我出的,大多由我的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支付,資金來源也有部分張建國的;我在刑案中會說只是單純家庭主婦,對陳振華的事業沒有參與,帳戶也只是借給陳振華使用等語是陳振華要我這樣說的;陳振華於102 年

7 月3 日死亡時,之所以未幫陳繹天辦理拋棄繼承,是還有很多土地是陳振華的,有一些是借名登記,希望讓陳繹天繼承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9 至250 頁、第252 頁反面)。

⑹依上開⑴、⑵、⑶、⑷事證可知,被告陳思如於張建國與陳

振華合作購買興建高爾夫球場用地一事中,係提供其名義帳戶供張建國匯入並由陳振華實質使用,並非陳思如自身資金用以支付購地價款,況被告陳思如於刑案中一再陳稱其未參與陳振華與張建國之商場交易,土地為陳振華出面購買,現翻異前詞,改稱購地價金為其出資,自難信為真正。又倘被告陳思如自始認知其為系爭90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於陳振華生前未曾要求陳振華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或為任何權利主張?其自身對陳振華拋棄繼承,卻未幫被告陳繹天辦理?且允許系爭和解書記載土地權利歸陳振華所有之文字,由上開情事均難認被告陳思如所辯屬實。至被告陳思如現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一節,無非係陳振華於102 年間因病重而交由其保管所使然,陳振華死亡後更無從再占有該等所有權狀,難憑此遽謂陳思如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陳思如此部辯詞,顯屬無據。

7.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8.系爭90筆土地除附表二編號24外,其餘89筆土地皆受修正刪除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農牧用地承受人需具自耕農身分規定之限制,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參考資料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土地確實於陳振華買受時無法由非自耕農者承受,陳振華始出面請求具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詹正基出名登記為系爭90筆土地之所有人,待其與張建國辦妥合作高爾夫球場相關事宜後,再移轉至台青公司,足見陳振華與洪金傳、詹正基間就系爭90筆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洪金傳、詹正基死亡後,尚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洪明鎮、詹允彰辦理繼承登記,陳振華迄至101 年間,長達10年間皆未曾請求其等返還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足徵雙方就系爭90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係約定該等土地於未來得移轉時,應移轉至台青公司或真正權利人,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終止,蓋此始足達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故於洪金傳與詹正基死亡時,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洪明鎮、詹允彰與陳振華間就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仍不因原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㈢被告間就系爭90筆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如無,有無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 年間就系爭90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91 、17492 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12第158 至168 頁、卷13第 228至235 頁),而被告間亦不否認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此部事實主張,應非無據。惟查,系爭90筆土地乃陳振華原借名至洪金傳(系爭89筆土地)、詹正基(附表七土地)之名下,嗣由被告洪明鎮、詹允彰繼承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又依:

⑴證人吳曼瑄(即土地登記助理員)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

稱:我於101年3月間受任辦理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這是李文傑律師於100年9至10月間轉介到我們事務所的案件,因為當時洪明鎮人在國外,他委託我們跟他律師聯絡,所以實際等到洪明鎮回國才辦理;過程中只有跟洪明鎮、陳振華、陳思如接觸,洪明鎮與陳振華夫婦及陳振華兒子有來我們事務所交付證件後,由陳振華給付報酬給我;本件因為是律師轉介過來的案子,我們通常這種情形不會去確認當事人間有無買賣法律關係的真意,當時李律師指示依照陳振華意思辦理即可;買賣雙方在我們事務所辦理過程沒有交付契約書上所寫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11第248 頁反面至第

251 頁反面),是當時系爭89筆土地係基於陳振華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洪明鎮既同意配合辦理,足徵雙方已有終止與陳振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

⑵證人邱瑞國(即地政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於

101年6月間受任辦理附表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係透過陳振華認識的一位蕭姓友人介紹來找我,我有在蕭先生家中與陳振華見面;陳振華跟詹允彰好像早就認識,陳振華告訴我這土地是他的,想把土地名義作回來,賣方也同意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代書費都是陳振華以現金交給我;我不認識洪文浩,是陳振華指名登記給洪文浩,詹允彰的部分則都是交給他母親處理,所以我透過他母親取得身分證與印鑑證明;我沒有經手雙方買賣價金給付,不清楚他們實際上有沒有買賣;過戶完把權狀交給陳振華等語(見本院卷12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並提出陳振華簽立之收據、陳振華、詹允彰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被告詹允彰、洪文浩之身分證、信封、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2第 149至154 頁),足稽附表七土地係陳振華指示移轉至被告洪文浩名下,而被告詹允彰亦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陳振華與被告詹允彰應有終止其等間之原借名登記契約意思。

⑶被告洪明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身分到場結證稱:我有

和陳振華、陳思如及他們兒子約在竹北見面,他們把過戶資料拿出來說要登記,我就把資料交給吳曼瑄請她辦理過戶,我沒有看到這些土地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11第252 頁)。

