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法定代理人 黃煥銘訴訟代理人 陳玉琴
廖怡玲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同段暫編302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簡稱地號、建號,不再重複段名),乃係訴外人施麗呅所有,而原告為訴外人施麗呅債權人,故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得主張分配受償之其餘債權人即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7,511,100元,其中12,231,100元(扣除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債權700萬元及施麗呅所有系爭暫編3022建號拍定價額828萬元),應發還訴外人施麗呅」,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聲明之變更,其前後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訴外人施麗呅對系爭不動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葉鎮豪為被告部分,本院業已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普岳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普岳公司)邀訴外人施麗呅、葉爾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詎訴外人普岳公司僅繳納至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7日止,總計尚積欠本金15,779,025元,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985號支付命令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後悉訴外人施麗呅於101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葉鎮豪所有,致原告前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經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和解,訴外人施麗呅及葉鎮豪就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葉鎮豪並應就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施麗呅所有,且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為相同之判決,足認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施麗呅所有。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因該執行標的為訴外人施麗呅所有,而非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被告葉鎮豪所有,然訴外人施麗呅卻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不動產後又於103年2月26日拍定,拍定價格為27,511,100元,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但價金則尚未分配,故原告爰代位訴外人施麗呅之權利,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賣得價金12,231,100元,且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取得金額27,511,100元,其中12,231,100元(扣除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債權700萬元及訴外人施麗呅所有系爭暫編3022建號拍定價額828萬元),應發還訴外人施麗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既已拍定,但尚未製作分配表,則原告所應提起之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表完成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者為被告,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況且,分配表完成後,原告亦可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若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分配表仍可依原告主張分配,無須透過訴訟,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則對本案無意見,並稱之後應不會對分配表有意見。
(三)被告台中商銀則稱其之後應不會對分配表有意見。
(四)被告永豐商銀則稱尚未收到分配表,但之後應該會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麗呅所有之執行標的即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蘇惠枝於103年2月26日以27,511,100元之價格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21日以新院千102司執莊14085字第06313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拍賣之價金尚未分配等情,業為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台中商銀、永豐商銀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既於103年3月5日即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截記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就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判決,難謂其係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對訴外人施麗呅及葉鎮豪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並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固雖提出該和解筆錄,主張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施麗呅所有,其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及另案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乃係訴外人施麗呅及葉鎮豪就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以撤銷,葉鎮豪並應就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施麗呅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施麗呅並非於達成和解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仍須原告根據該和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施麗呅始能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既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外人施麗呅尚未取得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原告本於訴外人施麗呅所有權,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賣得價金,即難認為有理由。
3、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需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始得為之。如係執行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為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縱認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施麗呅,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施麗呅亦為債務人,被告等人對於訴外人施麗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拍得價金,均得請求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等人所提債權陳報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4頁),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施麗呅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施麗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有疑義;況且,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取得金額27,511,100元,其中12,231,100元(扣除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債權700萬元及訴外人施麗呅所有系爭暫編3022建號拍定價額828萬元),應發還訴外人施麗呅,惟被告等人對於訴外人施麗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拍得價金,均得請求分配,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所拍得價金,仍須償還訴外人施麗呅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尚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訴外人施麗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未依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和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施麗呅尚未因此取得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且縱認系爭38地號土地及3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施麗呅,因訴外人施麗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被告等人亦為訴外人施麗呅之債權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施麗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