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峰旗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陳詩文律師蔡伊雅律師被 告 黃玉霞訴訟代理人 張培火被 告 洪忠和
鄢紹春子陳銀鈴江瑞珍鄭登美張世璋前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玉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忠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鄢紹春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銀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
E、F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號),面積分別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五、被告江瑞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
H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六、被告鄭登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I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共七十七平方公尺(一二八地號部分三十平方公尺;一二九地號部分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
J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八、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履行期為六個月。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黃玉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霞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洪忠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忠和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鄢紹春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鄢紹春子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陳銀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銀鈴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江瑞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瑞珍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鄭登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登美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零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張世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璋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玉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約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洪忠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約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鄢紹春子、江洪足等二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號),面積分別約為1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四、被告陳銀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F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號),面積分別約為4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五、被告黃錫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約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六、被告江瑞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約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七、被告鄭登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約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八、被告張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J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約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九、被告戴碧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K部分(位於新竹市○○街○○○號旁,未有門牌號碼),面積約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十、被告戴碧玉應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40元。十一、被告戴碧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9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十三、第十、十一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至2頁),惟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稅籍登記人江洪足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朝陽、黃正恭、黃正信、黃正德、黃秀鶯、黃秀華、江惟義、李紅雪、江秀婉、江月雀及江秀典等人,且關於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履勘測量,故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並改列江洪足之繼承人即黃朝陽、黃正恭、黃正信、黃正德、黃秀鶯、黃秀華、江惟義、李紅雪、江秀婉、江月雀及江秀典為被告,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其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賠償金額有所增減,而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玉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洪忠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鄢紹春子、黃朝陽、黃正恭、黃正信、黃正德、黃秀鶯、黃秀華、江惟義、李紅雪、江秀婉、江月雀及江秀典等十二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C、D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號),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四、被告陳銀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E、F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號),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五、被告黃錫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G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六、被告江瑞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H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七、被告鄭登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I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共77平方公尺(128地號部份30平方公尺;129地號部份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八、被告張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J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約1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九、被告戴碧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一所示K部分(位於新竹市○○街○○○號旁,未有門牌號碼),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十、被告戴碧玉應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7元。十一、被告戴碧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十三、第十、十一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60至362頁)。嗣又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黃錫淋及戴碧玉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104年2月6日和解筆錄,見卷二第28至29頁),原告再於本院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前開民事準備書㈡狀訴之聲明第5項黃錫淋部分及第9到11項戴碧玉部分(見卷二第36頁)。嗣又於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洪忠和當庭主張為新竹市○○街○○號房屋(稅籍登記為江洪足)之所有人後,原告乃當庭撤回對於江洪足之繼承人之起訴,即撤回對於追加被告黃朝陽、黃正恭、黃正信、黃正德、黃秀鶯、黃秀華、江惟義、李紅雪即江氏紅雪、江綉婉、江月雀、江秀典聲明部分,並對被告洪忠和追加聲明請求其應就94號房屋拆屋還地,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詳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嗣後撤回追加黃朝陽等11人為被告部分,係基於以江洪足為稅籍登記人之9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就對被告洪忠和追加聲明部分,經被告洪忠和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建物拆除面積之變更部分,則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位置,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參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詎被告等7人所有之建物,即被告黃玉霞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被告洪忠和所有90號建物、94號建物(稅籍登記人為江洪足,惟洪忠和應係所有人)、被告鄢紹春子所有96號建物、被告陳銀鈴所有100、102號建物、被告江瑞珍所有106號建物、被告鄭登美所有110號建物、被告張世璋所有112號建物,竟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H、I、J部分(各建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坐落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黃玉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忠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㈢被告鄢紹春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㈣被告陳銀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E
