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黃葉吉被 告 王琮瑜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
275 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惟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原係對被告、訴外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解公司)、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62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等人連帶給付,惟僅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事項(詳下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簽立本金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限額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與借款人台灣應解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台灣應解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共計3,930 萬元,並立有借據6 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2 紙可稽。詎台灣應解公司於102年6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上開借款迄今仍欠本金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本件借據非被告親簽跟蓋章云云,惟本件保證書乃
被告於任職台灣應解公司董事期間所簽立,自屬有效;且放款印鑑卡、約定書上亦約定以印鑑卡上印鑑為往來之憑證;另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亦曾請其提供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相關會議之決議,其亦提出99年9 月10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該記錄上亦有被告用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雖又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辯稱其於99年9 月10日不在境內無法參與該董監事會議,惟被告無法證明是否沒有授權或以視訊方式做成決議。
⒉被告又辯稱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已經更換為訴外人張
文崟,亦即由訴外人張文崟為債務承擔云云,然本件債務固有更換保證人,惟被告仍應對於更換保證人之前所負之債務負責;且本件為中長期借款,被告就其擔任董監事期間所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又依保證書第1 條約定,保證責任是包含過去現在未來所發生的一切債務,張文崟雖成為保證人,原告仍得依保證書第1 條採取法律行為;況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要求更換保證人並非是在請辭之後,而是在102 年
5 月20日才寄給原告。⒊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其無須就離職後始到期
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被告於任職台灣應解公司董事期間已簽立最高限額8,000 萬元之保證書,所擔保借款是屬中長期借款,就算被告離職,保證責任依然存在。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債務無須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如下:⒈兩造間並無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被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
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是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成立,應以債權人與保證人間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互相表示一致為要件。被告否認於簽名時,保證書上有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記載,其與原告間並未約定最高限額保證,是兩造間並未具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被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
⒉系爭債務之所有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非被告所親簽及用印,被告自無須依此負連帶保證責任:
⑴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自應
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被告否認曾於系爭債務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且觀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債務之初貸日期被告皆出國在外,要無可能於該段期間在本國親簽及用印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無可能參與台灣應解公司董事會;且被告長期派駐大陸,亦無從知悉原告與台灣應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間並無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亦欠缺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被告須負連帶保證之責。
⑵原告雖提出台灣應解公司99年9 月10日董監事會議記錄,
稱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借款經董事會相關會議決議,該會議記錄上亦有被告用印云云,惟被告於99年8 月1 日出境迄同年10月1 日入境,故無出席上開99年9 月10日董監事會議之可能;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證明無授權或以視訊方式作成決議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被派駐大陸後,對於台灣應解公司於台灣相關債權債務並不知悉,更未曾參與任何一次董事會,亦未曾以視訊或授權其他董事參與董事會,並無同意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貸款,被告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始知悉台灣應解公司與原告間之相關債務,及竟遭偽造簽名與盜用印鑑於借據上,列為連帶保證人。
⒊依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性質,被告就系爭債務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保證契約之成立應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被告簽名於本件保證書之日期為99年7月19日,則原告與台灣應解公司間除初貸日為99年7 月19日之借款外,其餘債務均尚未發生,依前述保證契約成立上從屬性之要求,應認被告就其餘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被告雖曾為台灣應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已承認被告
與訴外人張文崟間之債務承擔,故被告現已非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99年8 月前得知將長期派駐大陸,即向台灣應解公司董事長口頭請辭董事乙職獲准,隨即於同年8 月1 日出境,出境後復以電子郵件向台灣應解公司詢問請辭後相關處理手續,同時要求更換渠向原告貸款之保證人,而台灣應解公司於被證一之99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即已回覆「一銀保證人轉換→已開始陸續辦理相關作業(更換匯款銀行等)」,顯然同意向原告辦理變更保證人手續,由於台灣應解公司為一般中小企業,僅由董事長決定同意辦理變更即可,並無特地為此作成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會議記錄之習慣或需要。嗣台灣應解公司覓得訴外人張文崟承擔被告原所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向原告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原告亦業將訴外人張文崟列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台灣應解公司確實同意更換保證人,否則焉有可能向原告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亦足見主債務人台灣應解公司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因此另覓訴外人張文崟承擔被告原所負連帶保證之責,另亦可證原告既已知悉主債務人及被告請求更換保證人一事,則其將訴外人張文崟列為連帶保證人,係認債權獲充分保障下而為足以推知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01 條、第153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原告顯已承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文崟間之債務承擔,是縱其僅係加列訴外人張文崟為連帶保證人而未更正被告部分,亦不影響被告現已非台灣應解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3 條之1 立法理由及其法理,亦無庸為其離職後始到期之債務負保證之責:
⒈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著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是該法條之新增係為避免公司董監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之不公平現象。依民法第753 條之
1 之意旨,縱借貸契約或聯貸契約係在擔任保證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等任職期間內成立,前揭董事或監察人等似不需要對其卸任後撥貸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於董事或監察人等任職期間內撥款,但該筆款項之到期日(清償日)在董事或監察人等卸任後,董事或監察人等是否須負責任?容有疑義,而依前開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公司董監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如於卸職後即不須負保證責任,蓋公司董監卸職後,除無漫無邊際再為公司保證之理外,其卸職後亦難以知悉公司之經營現況、資產及債信等,更有甚者,公司如為規避債務,惡意不清償債務,如仍科與相關保證之責,實有違公平原則,是依此法理,應認董監等任職期間內撥款,且該筆款項之到期日(清償日)在董監等卸任前,該董事或監察人等始須負責,應較合於本條之立法精神。
⒉查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債務初貸時,被告已非台灣應解公
司董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自無庸負責;又系爭債務於被告卸除董事職務前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係至102 年
7 月間因台灣應解公司遭票交所拒絕往來,原告始依約定書規定主張借款全部到期,此時距被告於99年8 月間請辭台灣應解公司董事職務已3 年之久,依上所述,若被告仍須就此負保證之責,實已具民法第753 條之1 立法理由所稱之不公平現象。是探求本條立法目的與精神,被告自台灣應解公司離職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清償期既均尚未屆至,故被告自無庸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就此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後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初貸日、到期日、欠款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99年7 月19日保證書、98年7 月30日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
㈢、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4 月25日陳報狀所附徵信申請書、存證信函、個人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債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形式上相同,且被告不爭執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崟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⒈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
