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彭榮祥
溫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被 告 莊洧銓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65,000元;給付原告乙○○3,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23,765元;給付原告乙○○4,313,336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邦齊因追求居住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租屋處之女子未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7日夜間邀約被告前往該處附近之停車場飲酒。訴外人李邦齊知悉該名女子之男友即訴外人葉向高及被害人彭新在該名女子之租屋處後,隨即夥同被告、訴外人曾錦偉、姜志瑋要求葉向高與被害人彭新二人下樓談判。葉向高與被害人彭新因心生害怕,遂經由該租屋處頂樓露臺,翻越隔牆至169號頂樓平臺水塔後方躲藏。訴外人李邦齊、姜志瑋、曾錦瑋隨後尋至頂樓平臺與葉向高發生互毆。被告於該等人互毆結束後,竟獨自翻越167號頂樓露臺與169號頂樓平台間之隔牆,將被害人彭新從水塔後方拉出,連續毆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彭新不斷向後方退避至頂樓平台邊緣,被告仍不斷踢打被害人彭新身體,以致被害人彭新自頂樓墜落。嗣被告雖與訴外人李邦齊將被害人彭新抬上曾錦偉之座車,並由曾錦偉送醫救治,惟被害人彭新仍於102年8月18日凌晨5時許因胸腹部內器官外傷性出血引發血溶性休克死亡。被告因殺害被害人彭新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013、770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嗣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撤銷原判決,改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94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等為彭新之父母,彭新遭被告殺人行為之不法侵害致死,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323,765元,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313,336元。
(三)茲將各項請求之細目,臚列於下:
1、原告甲○○請求之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甲○○為醫治被害人彭新支付醫療費用20,405元,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影本4紙為憑。
⑵喪葬費用:原告甲○○為料理被害人彭新之後事,計支出喪葬費164,250元,有喪葬費用收據影本8紙為憑。
⑶扶養費: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彭新之父,目前雖於台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年收入僅30萬餘元,除需支付房租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彭信惠,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原告退休後顯難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甲○○於被害人彭新死亡時年約48歲,參照101年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1.48年,則於60歲得退休時,平均餘命尚有19.48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統計資料,10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417,331元,又原告甲○○除被害人彭新外另有彭冠霖、彭信惠等二名子女,則原告甲○○退休後,對原告甲○○須負扶養義務之人為三人,故原告甲○○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3,417,331元之3分之1,即1,139,110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彭新正當青春年華,竟英年早逝,
身為父親之甲○○,自悲痛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人生無法承受之痛,莫此為甚,所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是以,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原告甲○○因此所承受痛苦之程度,原告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⑸以上合計4,323,765元。
2、原告乙○○請求之部分:⑴扶養費:按原告乙○○為被害人彭新之母,目前並無工
作,且其名下亦無財產以維持其退休後生活,被害人彭新對其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2歲,依101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1.81歲,則於60歲得退休時,平均餘命尚有23.8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統計資料,10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940,009元,又原告乙○○除被害人彭新外另有彭冠霖、彭信惠等二名子女,則原告乙○○退休後,對原告乙○○須負扶養義務之人為三人,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3,940,009元之3分之1,即1,313,336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彭新為原告之次子,死亡時僅17歲
,正值青春年華,與原告之感情極為深厚,原告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於103年2月間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出罹患椎體外症候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遭受難以言喻及形容之痛苦,足可想見,故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以上合計4,313,336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23,76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13,336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甲○○請求醫療、喪葬、扶養費,及對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偏高,宜各減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邦齊因追求居住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租屋處之女子未果,於102年8月17日夜間邀約被告前往該處附近之停車場飲酒。訴外人李邦齊知悉該名女子之男友即訴外人葉向高及被害人彭新在該名女子之租屋處後,隨即夥同被告、訴外人曾錦偉、姜志瑋要求葉向高與被害人彭新二人下樓談判。葉向高與被害人彭新因心生害怕,遂經由該租屋處頂樓露臺,翻越隔牆至169號頂樓平臺水塔後方躲藏。訴外人李邦齊、姜志瑋、曾錦瑋隨後尋至頂樓平臺與葉向高發生互毆。被告於該等人互毆結束後,竟獨自翻越167號頂樓露臺與169號頂樓平台間之隔牆,將被害人彭新從水塔後方拉出,連續毆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彭新不斷向後方退避至頂樓平台邊緣,被告仍不斷踢打被害人彭新身體,以致被害人彭新自頂樓墜落。嗣被告雖與訴外人李邦齊將被害人彭新抬上曾錦偉之座車,並由曾錦偉送醫救治,惟被害人彭新仍於102年8月18日凌晨5時許因胸腹部內器官外傷性出血引發血溶性休克死亡。被告因殺害被害人彭新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013、770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嗣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撤銷原判決,改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全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彭新死亡,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救治被害人彭新共支出醫療費用20,40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4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函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料理被害人彭新後事,計支出殯葬費164,250元,並提出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1、本件被害人彭新為原告甲○○、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被害人彭新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對原告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有據。
2、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彭新死亡時依序為47歲、41歲,參照101年新竹縣男、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依序為32.33歲、
42.77歲。則渠於60歲得退休時,平均餘命尚有19.33年、
23.77年,換算為月數即為231.96月、285.24月。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統計資料,10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06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分別為3,398,214元、3,935,421元,又原告甲○○、乙○○除被害人彭新外另有彭冠霖、彭信惠等二名子女,則原告甲○○、乙○○退休後,對原告甲○○、乙○○須負扶養義務之人為三人,故原告甲○○、乙○○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3,398,214元、3,935,421元之3分之1,即1,132,738元、1,311,807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為被害人彭新之父、母,彭新死亡時尚未滿18歲,年紀甚輕,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並兼衡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原告甲○○服務於紡織廠,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原告乙○○目前無業在家,名下均無財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甲○○、乙○○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817,393元(20,405+164,250+1,132,738+1,500,000=2,817,393)、2,811,807元(1,311,807+1,500,000=2,811,807)。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2,817,393元;賠償原告乙○○2,811,807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