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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楊秉禾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琴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顯浩被 告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瀧森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顯浩,嗣於訴訟進行中主任委員變更為李美琴;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明慰,嗣於訴訟進行中主任委員變更為彭瀧森,此有被告家園管委會、安居社區管委會提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民國103 年6月4 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6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3

1 頁),惟因被告等原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被告等新任主任委員會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各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28 頁至第

229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80年間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間發起自立建屋計畫,共

同籌資買地建屋,按此計畫初期成立兩個組織,1 個是安居計畫,另1 個是家園計畫,參與該計畫成員間之權利義務則是由團體協議互相約定,並在參與成員間選任同為參與成員之人擔任無給職之委員,協助會員執行購地建屋計畫;在84年間,參與安居及家園計畫之成員共同決議將兩個計畫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下稱計畫委員會),並選任原告擔任無給職之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同時,係擔任華邦電子公司總經理職務,工作負擔極為繁重,故原告雖身為主任委員,但僅係計畫委員會之對外代表,實際購地建屋計畫之執行,是由同為無給職受選任之執行處委員和外聘委託專業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聯繫,並由專業之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負責監督施作廠商之規劃及進度之執行,並向計畫委員會報告進度及施作狀況;同時財務支出之審核及興建事項對外簽署有關之法律文件,也是委由專業之法律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原告於擔任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家園社區為水土保持之緣故,興建擋土牆及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有佔用到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 、549 、564 、564-2 及161-7 號土地,因而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有侵權行為之糾紛,計畫委員會依據律師建議,通過會議決議與鄭忠傳及鄭信傳(下稱鄭氏兄弟)和解,承租該土地,因而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在得到授權下,計畫委員會遂透過理律法律事務所與鄭氏兄弟達成和解,因原告當時任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遂代表計畫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約。而依據該和解書內容,計畫委員會遂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及90年6 月28日,各給付10,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交付於鄭氏兄弟

2 人所指定之代收人鄭世傳代領此一和解金。㈡前述因和解協議所給付之款項,遭檢舉,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原告為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計畫委員會未依所得稅法88條規定扣繳,因而原告個人須代補繳計畫委員會應扣繳之稅款6,000,000 元,並處以3 倍之罰鍰,金額為18,000,000元。原告獨自面對此一補稅及罰鍰案件,原告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處理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最後敗訴確定,因而原告個人必須先行代為承擔繳納鉅額之本稅、罰鍰等稅捐款項。針對本稅的部分,原告已透過訴訟向鄭氏兄弟請求,鄭氏兄弟並在一審判決後與原告達成和解,鄭氏兄弟同意給付本稅稅金。而針對罰款部分在加計滯納利息後,罰鍰案件共計應給付之款項為18,251,553元,致原告遭限制出境並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處分,原告日前已全數代為繳清前述款項。除前述罰鍰案件外,原告多次因計畫委員會事物遭受到訴訟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及所承擔之債務,合計新台幣1,938,073 元。

㈢計畫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會中計畫委員會

成員做成決議,將分別成立2 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為被告安居管委會,另一為被告家園管委會,並由此2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計畫委員會進行交接,承擔計畫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計畫委員會與成員間及計畫委員會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部份有計畫委員會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就原告與參與計畫委員會成員間之法律關係,依據鈞院判決認定係屬隱名合夥或委任關係,據此原告依據民法701 條準用同法678 條,同法第680 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前揭共計20,189,626元(18,251,553+1,938,073=20,189,626 )之損害賠償、費用支出及承擔債務之清償。

本件承擔興建委員會會員間之債務,依據第10次會議決議,是由被告2 人共同承擔並無針對特定部分作區分,故以被告

2 人同為被告,其中1 人清償債務,則他人即無庸再清償,一併陳明之。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安居管委會辯以計畫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和解協議

書所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僅由被告家園管委會承擔云云,然因93年5 月15日計畫會委員會員大會並未決議就計畫委員會所執行之事務,涉及家園社區者,由被告家園管委會承擔,涉及安居社區者,由被告安居管委會會承擔,也無計畫委員會與鄭忠傳、鄭信傳簽立和解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僅由家園管委會承擔之情事,所以無法在法律上認定僅由被告家園管委會承擔。