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就此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該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等情,被告既於該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署欄親自簽名,印文亦為其所有,可認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確屬真正,系爭保證契約已生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保證書簽名時,其上未載有最高限額捌仟萬
元之記載,是兩造間對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達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合致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保證金額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重要之點,當事人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先就此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有未予談妥該限額即簽名於保證金額欄空白之保證契約,乃例外之事實,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關於被
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其亦不否認簽章時,知悉係要擔任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屬實,而本件係被告本人於保證書上簽章,被告簽章時保證書上亦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王琮瑜(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62 號卷第8 頁),且通常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時都會詳細告知保證之內容,而被告為一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人,其於原告職員辦理對保時,當有充分時間詳閱並瞭解契約之內容,殊無於關於保證書內容全然不知,即率而於保證書上簽章之理,而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載有保證限額之保證書為證,被告對該保證書上之簽名、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復不否認知悉係要擔任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關於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若欲以其於保證書簽名時,其上未載有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記載等語,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即不得不對此更舉反證,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而關於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債務之所有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非被告所親簽及用印,被告自無須依此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6月9日全授字第512 號函:「(一)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逐案徵提,其二為以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所謂逐案徵提,係指每次貸放時,不論初貸或續貸,均須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出立之契據上簽章。而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二)據上,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毋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約上簽名,自亦毋庸再辦理對保」。
⑵職是,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債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印鑑卡
之印文形式上相同,且不爭執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是系爭債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確實蓋有被告之印文,則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及印鑑卡所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旨(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債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縱非被告所親蓋,亦生效力,自不待言。
⑶又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
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而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可就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而無須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此乃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生之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之設計,故由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目的以觀,自無須於逐筆借款同時再訂定保證契約。因此,系爭保證契約既約定在8,000 萬元之限額內,自可就台灣應解公司先後數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無須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契約,故被告即使未知悉且未於系爭債務之各筆借據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
⒋被告另辯稱其簽名於本件保證書之日期為99年7 月19日,則
原告與台灣應解公司間除初貸日為99年7 月19日之借款外,其餘債務均尚未發生,依保證契約成立上之從屬性原則,應認被告就其餘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另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
⑵經查,依本件保證書所載,被告係連帶保證台灣應解公司
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8,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願與主債務人即台灣應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該契約之性質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觀諸系爭保證書,就保證未定有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種類及範圍全依契約定之,並不限於特定債務,亦不以訂立保證契約時已確定發生之債務為限,況被告既能預見其保證責任最高額度為8,000 萬元,且願簽名保證,足認被告瞭解於保證書上簽名係為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貸款而為保證之意思,且不論是既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只要未逾該限額,均屬被告所能預見之保證責任範圍,自不得因被告於簽訂保證書時系爭債務尚未發生,而免除上訴人對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
是被告抗辯系爭債務除初貸日為99年7月19日之借款外,其餘債務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其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崟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已經更換為訴外人張文崟,亦即由訴外人張文崟為債務承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崟間就系爭債務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乙節,負證明責任。⒉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提出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台灣應解公司於99年9 月28日寄予被告稱:「一銀保證人轉換→已開始陸續辦理相關作業(更換匯款銀行等)」,然該電子郵件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灣應解公司同意更換保證人,惟尚不能據以認定台灣應解公司確實有將債務承擔一事通知原告,且原告已同意更換保證人,或同意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該電子郵件內容即認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崟間就系爭債務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又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更換保證人,然距被告於99年10月間請辭台灣應解公司董事一職已久,難認與被告所主張債務承擔一事間具備何等關聯性存在。
⒊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經查,依本件保證書所載,被告係連帶保證台灣應解公司對
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8,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願與主債務人即台灣應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該契約之性質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觀諸卷附保證書,就保證未定有期間,則在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754 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故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是在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更換保證人前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⒈按民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 條之1 規定: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 條之1 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 條或第754 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 條之
1 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⒉經查,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所積欠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
債務,均係原告依台灣應解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所簽定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撥款(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6
2 號卷第26、27頁),該等債務均發生在民法第753 條之 1規定增訂生效之後,自有該條之適用。次查,被告自承係基於台灣應解公司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10月間請辭台灣應解公司董事,已不具台灣應解公司之董事身分,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債務顯然均非在被告擔任台灣應解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6 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0,260,106元及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申貸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筆借款之時,已非台灣應解公司之董事,就非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 筆借款本金6,265,028 元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