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90等號詐欺案偵查中陳稱:

所有權狀在陳振華那裡,我父親過世前已經完稅,因其他原因沒有移轉登記,我繼承後,人一直在國外,後來陳振華要求我把土地過戶還他們,我跟律師商量後,就回來辦過戶手續,在代書那裡陳思如、陳思如的兒子也有到場,我就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由代書辦理過戶,至過戶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3第267頁反面)。

⑷被告洪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身分到場結證稱:陳思

如跟我拿身分證去過戶的,只是請我出名為附表七土地所有人,實際上我沒有要買這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6 頁)。

⑸再佐以被告常瑞珊、羅翠玲、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洪

文浩具狀陳稱:伊等當時受陳思如之委託,稱她們夫婦有很多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為了要避稅,所以想借人頭登記,伊等才同意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但登記資料並非伊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3 第6 、11至12、13

4 、150 頁、卷11第117 頁、卷12第127 、129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間移轉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雖無買賣之合意,惟另有隱藏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該真正法律關係而決定發生於其等間之法律效果,尚不得逕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遽認該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為無效。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屬我國司法實務肯認之有效法律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繹天、陳思如以外之其餘被告確實均明知該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乃陳振華為規避原告對其系爭1 億元、9億元債務所為,故意以通謀虛偽方式為移轉行為,即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該等行為無效,要非可採。

3.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4.被告間於101 年間就系爭9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非登記原因之買賣,實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90筆土地之出名人僅由原被告洪明鎮、詹允彰變更為被告陳思如等7 人,即陳振華原與被告洪明鎮、詹允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等合意終止,另由陳振華委託被告陳思如及其覓得之被告黃芷筠、林美鳳、李明珠、羅翠玲、常瑞珊、洪文浩擔任出名人,由陳振華與其等重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陳振華之上開行為,有何致原告之系爭1 億元、 9億元債權因此更加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論該等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均未合於害及債權要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於101 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隱藏有他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受該約定拘束等語(見本院卷13第92頁)。惟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但書關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係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本件原告並非就系爭90筆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情形,自非所稱第三人,難認有該規定適用。是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㈣被告陳繹天有無繼承陳振華與被告陳思如等7 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可否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陳繹天請求返還系爭90筆土地?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3.系爭90筆土地各於101 年間由陳振華另與被告陳思如等7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然陳振華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參以張建國與陳振華就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糾紛於99年間成立系爭和解書,且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早於89年間修正刪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振華與被告陳思如等

7 人嗣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即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振華死亡時,業已消滅,而契約關係之消滅既於陳振華死亡時才發生效力,自無待被告陳繹天行使契約終止權,即得由被告陳繹天取得向被告陳思如等

7 人各別行使返還系爭90筆土地之請求權。又原告既為陳振華就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務之債權人,而該等債務已由被告陳繹天繼承,倘被告陳繹天怠於行使系爭90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足認將危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繹天行使其權利,即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如等7 人將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名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主張應將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6 條、第

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振華已於 102年7 月3 日死亡,已如前述,自無權利能力可言,且其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9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難認屬已取得法律上所稱之不動產物權,自與辦理繼承登記要件不符,況被告陳繹天係因繼承取得該等土地之返還請求權,逕由被告陳繹天向被告陳思如等7 人行使該請求權已足,無再為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主張,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另被告陳繹天就繼承所得系爭90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須負擔相關稅捐,自應由稅捐權責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㈤陳振華生前有無口頭承諾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以抵償系爭1億元債務?

1.證人林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跟陳振華、陳思如是多年的好友,原告是陳振華過世前1 個月左右才認識的;陳思如的好友賴淑惠於102 年6 月間曾打電話請我去原告家裡協調拜託原告不要告陳思如的事情;那次原告拿出類似原證13會帳單格式的借據給賴淑惠看,才知道原告與陳振華間有借貸關係,但我們看不懂,也對借貸過程不了解;我沒有親眼看過原告交付現金給陳振華;當時賴淑惠有建議找律師來寫協議書,希望原告撤告,陳思如也有轉述陳振華要給原告新竹100 多甲土地及價值美金100 萬元綠狗雕塑品的事情;雙方有約到我委託處理的盧國勳律師事務所談這件事,但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6 第4 至6 頁)。

2.證人盧國勳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林火龍於10

2 年6 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會跟陳思如一起來我事務所,希望幫他寫協議書或切結書,內容是原告不要告陳思如,陳思如願意將20公頃(甲)左右的土地及綠狗雕塑品給原告;當天陳思如、林火龍及一位女性、兩位男性有來我事務所,過程中談到這些土地沒有在陳思如、陳振華名下,他們這樣告是否告的成等法律問題;林火龍非常希望可以寫成書面,後來有一位到場的男性認為不需要寫,讓原告來告,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席間陳思如有說綠狗根本不要寫,原告隨時都可以來拿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3 至244 頁)。

