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吳龍萍
王素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被 告 周位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龍萍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原告王素環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龍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王素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下午,邀約甫認識未久之訴外人盧○瑄(未滿18歲之人)外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盧○瑄前往新竹市「箱根汽車旅館」休息,被告即在該旅館502 號房內,欲擁抱訴外人盧○瑄遭拒,訴外人盧○瑄乃撥打電話予友人即訴外人林欽涂找人至旅館載伊離去,嗣被害人吳加鈞接獲訴外人林欽涂通知,於同日17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箱根汽車旅館」前搭載訴外人盧○瑄,被害人吳加鈞並電話聯絡被告,責問是否對訴外人盧○瑄不軌,並就此事相約在新竹市○○路○○○ 號刺青店談判,期間,訴外人林欽涂並聯絡訴外人莊昆錡,再夥同戴聖沅、戴宇新、黃文賢同往刺青店協助。迨被告抵達刺青店,上一干人等便偕同至刺青店騎樓助勢談判。惟雙方談判不攏,被害人吳加鈞等人遂將被告團團圍住,被告見狀即從褲袋中取出隨身攜帶搭配鑰匙圈之折疊刀1 把欲防衛,而舉該摺疊刀朝靠近伊之人群身體上身即被害人吳加鈞胸部揮刺,致被害人吳加鈞右胸遭刀械刺入4 至6 公分。被害人吳加鈞初尚不知受有刀傷,仍與眾人至騎樓旁任取安全帽、盆栽、掃把、畚箕等物圍毆被告,截至鬥毆結束返回刺青店,發現其已中刀,旋即倒臥在刺青店大門口前。被告見現場有人失血,即快速駕車逃逸。而後被害人吳加鈞經救護車據報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於同日18時35分許到院前,因前胸刀刺傷,刺入右心室,造成大量心包填塞出血,致心因性休克而心跳停止,經該院以高級生命救術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綜上,被害人吳加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吳加鈞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對被害人吳加鈞之父母即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吳龍萍為被害人吳加鈞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
500 元。⒉殯葬費用:
原告吳龍萍為被害人吳加鈞支出殯葬費用307,500元。
⒊法定扶養費:
⑴原告吳龍萍部分:被害人吳加鈞死亡時,原告吳龍萍48歲
(00年0 月00日生),除被害人吳加鈞外,尚有三名子女及配偶(即原告王素環),是每人應負擔1/5 之扶養比例。若依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0.97 歲,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723元、每年消費支出284,676 元計算,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共1,082,755 元【計算式:284,
676 元×18.00000000 (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284,676 元×0.97×(19.00000000 -00.00000000 )÷
5 (扶養人數)=1,082,7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王素環部分:被害人吳加鈞死亡時,原告王素環46歲
(00年0 月00日生),按上述扶養比例每人1/5 計算,又依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46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8.05 歲,及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723元、每年消費支出284,676 元計算,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共1,232,232 元【計算式:284,676 元×21.00000000 (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84,67
6 元×0.05×(21.00000000 -00.00000000 )÷5 (扶養人數)=1,232,2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
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吳加鈞之雙親,自小對被害人吳加鈞疼愛呵護,詎被害人吳加鈞因協助他人,而遭被告毒手致身亡,原告深感痛心,就此各別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龍萍3,392,995 元、原告王素環3,232,232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龍萍3,392,995 元;原告王素環3,232,2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吳加鈞就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涉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聲明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45、46號決定書決定予以補償,並經原告於103年3 月12日領訖補償金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為:(一)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二)被害人吳加鈞就本件過失傷害致死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朝被害人吳加鈞胸部揮刺,致被害人吳加鈞右胸遭刀械刺入4 至6 公分而刺入右心室,造成大量心包填塞出血而導致心因性休克、心跳停止,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急診收據、新生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新生禮儀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
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吳龍萍主張被害人吳加鈞遭被告刺傷後,經救護車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原告吳龍萍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急診收據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吳龍萍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用共計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吳龍萍主張因辦理被害人吳加鈞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307,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生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吳龍萍前開主張為實在。觀之原告吳龍萍所提估價單支出明細內容,被害人吳加鈞之殯葬儀式以佛教為主,埋葬方式為火化,所支出之費用應均為收斂、埋葬所必須舉行之宗教、喪禮儀式,均應認為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且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並無逾越新竹縣市殯葬一般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吳龍萍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法定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吳加鈞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係原告2 人之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被害人吳加鈞對其父母即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吳龍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從事粗工,因未固定受僱,故收入不固定,月薪大約一、二萬元,名下僅有1 輛福特小貨車;原告王素環則自陳係從事清潔零工,並無固定受僱,月薪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4,39至42頁)以觀,原告吳龍萍於101 年度僅有一筆所得92,356元及汽車2 輛,原告王素環於100 年度則僅有一筆所得4,000 元,於10
1 年度查無財產,可見原告2 人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於法均無不合。
②次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
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2 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
0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723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情,尚屬相當。
③查原告吳龍萍於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吳加鈞102 年