⒉被告家園管委會指稱原告與鄭氏兄弟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

係原告無權代理所簽立云云,然該和解協議書與計畫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由馮博生律師所擬定之和解協議書內容相同,原告因此才在該會議決議通過後,代表計畫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該協議書,且簽立此和解協議書,也在90年7 月15日所召開之計畫委員會會員大會中,得到會員同意無誤,原告顯非無權代理。

⒊被告家園管委會指稱計畫委員會依據和解協議書支付鄭氏

兄弟30,000,000元未扣繳百分之20所得稅而導致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裁罰一事,係屬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下所致云云,然支付鄭氏兄弟之款項,是依據和解協議書所為,該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計畫委員會,不是原告個人,而所得稅法中扣繳義務係基於所得源泉扣繳之設計理念下所創造,故扣繳義務人實際上應是在私法關係上負有給付義務者,也應是計畫委員會,原告會因此負責是因為轉嫁罰之設計所致。亦即在行政罰體系採過失推定下,當計畫委員會被定性為稅法上之「團體」,而未依當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鄭氏兄弟30,000,000元時依規定稅率扣繳所得稅時,在計畫委員會無法反證無過失下,原告就會因為身為計畫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資格而負責。

因原告並無財務會計之背景,在計畫委員會中雖擔任無給職之主任委員,但並不負責會計及出納之事務;且計畫委員會之會計帳務,當時計畫委員會也有委請專業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確保合法性,因行政罰係採過失推定,並以抽象輕過失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標準,同時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4 條是轉嫁罰之規定,只要實際處理該事務者被推定有過失而無法反證無過失時,原告就要負責,然因原告係無償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非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具體過失責任,非抽象輕過失責任,且計畫委員會也有委任有專業資格之會計師來處理會計帳務,原告應能信賴處理結果之合法性,原告實已盡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不論是依據隱名合夥或是委任關係,皆得依據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51,553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應給付原告20,189,626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應給付原告20,189,626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就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家園管委會則辯以:㈠原告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罰鍰18,251,553

元之性質為違反租賃所得扣繳義務之裁罰,此裁罰係因原告個人未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而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

㈡計畫委員會從未授權原告對外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等2人簽署永久租賃契約:

原證3 會議紀錄最末頁記載:「家園計劃」AB區/B10區邊坡案1.基於整體計劃完整性之考量並有利持續推動計劃進行,委員會同意以30,000,000元進行本案補償和解。2.和解書討論定案如附件,屆時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為本委員會代理人辦理和解書簽約事宜」,故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計劃委員會僅同意以30,000,000元進行補償,並未同意及授權原告及其律師得以30,000,000元之金額與鄭忠傳等2 人簽立永久性租賃契約,參以民法第534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 年者之委任,須有特別之授權之意旨,原告未得計畫委員會之特別授權,自無從對外代表計畫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簽署永久租賃契約之權限。是原告未得計畫委員會之特別授權,即對外與鄭忠傳等2 人簽署永久性租賃契約,以30,000,000元之給付作為計畫委員會向鄭忠傳等2 人租賃土地之對價,該租賃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擅自與鄭氏兄弟簽立永久性租賃契約,且未依法律規定

辦理扣繳,顯屬其個人之違法行為,因而遭罰鍰18,000,000元及滯納利息,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本件原告未得計畫委員會之特別授權,即與鄭氏兄弟簽署永久性租賃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原告選任為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外簽署有關法律文件,也是委由專業之法律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等語。再者,其與鄭氏兄弟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亦由馮博生律師代理簽署,足見原告對外所有事項,均已徵詢過專業律師意見,故其對於所得稅法所規定各類所得應扣繳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據此,原告以計畫委員會名義依序給付租金予鄭氏兄弟時,本應注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5 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百分之20稅款並依法申報繳納,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而無法依法扣繳之情形,原告未辦理扣繳,因而遭處以罰鍰,本屬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向被告請求其遭裁罰之金額18,251,553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及承擔之債務共1,938,073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已付1,242,138 元部分:

原告所列已付費用共1,242,138 元,多係因其違反所得稅法所衍生之律師費用及相關裁判費用,而原告未按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屬其個人之行為,故其因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衍生之稅款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己負擔,更遑論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明有此部分支出,故原告以收據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侵占案件之律師費,顯係原告私人之爭議,與被告無關,亦無從要求被告支付之理。

⒉原告未付695,935 元部分:

本件原告所列未付之費用695,935 元乃尚未支付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該兩筆律師費用之請款日均為98年1月14日,理律法律事務所對原告縱有該2 筆律師費債權,至遲應於100 年1 月13日前向原告請求,而理律法律事務所對原告之上開律師費債權,迄今仍未向原告請求給付,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此部分原告在法律上既無給付之義務,自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所據。

㈤被告家園管委會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或合夥關係: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原告自己所應負之扣繳義務成立任何委任或合夥關係,則原告因未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遭受公法上之裁罰,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依委任及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其遭國稅局之罰款及其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顯無理由。且原告所主張當時委請協助擬定和解協議書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協助計畫委員會監督會計帳務是否符合會計法規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均未告知計畫委員會此給付款項應依法扣繳情事乙節縱使為真,然此部分應係涉及該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原告得否向其等求償之事宜,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此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居管委會則辯以: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

做成決議分別成立2 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3年7 月

1 日完成交接,此2 個公寓大廈所在分屬2 地,計畫委員會該次會議決議係將各自屬於各該區域部分之相關業務,移交給各該區域之管理委員會。移交後,各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即由各該管理委員會負責,各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由各該管理委員會執行,且自93年7 月1 日移交後,各該管理委員會與另一公寓大廈均無任何關係。亦即,被告安居管委會與家園管委會,彼此之間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更不可能參與或影響另一個公寓大廈。

㈡本案系爭稅款及罰鍰係肇因於施設在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域

內之擋土牆,因施工單位佔用到鄭氏兄弟之土地所導致,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有關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之相關業務,既均已移交至被告家園管委會,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移轉於被告家園管委會,與被告安居管委會毫無關係。且原告自承於96年接獲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立即通知當時家園社區委員會主委陳益昌先生一起赴新竹理律法律事務所,開會討論提出復查等相關因應事宜,並委請基礎法律事務所於96年8 月28日發函,益加證明,原告早就知悉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存於伊與被告家園管委會間,因此於96年發生補稅案件後,僅尋求被告家園管委會共同處理,完全沒有告知被告安居管委會。因此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安居委員會共同承擔,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原告屬所得稅法第89條之團體之實際負責人,有

扣繳稅款之義務,未依法扣繳,遭稅捐機關處分命補繳應扣繳稅款及罰鍰,此部分之之罰鍰,義務人顯然為原告個人,原告欲轉由被告家園管委會負責,將個人公法之負擔轉由團體承擔,依法實無道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目前

家園社區的範圍內因興建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佔用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 、549 、564 、564-2 、167-7 地號土地,計畫委員會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後,乃與地主鄭忠傳、鄭信傳和解,並支付30,000,000元予鄭氏兄弟。

㈡計畫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開會決議分別成立2 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分別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與計畫委員會交接。

㈢嗣國稅局以原告為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計畫委員會未依所

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補繳稅款6,000,000 元、罰鍰18,000,000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認定30,000,000元為租金,因而應給付罰鍰18,251,553元,本稅部分於原告向鄭忠傳、鄭信起訴請求一審判決後,與鄭氏兄弟和解,由鄭氏兄弟繳納。

㈣原告另因本件罰鍰事件負擔如原證12所示款項,共計1,938,

073 元,其中有695,935 元尚未支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8 條,同法第680 條、第54

6 條請求20,189,626元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請求給付對象究係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管理委員會?抑或僅限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8 條,同法第680 條、第54