3.證人呂慧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陳振華於101 年

1 月間動完換肝手術後,在原告家裡當我們面說要把新竹20多甲的土地及價值美金100 萬元綠狗給原告,當作償還欠原告的錢,他說先要抵還1 億元支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4 第

162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

4.依證人林火龍、盧國勳律師之上開證詞,其等雖參與協商過程確有見聞被告陳思如提及要給原告土地或綠狗雕塑品一事,然當時雙方尚屬協商階段,最後並未達成共識,也未協議成立,是原告此部主張,顯有疑義。又證人呂慧英雖有見聞陳振華當面同意將20多甲土地給原告一事,然其所述土地是否即為系爭89筆土地,尚無進一步憑據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稱20甲土地即屬系爭89筆土地,是原告主張陳振華已口頭承諾將系爭8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系爭1 億元債務,難謂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陳繹天於繼承陳振華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系爭

1 億元債務,有無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繹天為陳振華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陳振華對原告之系爭1 億元債務,而該債務性質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並再以105 年1 月5 日民事爭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繹天作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3第6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繹天應於繼承陳振華遺產範圍內就系爭

1 億元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陳振華有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存在,被告陳繹天為陳振華之唯一繼承人,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繹天於繼承陳振華遺產範圍內給付1 億元,及自民事爭點辯論狀送達被告陳繹天翌日起即105 年1 月7日(見本院卷13第278 至279 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振華為系爭90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等土地原為陳振華借名登記予洪金傳、詹正基,嗣其等死亡而由被告洪明鎮、詹允彰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陳振華復於101 年間先終止與被告洪明鎮、詹允彰就系爭90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另與被告陳思如等7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陳振華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本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由被告陳繹天取得對被告陳思如等7 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而被告陳繹天怠於行使上開返還土地請求權,危及原告就系爭1 億元、9 億元債權之實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繹天請求被告陳思如等7 人返還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01 年間就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亦無構成詐害原告之上開債權。從而,原告就附表乙第一順位、第二順位聲明之請求,以及第三順位聲明之第一項後段(系爭9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聲請通知證人洪明麗到場,待證事實為原告借貸給陳振華期間也曾經把現金資金借貸給洪明麗(見本院卷11第26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寄款予陳振華生息一事應無關聯,自無通知到場之必要。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甲、原告於103年3月6日起訴時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3至4、7至9頁) │├────┬───────────────────┬───────────┬──────┤│項次 │聲明內容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壹│先位│一、確認被告洪明鎮與被告羅翠玲、常瑞珊│二、確認被告詹允彰與被│民法第87條第││ │聲明│ 、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間│ 告洪文浩間就附表七│1項、第184條││ │ │ 分別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於101 │ 所示不動產於101年 │第1項 ││ │ │ 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 6月17日之買賣債權 │ ││ │ │ 4月6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行為及101年7月31日│ ││ │ │ 無效、不存在。 │ 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 ││ │ │ │ 轉物權行為無效。 │ ││ ├──┼───────────────────┼───────────┼──────┤│ │備位│一、被告洪明鎮與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二、被告詹允彰與被告洪│民法第244條 ││ │聲明│ 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間分別│ 文浩間就附表七所示│第1項、第2項││ │ │ 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 不動產於101年6月17│ ││ │ │ 2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4月6日所 │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 │ │ 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101年7月31日所為之│ ││ │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 ││ │ │ │ 行為應予撤銷。 │ │├─┼──┼───────────────────┼───────────┼──────┤│貳│ │一、被告洪明鎮與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二、被告詹允彰與洪文浩│原告對陳振華││ │ │ 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應分別│ 應將附表七所示不動│(其繼承人被││ │ │ 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 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告陳繹天)之││ │ │ 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 │ 事務所於101年7月31│1億+9億元債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權(民法第 ││ │ │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242條) ││ │ │ │ 銷。 │ │├─┼──┼───────────────────┼───────────┼──────┤│參│ │一、被告洪明鎮應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二、被告詹允彰應將附表│終止借名登記││ │ │ 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 七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契約後之返還││ │ │ 理繼承登記。 │ 陳振華,並由被告陳│請求權(民法││ │ │ │ 繹天辦理繼承登記。│第242條) │├─┼──┼───────────────────┴───────────┼──────┤│肆│ │被告陳繹天應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與陳振華││ │ │ │間之口頭代物││ │ │ │清償契約 │├─┼──┼───────────────────────────────┼──────┤│伍│ │原告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 │行。 │ │└─┴──┴───────────────────────────────┴──────┘┌───────────────────────────────────────────┐│附表乙、原告於105年1月5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3第51至52頁、卷3第39頁││) │├──┬─────────────────┬─────────────┬────────┤│項次│聲明內容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第一│一、確認被告洪明鎮與被告羅翠玲、常│三、確認被告詹允彰與被告洪│民法第87條第1項 ││順位│ 瑞珊、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 文浩間就附表七所示不動│、第184條第1項;││聲明│ 陳思如間分別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產於101年6月17日之買賣│第113條、第213條││ │ 不動產,於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買│ 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31日│(第242條) ││ │ 賣債權行為及101年4月6日所為之 │ 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物│ ││ │ 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不│ 權行為無效、不存在;被│ ││ │ 存在;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美│ 告洪文浩應將前開不動產│ ││ │ 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應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允│ ││ │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明鎮│ 彰所有。 │ ││ │ 所有。 │ │ ││ ├─────────────────┼─────────────┼────────┤│ │二、被告洪明鎮應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四、被告詹允彰應將附表七所│類推民法第549條 ││ │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所有│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第1項、第541條、││ │ ,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 記予陳振華所有並由被告│第179條(第242條││ │ │ 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 │) ││ ├─────────────────┴─────────────┼────────┤│ │五、被告陳繹天應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與陳振華間之││ │ │口頭代物清償契約│├──┼─────────────────┬─────────────┼────────┤│第二│一、被告洪明鎮與被告羅翠玲、常瑞珊│三、被告詹允彰與被告洪文浩│民法第244條第1項││順位│ 、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 間,就附表七所示不動產│、第2項、第179條││聲明│ 如間,分別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 ,於101年6月17日所為之│、第213條 ││ │ 動產,於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 買賣行為及101年7月31日│ ││ │ 行為及10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 │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 │ 告羅翠玲、常瑞珊、林美鳳、李明│ 告洪文浩並應將前開不動│ ││ │ 珠、黃芷筠、陳思如並應將前開不│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允│ ││ │ 復登記為被告洪明鎮所有。 │ 彰所有。 │ ││ ├─────────────────┼─────────────┼────────┤│ │二、被告洪明鎮應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四、被告詹允彰應將附表七所│類推民法第549條 ││ │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項、第541條、││ │ 有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 予陳振華所有並由被告陳│第179條(第242條││ │ │ 繹天辦理繼承登記。 │) ││ ├─────────────────┴─────────────┼────────┤│ │五、被告陳繹天應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原告與陳振華間之││ │ 六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口頭代物清償契約│├──┼───────────────────────────────┼────────┤│第三│一、被告羅翠玲、常瑞珊、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陳思如、洪文浩│類推民法第549條 ││順位│ 應分別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華所有,並│第1項、第541條、││聲明│ 由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 │第179條(第242條││ │ │) ││ ├───────────────────────────────┼────────┤│ │二、被告陳繹天應將附表一至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與陳振華間之││ │ │口頭代物清償契約│├──┼───────────────────────────────┼────────┤│第四│被告陳繹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億元,及 │原告對陳振華(其││順位│自民事爭點辯論狀送達被告陳繹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繼承人被告陳繹天││聲明│息。 │)之1億元債權( ││ │ │民法第242條) │├──┼───────────────────────────────┼────────┤│ │原告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行。 │ │└──┴───────────────────────────────┴────────┘