、F 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 ○○○○ 號),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㈤被告江瑞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H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㈥被告鄭登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 ○號,如附圖
所示I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面積共77平方公尺(128 地號部份30平方公尺;129 地號部份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㈦被告張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J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玉霞辯稱:伊係於71年間向訴外人陳燦榮購買8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門牌號碼為湳雅街17號,不知有無購買該屋坐落土地。該土地原為屠宰場,係伊先於該處購屋居住後,原告學校始在該處設立,故並無侵占原告學校土地之事,況伊長期居住該處,原告不應任意拆除其所居住房屋,如欲拆除應予被告搬遷期或延長租約。又伊已陸續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3年度第2期(即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價購土地等語。
二、被告洪忠和辯稱:9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係伊母親於67年7月28日向訴外人陳范鳳妹所購買,伊母親過世後由伊繼承90號房屋所有權。原告要求伊繳納95年迄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伊均有繳納。又9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伊姑婆江洪足向訴外人陳詩堂所購買,之後江洪足將94號房屋贈與給伊父母,並由伊母親在該處賣豬肉,嗣伊母親過世後由伊妹洪美麗出租予他人使用,目前出租予檳榔攤,伊係自父母繼承94號房屋所有權,為94號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是伊在繳納等語。
三、被告鄢紹春子辯稱:9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係伊於84年間向訴外人杜水錦所購買,伊均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願價購土地等語。
四、被告陳銀鈴辯稱:伊家族自日治時期即世居於100號房屋、102號房屋(分別如附圖所示E、F部分),並無強佔系爭土地,又伊自95年迄今均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應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願價購土地等語。
五、被告江瑞珍辯稱:10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H部分)係伊於82年間以65萬元購買,並自95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迄今,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價購土地,如須搬遷,請原告補償搬遷費用等語。
六、被告鄭登美辯稱:11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I部分)係伊於66年間以34萬元向吳先生所購買,伊曾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租賃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之新竹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並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希望原告同意繼續使用,並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價購土地等語。
七、被告張世璋辯稱:11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J部分)原係伊祖父張貴鑫所購買,嗣由伊父親張金輝繼承,張金輝又將該房屋所有權贈與予伊,伊願意價購或繼續承租土地等語。
八、被告並均辯稱:原告如執意要收回土地,應給予被告拆遷補償費,並應給予被告相當的履行期間。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訴代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霞、被告洪忠和、被告鄢紹春子、被告陳銀鈴、被告江瑞珍、被告鄭登美、被告張世璋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90號、94號、96號、100號、102號、106號、110號、112號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H、I、J部分(各建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等所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84至188頁)。而到庭之被告黃玉霞、洪忠和、鄢紹春子、陳銀鈴、江瑞珍、鄭登美、張世璋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對於渠等為前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又本院查詢系爭94、96號房屋雖係屬於同一稅籍,並同時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鄢紹春子、江洪足二人(見卷一第11頁、第180至181頁),但原先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面積10坪,係經訴外人鄭吳青拍定取得後,出售與鄭曾丁尾、陳吳屘各取得持分2分之1(陳吳屘持分後移轉予江洪足),嗣共有人鄭曾丁尾與江洪足協議將該面積10坪建物中間隔間為兩間,各間5坪,分割後由鄭曾丁尾取得東南側建物、江洪足取得西北側建物,嗣鄭曾丁尾將分得建物出售予杜水錦,杜水錦再出售予鄢紹春子,此有鄢紹春子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房屋約稅事項變更申請書、分割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6至108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系爭94、96號房屋係分隔之相連建物相符,故被告鄢紹春子主張94、96號房屋二房屋分屬不同所有人,96號房屋部分屬於鄢紹春子所有,94號房屋部分係江洪足取得(見卷一第56頁背面),應認屬實。至94號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洪忠和辯稱江洪足已將該94號房屋讓與伊父母,伊繼受自伊父母為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是伊在繳納等語,經查,該94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雖仍記載為江洪足,然94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變動本無須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稅籍登記僅是參考性質,仍應綜合相關事證加以認定,而查,江洪足已於6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朝陽、黃正恭、黃正信、黃正德、黃秀鶯、黃秀華、江惟義、李紅雪即江氏紅雪、江綉婉、江月雀、江秀典等11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江洪足及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原告陳報之江洪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2至210頁、228至229頁),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上開黃朝陽等11人為被告後,其等均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月雀曾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表明其身分,但亦未曾到庭,見卷一第372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衡之江洪足死亡多年,系爭建物稅籍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此均與一般私人繼承財產之常情有違,參以本院勘驗94號房屋之結果,係由被告洪忠和現實占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見卷一第184頁),及94號房屋毗鄰其餘被告所有建物,其餘之被告黃玉霞、鄢紹春子、陳銀鈴、江瑞珍、鄭登美、張世璋對於94號房屋為洪忠和長期使用收益之情狀並無異議,足認被告洪忠和主張伊為系爭94號房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屬實。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被告等對前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至被告等雖均否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並辯稱其等均已繳交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查,原告前寄發予被告等之制式「新竹市光華國民中學經管市有房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均記載「損害賠償金額請依限繳納」等語(見卷一第68至74頁、第80至84頁、第134至139頁、第151至152頁、第220至222頁),足見原告係立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等人,為所有權之主張,則前開已到庭之被告等既均不否認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認其確有收受該通知書並承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收受被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乃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是依前揭規定內容以觀,其係規範原告並令原告有所遵循,就被占用之不動產,於原告依法處理無權占有前,應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即被告等收取使用補償金。至於原告究係以租賃之方式提供系爭土地供現占有人合法使用,而受契約之約束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或以容認現占有人非法使用並收取補償金以彌補損失,但得隨時收回土地,此均屬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其本得自由決定,要非他人所能干涉。故收取補償金與成立租賃關係實屬二事,彼此間相去甚遠,是被告等辯稱其等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要求原告繼續讓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或價購土地,顯係誤解,自無可取。被告鄭登美雖曾提出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租賃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之新竹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惟查,新竹市政府已於100年1月1日起依據該契約第11條第1款「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終止上開租約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100年1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卷二第96頁),被告鄭登美到庭對於上開提前終止租約及函文內容均未予爭執(見卷二第99頁背面),是足認該租約關係已於100年1月1日終止,被告鄭登美復未能證明於終止上開租約關係後,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其等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H、I、J部分(各建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應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H、I、J部分(各建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已使用上開建物多年,為搬移其堆置物品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爰就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黃玉霞等人均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