6 條請求20,189,626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合夥者,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居管委會、被告家園管委會之前身即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係由參加計畫之會員成立委員會執行計畫,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住,並簽定團體協約,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團體協約、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第1 次會議記錄、組織架構表、組織功能及工作職掌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既為由委員會出名為計畫、開發、建築之投資事業,會員並分受投資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自為隱名之合夥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據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為隱名合夥關係堪以認定。

⒉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701 條、第680 條定有明文。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為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計畫委員會委員乃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成員共同選出、全權委託執行計畫之機構,而主任委員職掌:1.委員會對外簽約之代表人。2.計畫執行之決策與指導者。3.相關審議事項之最後裁示者。4.委員會議及會員大會之召集人。5.其他與計畫相關之指示,有團體協約、組織架構表、組織功能及工作職掌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原告擔任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乃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執行事務,依前開規定,其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間應準用委任之規定,堪以認定。

⒊被告家園管委會辯稱:計畫委員會未授權原告對外與訴外

人鄭忠傳、鄭信傳訂立永久性租賃契約,故所生未依法繳稅所產生之罰鍰、滯納利息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云云。然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擔任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家園社區的

範圍內因興建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佔用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 、549 、564 、564-2 、167-7 地號土地,計畫委員會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後,乃與地主鄭忠傳、鄭信傳和解,並支付30,000,000元予鄭氏兄弟。嗣國稅局以原告為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計畫委員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補繳稅款6,000,

000 元、罰鍰18,000,000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認定30,000,000元為租金,因而應給付罰鍰18,251,553元,本稅部分於原告向鄭忠傳、鄭信起訴請求一審判決後,與鄭忠傳、鄭信傳和解,由鄭忠傳、鄭信傳繳納等情,有計畫委員會會議記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當時係代表計畫委員會,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全體合夥事務之意思,與鄭忠傳、鄭信傳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鄭忠傳、鄭信傳共30,000,000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係依計畫委員會決議,代表計畫委員會與鄭忠傳、鄭信傳簽立和解協議書,則原告前開行為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合夥團體。

⑶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為華邦安

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代表人為楊丁元(即原告),代理人為馮博生律師;乙方為鄭忠傳與鄭信傳,共同代理人為鄭世傳」,其上並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之大印及楊丁元(即原告)之小印,且該協議書於90年7月15日會員大會中由委員會提出執行記事,會員並未為反對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第7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

9 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益證原告確係代表計劃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和解協議書。