5 月8 日死亡時已年滿48歲,依照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0.97 歲,又因原告吳龍萍之扶養義務人除了被害人吳加鈞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王素環及子女即訴外人吳加沁、吳加皓等3 人,是被害人吳加鈞須負擔原告吳龍萍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惟原告吳龍萍減縮主張以5 分之1 為標準計算,自無不合。是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吳龍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之費用為1,082,755 元【計算式:23,723元×12×18.00000000+284,676 元×0.97×(19.00000000 -00.00000000 )÷5 =1,082,7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王素環於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吳加鈞死亡時已將屆46歲,依照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8.05 歲,又因原告王素環之扶養義務人除了被害人吳加鈞外,尚有配偶即原告吳龍萍及子女即訴外人吳加沁、吳加皓等3 人,是被害人吳加鈞須負擔原告吳龍萍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然原告王素環減縮主張以5 分之1 為標準計算,亦無不合。是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王素環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之費用為1,232,232 元【計算式:23,723元×12×21.00000000 +284,676 元×0.05×(21.00000000 -00.00000000 )÷5 =1,232,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吳加鈞為原告2 人之子,因被告上開之揮刺行為而死亡,原告2 人驟然痛失愛子,身心自受到相當之悲愴,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當屬於法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吳龍萍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並無固定受
僱,月薪大約一、二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王素環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零工,無固定受僱,月薪約1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在餐廳當學徒,月薪約三萬餘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名下之汽車已賣出,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35至42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發原因及原告與被害人吳加鈞之情感關係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因認原告2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 萬元,始為允當,其等逾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原告吳龍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
額,共計為2,397,755 元【計算式:7,500 +307,500 +1,082,755 +1,000,000 =2,397,755 】;原告王素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2,232,232 元【計算式:1,232,232 +1,000,000 =2,232,232 】。
(二)被害人吳加鈞就本件過失傷害致死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何?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49 條、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9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係為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條但書僅係就防衛過當之行為人應否負責所為之規定,至於防衛過當之行為人應當負擔如何「相當」程度之賠償責任,則交予法院就具體個案中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被防衛人之侵害行為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一切客觀情狀以為審酌,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被害人與有過失」,於法院斟酌過當防衛行為人所應負之相當賠償責任時自同須審酌,而無排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適用之理由。次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配偶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性之原則,仍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被害人吳加鈞因女性友人即
訴外人盧○瑄之事,而與被告相約談判,被害人吳加鈞與訴外人莊昆錡、戴聖沅、戴宇新、黃文賢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談判時,因一言不合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吳加鈞等人除將被告團團圍住外,並分持安全帽、盆栽、掃把、畚箕等物圍毆被告,被告為排除被害人吳加鈞等人之現在不法侵害,遂從褲袋中取出隨身攜帶搭配鑰匙圈之折疊刀1 把,並舉該折疊刀朝靠近其之人群身體上身即被害人吳加鈞胸部揮刺以為防衛等情,業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方持折疊刀揮刺,惟其所揮刺之部位係極可能致命之人群身體上身,衡諸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吳加鈞等人距離甚近,被告如為排除被害人吳加鈞等人之侵害,其應可採取舉手攔阻或以該折疊刀揮刺靠近其之人群身體之手部等具有相同防免效果、但侵害更小之手段,並無必要驟然採取揮刺靠近其之人群身體上身之之手段,是以,應可認定被告採取以折疊刀朝靠近其之人群身體上身即被害人吳加鈞胸部揮刺之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⒊再查,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害人吳加鈞先相約被告出來
談判,甚夥同訴外人莊昆錡、戴聖沅、戴宇新、黃文賢等人圍聚並毆打被告,被告為排除被害人吳加鈞等人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竟逾越必要程度,造成被害人吳加鈞死亡結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吳加鈞就其死亡之結果同屬可歸責原因,即被害人吳加鈞顯與有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依照前開說明,即得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所實施防衛手段逾越必要性之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吳加鈞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吳加鈞助成此結果發生之行為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60% 之賠償責任,被害人吳加鈞應自負4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方屬相當,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而原告2 人依照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雖為其所固有之權利,然此權利既係基於本件事故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吳加鈞之過失,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亦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始為允當。茲按此過失相抵之比例算後,原告吳龍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8,
653 元(計算式:2,397,755 ×0.6 =1,438,653 ),原告王素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9,339 元【2,232,
232 0.6 =1,339,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⒈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⒉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查原告吳龍萍、王素環雖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1,438,65
3 元、1,339,339 元,惟本件被害人吳加鈞因被告上開揮刺行為而死亡,原告吳龍萍、王素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業已分別申領600,000 元及703,775 元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45、46號決定書1 紙附卷可參,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國家,而不得再行請求,則原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上開犯罪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吳龍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838,653 元【計算式:1,438,653 -600,000 =838,
653 】;原告王素環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635,
564 元【計算式:1,339,339 -703,775 =635,56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龍萍838,653 元、原告王素環635,56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