┌─────────────────────────────────────┐│附表一(目前登記被告羅翠玲名下土地) │├─┬─────┬───┬───┬─────┬───┬──────┬────┤│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洪金傳買賣│洪明鎮│羅翠玲買賣登│登記謄本││號│ │ │(㎡)│登記時點 │繼承登│記時點 │ ││ │ │ │ │ │記時點│ │ │├─┼─────┼───┼───┼─────┼───┼──────┼────┤│1 │新竹縣新埔│26-7 │11655 │79.5.19 │91.8.2│101.4.6 │卷1P56 ││ │鎮南打鐵坑│ │ │ │ │ │ ││ │段新打坑小│ │ │ │ │ │ ││ │段 │ │ │ │ │ │ │├─┼─────┼───┼───┼─────┼───┼──────┼────┤│2 │同上 │26-8 │1096 │79.5.21 │91.8.2│101.4.6 │卷1P57 │├─┼─────┼───┼───┼─────┼───┼──────┼────┤│3 │同上 │48 │272 │80.2.27 │91.8.2│101.4.6 │卷1P58 │├─┼─────┼───┼───┼─────┼───┼──────┼────┤│4 │同上 │49 │238 │80.2.27 │91.8.2│101.4.6 │卷1P59 │├─┼─────┼───┼───┼─────┼───┼──────┼────┤│5 │同上 │50 │3409 │80.2.27 │91.8.2│101.4.6 │卷1P60 │├─┼─────┼───┼───┼─────┼───┼──────┼────┤│6 │同上 │50-1 │97 │79.5.18 │91.8.2│101.4.6 │卷1P61 │├─┼─────┼───┼───┼─────┼───┼──────┼────┤│7 │同上 │50-2 │8361 │79.5.18 │91.8.2│101.4.6 │卷1P62 │├─┼─────┼───┼───┼─────┼───┼──────┼────┤│8 │同上 │50-3 │12575 │79.5.19 │91.8.2│101.4.6 │卷1P63 │├─┼─────┼───┼───┼─────┼───┼──────┼────┤│9 │同上 │50-4 │1164 │79.5.27 │91.8.2│101.4.6 │卷1P64 │├─┼─────┼───┼───┼─────┼───┼──────┼────┤│10│同上 │51 │320 │79.8.21 │91.8.2│101.4.6 │卷1P65 │├─┼─────┼───┼───┼─────┼───┼──────┼────┤│11│同上 │52 │330 │79.8.21 │91.8.2│101.4.6 │卷1P66 │├─┼─────┼───┼───┼─────┼───┼──────┼────┤│12│同上 │53 │509 │80.2.27 │91.8.2│101.4.6 │卷1P67 │├─┼─────┼───┼───┼─────┼───┼──────┼────┤│13│同上 │54 │1421 │79.8.21 │91.8.2│101.4.6 │卷1P68 │├─┴─────┴───┼───┼─────┴───┴──────┼────┤│ │41447 │見本院卷1第244至256頁 │ │└───────────┴───┴────────────────┴────┘┌─────────────────────────────────────────┐│附表二(目前登記被告常瑞珊名下土地) │├─┬───────┬───┬───┬─────┬─────┬──────┬────┤│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洪金傳買賣│洪明鎮繼承│常瑞珊買賣登│登記謄本││號│ │ │(㎡)│登記時點 │登記時點 │記時點 │ │├─┼───────┼───┼───┼─────┼─────┼──────┼────┤│14│新竹縣新埔鎮南│55 │810 │80.2.27 │91.8.26 │101.4.6 │卷1P70 ││ │打鐵坑段新打坑│ │ │ │ │ │ ││ │小段 │ │ │ │ │ │ │├─┼───────┼───┼───┼─────┼─────┼──────┼────┤│15│同上 │56 │276 │80.2.27 │91.8.26 │101.4.6 │卷1P71 │├─┼───────┼───┼───┼─────┼─────┼──────┼────┤│16│同上 │57 │388 │80.2.27 │91.8.26 │101.4.6 │卷1P72 │├─┼───────┼───┼───┼─────┼─────┼──────┼────┤│17│同上 │58 │630 │79.4.10 │91.8.26 │101.4.6 │卷1P73 │├─┼───────┼───┼───┼─────┼─────┼──────┼────┤│18│同上 │59 │1081 │79.4.10 │91.8.26 │101.4.6 │卷1P74 │├─┼───────┼───┼───┼─────┼─────┼──────┼────┤│19│同上 │59-1 │5218 │79.4.10 │91.8.26 │101.4.6 │卷1P75 │├─┼───────┼───┼───┼─────┼─────┼──────┼────┤│20│同上 │59-2 │475 │79.4.10 │91.8.26 │101.4.6 │卷1P76 │├─┼───────┼───┼───┼─────┼─────┼──────┼────┤│21│同上 │60 │312 │79.5.19 │91.8.26 │101.4.6 │卷1P77 │├─┼───────┼───┼───┼─────┼─────┼──────┼────┤│22│同上 │61 │626 │79.4.10 │91.8.26 │101.4.6 │卷1P78 │├─┼───────┼───┼───┼─────┼─────┼──────┼────┤│23│同上 │62 │204 │79.4.10 │91.8.26 │101.4.6 │卷1P79 │├─┼───────┼───┼───┼─────┼─────┼──────┼────┤│24│同上 │62-1 │4219 │79.5.19 │91.8.26 │101.4.6 │卷1P80 │├─┼───────┼───┼───┼─────┼─────┼──────┼────┤│25│同上 │62-2 │2687 │79.5.19 │91.8.26 │101.4.6 │卷1P81 │├─┼───────┼───┼───┼─────┼─────┼──────┼────┤│26│同上 │63 │690 │79.5.19 │91.8.26 │101.4.6 │卷1P82 │├─┼───────┼───┼───┼─────┼─────┼──────┼────┤│27│同上 │64 │587 │80.2.27 │91.8.26 │101.4.6 │卷1P83 │├─┼───────┼───┼───┼─────┼─────┼──────┼────┤│28│同上 │65 │1794 │79.6.2 │91.8.26 │101.4.6 │卷1P84 │├─┼───────┼───┼───┼─────┼─────┼──────┼────┤│29│同上 │65-1 │509 │79.8.21 │91.8.26 │101.4.6 │卷1P85 │├─┼───────┼───┼───┼─────┼─────┼──────┼────┤│30│同上 │65-2 │19709 │79.6.5 │91.8.26 │101.4.6 │卷1P86 │├─┼───────┼───┼───┼─────┼─────┼──────┼────┤│31│新竹縣新埔鎮南│471 │165 │79.6.8 │91.8.26 │101.4.6 │卷1P87 ││ │打鐵坑段南打鐵│ │ │ │ │ │ ││ │坑小段 │ │ │ │ │ │ │├─┼───────┼───┼───┼─────┼─────┼──────┼────┤│32│同上 │472 │470 │79.5.30 │91.8.26 │101.4.6 │卷1P88 │├─┼───────┼───┼───┼─────┼─────┼──────┼────┤│33│同上 │474-1 │126 │79.6.8 │91.8.26 │101.4.6 │卷1P89 │├─┼───────┼───┼───┼─────┼─────┼──────┼────┤│34│同上 │474-2 │112 │79.6.8 │91.8.26 │101.4.6 │卷1P90 │├─┼───────┼───┼───┼─────┼─────┼──────┼────┤│35│同上 │476 │485 │79.5.30 │91.8.26 │101.4.6 │卷1P91 │├─┴───────┴───┼───┼─────┴─────┴──────┼────┤│ │41573 │見本院卷1第257至278頁 │ │└─────────────┴───┴──────────────────┴────┘┌─────────────────────────────────────────┐│附表三(目前登記被告林美鳳名下土地) │├─┬───────┬───┬───┬─────┬─────┬──────┬────┤│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洪金傳買賣│洪明鎮繼承│林美鳳買賣登│登記謄本││號│ │ │(㎡)│登記時點 │登記時點 │記時點 │ │├─┼───────┼───┼───┼─────┼─────┼──────┼────┤│36│新竹縣新埔鎮南│50-5 │4413 │79.5.19 │91.8.26 │101.4.6 │卷1P93 ││ │打鐵坑段新打坑│ │ │ │ │ │ ││ │小段 │ │ │ │ │ │ │├─┼───────┼───┼───┼─────┼─────┼──────┼────┤│37│同上 │65-5 │12671 │79.5.19 │91.8.26 │101.4.6 │卷1P94 │├─┼───────┼───┼───┼─────┼─────┼──────┼────┤│38│同上 │66 │1896 │80.2.27 │91.8.26 │101.4.6 │卷1P95 │├─┼───────┼───┼───┼─────┼─────┼──────┼────┤│39│同上 │67-1 │640 │79.5.19 │91.8.26 │101.4.6 │卷1P96 │├─┼───────┼───┼───┼─────┼─────┼──────┼────┤│40│同上 │68 │160 │79.5.19 │91.8.26 │101.4.6 │卷1P97 │├─┼───────┼───┼───┼─────┼─────┼──────┼────┤│41│同上 │68-1 │5776 │79.5.19 │91.8.26 │101.4.6 │卷1P98 │├─┼───────┼───┼───┼─────┼─────┼──────┼────┤│42│同上 │69 │1673 │79.5.19 │91.8.26 │101.4.6 │卷1P99 │├─┼───────┼───┼───┼─────┼─────┼──────┼────┤│43│同上 │70 │344 │79.5.19 │91.8.26 │101.4.6 │卷1P100 │├─┼───────┼───┼───┼─────┼─────┼──────┼────┤│44│同上 │79 │3318 │79.5.29 │91.8.26 │101.4.6 │卷1P101 │├─┼───────┼───┼───┼─────┼─────┼──────┼────┤│45│同上 │80 │524 │79.5.19 │91.8.26 │101.4.6 │卷1P102 │├─┼───────┼───┼───┼─────┼─────┼──────┼────┤│46│同上 │81 │3395 │79.5.19 │91.8.26 │101.4.6 │卷1P103 │├─┼───────┼───┼───┼─────┼─────┼──────┼────┤│47│同上 │147 │320 │79.6.2 │91.8.26 │101.4.6 │卷1P104 │├─┼───────┼───┼───┼─────┼─────┼──────┼────┤│48│同上 │148 │325 │79.6.2 │91.8.26 │101.4.6 │卷1P105 │├─┼───────┼───┼───┼─────┼─────┼──────┼────┤│49│同上 │149 │432 │79.6.2 │91.8.26 │101.4.6 │卷1P106 │├─┼───────┼───┼───┼─────┼─────┼──────┼────┤│50│同上 │150 │407 │79.6.2 │91.8.26 │101.4.6 │卷1P107 │├─┼───────┼───┼───┼─────┼─────┼──────┼────┤│51│同上 │151 │3094 │79.6.2 │91.8.26 │101.4.6 │卷1P108 │├─┼───────┼───┼───┼─────┼─────┼──────┼────┤│52│同上 │152 │388 │79.6.2 │91.8.26 │101.4.6 │卷1P109 │├─┼───────┼───┼───┼─────┼─────┼──────┼────┤│53│同上 │153 │854 │79.6.2 │91.8.26 │101.4.6 │卷1P110 │├─┼───────┼───┼───┼─────┼─────┼──────┼────┤│54│同上 │154 │795 │79.6.2 │91.8.26 │101.4.6 │卷1P111 │├─┴───────┴───┼───┼─────┴─────┴──────┼────┤│ │41425 │見本院卷1第279至297頁 │ │└─────────────┴───┴──────────────────┴────┘┌─────────────────────────────────────────┐│附表四(目前登記被告李明珠名下土地) │├─┬───────┬───┬───┬─────┬─────┬──────┬────┤│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洪金傳買賣│洪明鎮繼承│李明珠買賣登│登記謄本││號│ │ │(㎡)│登記時點 │登記時點 │記時點 │ │├─┼───────┼───┼───┼─────┼─────┼──────┼────┤│55│新竹縣新埔鎮南│65-4 │30179 │79.6.2 │91.8.26 │101.4.6 │卷1P113 ││ │打鐵坑段新打坑│ │ │ │ │ │ ││ │小段 │ │ │ │ │ │ │├─┼───────┼───┼───┼─────┼─────┼──────┼────┤│56│同上 │155 │475 │79.6.2 │91.8.26 │101.4.6 │卷1P114 │├─┼───────┼───┼───┼─────┼─────┼──────┼────┤│57│同上 │156 │1178 │79.6.2 │91.8.26 │101.4.6 │卷1P115 │├─┼───────┼───┼───┼─────┼─────┼──────┼────┤│58│同上 │157 │1770 │79.6.2 │91.8.26 │101.4.6 │卷1P116 │├─┼───────┼───┼───┼─────┼─────┼──────┼────┤│59│同上 │159 │7711 │79.6.2 │91.8.26 │101.4.6 │卷1P117 │├─┴───────┴───┼───┼─────┴─────┴──────┼────┤│ │41313 │見本院卷1第298至302頁 │ │└─────────────┴───┴──────────────────┴────┘┌─────────────────────────────────────────┐│附表五(目前登記被告黃芷筠名下) │├─┬───────┬───┬───┬─────┬─────┬──────┬────┤│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洪金傳買賣│洪明鎮繼承│黃芷筠買賣登│登記謄本││號│ │ │(㎡)│登記時點 │登記時點 │記時點 │ │├─┼───────┼───┼───┼─────┼─────┼──────┼────┤│60│新竹縣新埔鎮南│282 │4646 │79.2.15 │91.8.26 │101.4.6 │卷1P119 ││ │打鐵坑段南打鐵│ │ │ │ │ │ ││ │坑小段 │ │ │ │ │ │ │├─┼───────┼───┼───┼─────┼─────┼──────┼────┤│61│同上 │284 │761 │79.2.15 │91.8.26 │101.4.6 │卷1P120 │├─┼───────┼───┼───┼─────┼─────┼──────┼────┤│62│同上 │285 │2803 │79.2.15 │91.8.26 │101.4.6 │卷1P121 │├─┼───────┼───┼───┼─────┼─────┼──────┼────┤│63│同上 │285-2 │2056 │79.6.8 │91.8.26 │101.4.6 │卷1P122 │├─┴───────┴───┼───┼─────┴─────┴──────┼────┤│ │10266 │見本院卷1第303至306頁 │ │└─────────────┴───┴──────────────────┴────┘┌─────────────────────────────────────────┐│附表六(目前登記被告陳思如名下) │├─┬───────┬───┬───┬─────┬─────┬──────┬────┤│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洪金傳買賣│洪明鎮繼承│陳思如買賣登│登記謄本││號│ │ │(㎡)│登記時點 │登記時點 │記時點 │ │├─┼───────┼───┼───┼─────┼─────┼──────┼────┤│64│新竹縣新埔鎮南│285-3 │388 │79.2.15 │91.8.26 │101.4.6 │卷1P124 ││ │打鐵坑段南打鐵│ │ │ │ │ │ ││ │坑小段 │ │ │ │ │ │ │├─┼───────┼───┼───┼─────┼─────┼──────┼────┤│65│同上 │285-4 │17847 │79.4.2 │91.8.26 │101.4.6 │卷1P125 │├─┼───────┼───┼───┼─────┼─────┼──────┼────┤│66│同上 │359 │417 │79.6.8 │91.8.26 │101.4.6 │卷1P126 │├─┼───────┼───┼───┼─────┼─────┼──────┼────┤│67│同上 │361 │344 │79.6.8 │91.8.26 │101.4.6 │卷1P127 │├─┼───────┼───┼───┼─────┼─────┼──────┼────┤│68│同上 │362 │432 │79.6.8 │91.8.26 │101.4.6 │卷1P128 │├─┼───────┼───┼───┼─────┼─────┼──────┼────┤│69│同上 │364 │1911 │79.6.8 │91.8.26 │101.4.6 │卷1P129 │├─┼───────┼───┼───┼─────┼─────┼──────┼────┤│70│同上 │365 │121 │79.6.8 │91.8.26 │101.4.6 │卷1P130 │├─┼───────┼───┼───┼─────┼─────┼──────┼────┤│71│同上 │366 │412 │79.6.8 │91.8.26 │101.4.6 │卷1P131 │├─┼───────┼───┼───┼─────┼─────┼──────┼────┤│72│同上 │368 │364 │79.6.8 │91.8.26 │101.4.6 │卷1P132 │├─┼───────┼───┼───┼─────┼─────┼──────┼────┤│73│同上 │369 │451 │79.6.8 │91.8.26 │101.4.6 │卷1P133 │├─┼───────┼───┼───┼─────┼─────┼──────┼────┤│74│同上 │370 │621 │79.4.2 │91.8.26 │101.4.6 │卷1P134 │├─┼───────┼───┼───┼─────┼─────┼──────┼────┤│75│同上 │373 │432 │79.4.2 │91.8.26 │101.4.6 │卷1P135 │├─┼───────┼───┼───┼─────┼─────┼──────┼────┤│76│同上 │374 │1222 │79.4.2 │91.8.26 │101.4.6 │卷1P136 │├─┼───────┼───┼───┼─────┼─────┼──────┼────┤│77│同上 │464-1 │126 │79.4.2 │91.8.26 │101.4.6 │卷1P137 │├─┼───────┼───┼───┼─────┼─────┼──────┼────┤│78│同上 │465 │451 │79.4.2 │91.8.26 │101.4.6 │卷1P138 │├─┼───────┼───┼───┼─────┼─────┼──────┼────┤│79│同上 │466 │364 │79.4.2 │91.8.26 │101.4.6 │卷1P139 │├─┼───────┼───┼───┼─────┼─────┼──────┼────┤│80│同上 │467 │643 │79.4.2 │91.8.26 │101.4.6 │卷1P140 │├─┼───────┼───┼───┼─────┼─────┼──────┼────┤│81│同上 │468 │185 │79.4.2 │91.8.26 │101.4.6 │卷1P141 │├─┼───────┼───┼───┼─────┼─────┼──────┼────┤│82│同上 │469 │205 │79.4.2 │91.8.26 │101.4.6 │卷1P142 │├─┼───────┼───┼───┼─────┼─────┼──────┼────┤│83│同上 │469-1 │166 │79.4.2 │91.8.26 │101.4.6 │卷1P143 │├─┼───────┼───┼───┼─────┼─────┼──────┼────┤│84│同上 │470-2 │715 │79.6.8 │91.8.26 │101.4.6 │卷1P144 │├─┼───────┼───┼───┼─────┼─────┼──────┼────┤│85│同上 │470-3 │205 │79.6.8 │91.8.26 │101.4.6 │卷1P145 │├─┼───────┼───┼───┼─────┼─────┼──────┼────┤│86│同上 │470-4 │59 │79.6.8 │91.8.26 │101.4.6 │卷1P146 │├─┼───────┼───┼───┼─────┼─────┼──────┼────┤│87│同上 │470-5 │98 │79.6.8 │91.8.26 │101.4.6 │卷1P147 │├─┼───────┼───┼───┼─────┼─────┼──────┼────┤│88│同上 │470-6 │436 │79.6.8 │91.8.26 │101.4.6 │卷1P148 │├─┼───────┼───┼───┼─────┼─────┼──────┼────┤│89│同上 │475 │2433 │79.5.30 │91.8.26 │101.4.6 │卷1P149 │├─┴───────┴───┼───┼─────┴─────┴──────┼────┤│ │31048 │見本院卷1第307至331頁、卷12第357頁反│ │└─────────────┴───┴──────────────────┴────┘┌─────────────────────────────────────────┐│附表七(目前登記被告洪文浩名下) │├─┬───────┬───┬───┬─────┬─────┬──────┬────┤│編│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詹正基買賣│詹允彰繼承│洪文浩買賣登│登記謄本││號│ │ │(㎡)│登記時點 │登記時點 │記時點 │ │├─┼───────┼───┼───┼─────┼─────┼──────┼────┤│90│新竹縣新埔鎮南│11-2 │3763 │80.1.12 │88.8.5 │101.7.31 │卷1P162 ││ │打鐵坑段新打坑│ │ │ │ │ │ ││ │小段 │ │ │ │ │ │ │├─┴───────┴───┼───┼─────┴─────┴──────┼────┤│ │3763 │見本院卷1第161頁 │ │└─────────────┴───┴──────────────────┴────┘

附表八(見本院卷13第102至103頁)附表九(見本院卷13第104至105頁)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