⑷證人張致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楊秉禾是在與鄭家最後要簽立和解契約前才被要求出席,當初是我代表委員會在處理,當時覺得是訛詐,所以先透過國安局、調查局瞭解狀況並與對方協商,後來瞭解為民事糾紛後,進入正式法律磋商及賠償程序,和解協議書是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負責,會用永久性租賃字眼是因為地主不願意賣土地,律師考量未來法律上原土地所有人及其後代子孫必須共同遵守成協議,所以採用永久性租賃用語,楊秉禾沒有參與契約書草稿內容,他因為是委員會代表人才去簽名,和解協議書有經過委員會通過,馮博生律師有出席,因為鄭家人要求保密,所以是個保密合約,委員會在會員大會中報告,並沒有人異議,楊秉禾簽立和解協議書有經過委員會授權,委員會完全不知道要代扣繳所得稅,我們事後有問過理律馮博生律師,他也認為不需要繳稅,而且財務上也有會計師,會計師也沒有說要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證人馮博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侵占案件調查時結證稱:和解協議書是我幫華邦社區擬的,給付對方3 千萬元是永久使用權的對價,我的理解是包括對過去行為的賠償及對將來的使用,因為當時他們說要用3 千萬元和解,我們那時定性是要永久租賃使用;證人洪大明結證稱:當時因為華邦安居沒有經過鄭氏兄弟同意,就在鄭氏兄弟土地上打地基,後來鄭氏兄弟去打民、刑事訴訟,這3 千萬元我認為是和解金,和解當然包含過去侵權行為與將來的繼續使用等語;告訴人蔡秋籐陳稱:90年7 月15日第7 次大會議裡有是一筆補償費,寫得很清楚是要補償給鄭氏兄弟,當初大家對3 千萬元都沒有爭議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7 頁背面、第179 頁)。則原告係出於代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全體合夥執行事務之意思而簽立和解協議書、交付補償金,其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合夥團體已如前述,和解協議書之主體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並非原告自不待言,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及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組織架構觀之,其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委員、財務委員、安居計畫委員、家園計畫委員、執行處等,足認相關計畫事務是由全體計畫成員委託選任委員代為處理,是原告身為主任委員,為委員會對外簽約之代表人,然並非可當然推定原告對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有事務皆須事必躬親、全盤瞭解,且主任委員下尚設有其他委員一同審議所有事務,並有專業之會計師、律師從旁協助處理事務,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與鄭氏兄弟簽訂和解協議書不論給付鄭氏兄弟30,000,000元之名義為補償或永久租賃,其效力仍應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又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究為損害賠償亦或永久租賃性質尚未有定論,遲至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確定,認定30,000,000元為租金,該30,000,0000 元之性質,距協議書簽立之89年12月28日已相隔約10年,是縱原告具有稅法專業知識,亦難以苛責原告故意違反當時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況原告並未具有稅法專業知識,自難以故意或過失相繩,且原告雖為主任委員,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然依前述原告行為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有成員,則原告按時繳納,其利益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有成員,換言之,原告未按時繳納,其不利益亦應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有成員,無法以原告繳納即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為,原告未繳納則為原告個人行為而切割,是被告家園管委會所辯:係原告未辦理扣繳,因而遭處以罰鍰,本屬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自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未繳納稅款而遭補稅及罰鍰處分,應歸屬

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承受,而兩造對於原告繳納之罰鍰18,251,553元一事並不爭執,則前述罰鍰因屬於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 條、第702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償還,為有理由。

⒌被告家園管委會復辯以:原告所請求支付之費用及承擔之

債務,多係因其違反所得稅法所衍生之律師費用及相關裁判費用,而原告未按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屬其個人之行為,故其因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衍生之稅款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云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68

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代表人,其受有前述罰鍰,非因個人行為所致,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事務,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國稅局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不服,為確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權益,因而提起相關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亦有理由;被告家園管委會雖辯以:原告所列未付之費用695,935 元,尚未支付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該2 筆律師費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向被告請求之理云云。惟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理論,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且理律法律事務所對原告之律師費用債權仍然存在,則被告家園管委會以原告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相關律師費用,非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償還訴訟、律師費用共計共計1,938,073元,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給付對象究係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管理委員會?抑或僅限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安居管理委員會雖辯以:自93年7 月1 日移交後,被告安居管委會與被告家園管委會無任何關係,且本件系爭款項,係因家園社區之擋土牆佔用他人土地衍生而起,與被告安居社區無關云云。然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於93年

5 月15日開會決議成立被告安居管委會、被告家園管委會2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與計畫委員會交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細繹該會議記錄中所載,於該次會議中僅討論並決議通過:安居、家園成立為

2 管理委員會,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成立第1 屆管理委員會,原計畫委員會委員同時卸職,並於93年7 月1 日交接,惟就於93年5 月15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執行計畫階段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溯及區分由被告安居管委會、被告家園管委會分別繼受並未為決議,且本件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付款日均係在89、90年間,被告2 個管委會分別成立前。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時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安居管委會、被告家園管委會所共同承受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安居管委會前揭所辯,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8 條,同法第68

0 條、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給付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0,189,626元,因計畫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開會決議分別成立被告家園管委會、被告居安管委會2 個管理委員會,此2 管理委員會應承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時期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家園管委會、安居管委會給付共計20,189,626元,為有理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上開被告家園管委會、安居管委會,均係承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權利義務渠等賠償所欲填補之原告損害同一,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被告已對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其他被告可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8 條,同法第680 條、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家園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0,189,626元及自收103 年4 月25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安居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0,189,626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