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燕新被 告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249 地號土地、系爭2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7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2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1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遭佔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8 平方公尺)、A2(面積20.8平方公尺)、A3(面積54.27 平方公尺)、A4(面積14.59 平方公尺)、B (面積121.77平方公尺)、C (面積33.84 平方公尺)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併同將編號D (面積5,501.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3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02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1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泰夌企業有限公司簽定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2 年
2 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合計1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參系爭契約第2 條),委託經營面積合計為5,763.6 平方公尺(參系爭契約第1 條);而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
㈡、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係經營廢棄物回收之事業,惟被告因遲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之變更,乃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原證三),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為契約終止之事由,故原告乃以102 年7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於102 年8 月31日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但被告並未依期限交還土地,縱至103年2 月4 日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也遲未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則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所有權確實受到侵害。
㈢、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第16條亦約定被告未交還委託經營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時,原告可自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次日起,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收使用補償金,另因被告已繳交計算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103 年6 月1 日起算。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登記證之核准變更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生效之
附(停止)條件,故原告拒絕修改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或不配合協助被告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核准變更」等不作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有任何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況且系爭契約第3 條已經明白約定:「乙方(指被告)不得以本契約做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又何來被告辯稱附有生效條件之說詞?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之權利義務明定清楚,並無附有生效條件,是兩造於契約簽訂完成後,系爭契約即已生效,因此被告主張系爭登記證之核准變更為系爭契約生效之附(停止)條件乙節,顯屬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配合修改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或應配合協助被告辦理系爭登記證之核准變更等作為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等語,顯然於法未合。
⒉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有協力被告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乙事之附隨義務,惟查:
⑴按合法而有效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係被告向
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國有土地之「資格」證明文件,而本件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均為有效且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是被告因資格符合規定,方得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國有土地,而後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遭主管機關廢棄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惟合格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係被告得以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國有土地之資格文件,故被告在契約履行期間是否均持有合格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係被告能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前提要件,其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契約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契約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有協力被告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乙事之附隨義務,並無理由。
⑵又所謂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登記證之變更,並非系爭契約原
始即有之履行給付義務,甚至雙方在系爭契約第3 條已明文約定:「乙方(指被告)不得以本契約作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既然契約已特別排除申請上之限制,又何來以「附隨義務」之名強加原告必須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作為,不僅依法無據,更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原告負有協力完成變更系爭登記證
之附隨義務,且被告亦有請求原告履行附隨義務之權利,而無法採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惟系爭契約亦已於103年2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是在103年2月5日後,被告已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並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確屬無權占用之行為。
⒊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承購保證金約為讓售金額,亦從未對被告有任何行政上指導之行為:
被告固曾於95年3 月15日、96年12月17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被告公司營運範圍,並要求原告開具同意書,經原告審核後核定被告需先提供21,613,500元之承購保證金後方能開具同意書,而被告於97年5 月22日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提出上開保證金。惟原告或原告內部行政人員均不曾以文字或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系爭土地之價購金額即為上開保證金金額,是以,被告指摘原告新竹分處主任告知該保證金約為讓售金額等語,原告嚴正否認之,另原告亦從不曾對被告有任何行政上指導之行為。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6.88
平方公尺)、A2(面積20.8平方公尺)、A3(面積54.27 平方公尺)、A4(面積14.59 平方公尺)、B (面積121.77平方公尺)、C (面積33.84 平方公尺)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併同將編號D (面積5501.4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302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1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營廢棄物回收之業者,就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41 至248 地號土地)自92年間即取得新竹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迄今猶為合法業者(回收業登記證有效日期至106 年12月17日止)。而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確自94年12月、95年年初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本欲專案申購系爭土地,嗣因讓售價格提高已逾附近土地行情而放棄承購,並依原告指導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雙方遂於102 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依原告要求一次性繳納訂約權利金720,450 元、經營權利金250,125 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1,170,575 元,此時原告始於102 年2 月5 日退還原告之前針對專案讓售所繳納之保證金21,613,500元;是被告始終依循原告機關之「行政指導」,據以進行對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等事宜,並未存有任何佔國家便宜之心態。且被告自95年起至103 年5 月底期間,均誠信支付使用補償金暨各項費用,縱原告於102年7 月26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陸續繳款。
㈡、本件應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約應「續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1 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須以新竹縣政府核准回收業登記變更為生效要件:
參衡被證七即原告95年3 月22日之函文,可知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從事廢汽機車回收業,欲將系爭土地納入作為回收貯存場地點,而原告亦表同意,始有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予被告,據為辦理地目變更事宜。而被告於92年4 月7 日固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所登載之回收貯存場地點僅有系爭241 至248 地號土地,茲擬將回收貯存場地點增加納入系爭土地,除須檢送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審查外(註:該興辦事業計畫書業經縣府於96年11月28日以府授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參原證三),亦應完成系爭登記證變更(增加系爭土地),否則即依規定廢止已核准之該興辦事業計畫書。惟兩造前因未完成專案讓售手續,故被告無法據以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及至雙方於102 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亦然(註:因原告未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從而,系爭契約自以辦妥系爭登記證變更為契約生效之前提條件,否則該登記證未經變更增加系爭土地,原告如何「委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核准變更,應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生效之附(停止)條件。
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及精神,原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登記證之變更:
⑴系爭契約前言已約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
下簡稱甲方)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委託泰夌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等語;又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亦約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㈡獲准開發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
」等詞;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財產為系爭土地,信原告應無爭執。由上已徵,原告既係將系爭土地提供給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之合法業者即被告加以經營,且被告欲將系爭土地納入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貯存場地點,復為原告所明白清楚之事,則原告自應以土地管理者身分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登記證之變更方符合立約目的及契約精神;否則被告因無法完成登記證之變更,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被告即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成為無意義之履行。要之,為確保被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亦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原告殊難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登記證為被告與縣府之問題,與其無涉云云置辯。
⑵更遑論,觀新竹縣政府102 年6 月3 日府環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被證十六),足稽被告向縣府申請變更登記證時,縣00000000000000000000區○○○○○○地號是否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顯然待補正之事項即為原告之答覆確認或其他作為,原告難諉為此屬被告之事、與其無干。
⒋原告以不作為使回收業變更登記之附條件無法成就,依法應
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原告依契約第14條有換訂新約續為委託之義務:
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於102 年4 月9 日向新竹
縣政府提出登記證之變更,並於縣府來文限期要求補正後,多次請求原告協助答覆或依縣府人員之建議逕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刪除,迺原告既不針對縣府函令補正事項加以回覆確認(註:若系爭土地不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原告即無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理,而縣府所以來文要求原告確認,無非系爭契約第3 條之禁止約定使然),亦以系爭契約為制式約款無從修改為由拒絕縣府人員之建議,此使被告無法遵期補正而遭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其情灼然。原告明知依雙方立約之目的及契約精神,原告提供被告經營之系爭土地應係可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使用,方足以達成締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目的及滿足被告之契約利益,而原告在被告明確請求協助之情況下,卻故意以不作為阻止變更登記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即被告已完成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
⑵從而,本件之條件視為已成就,則原告尚無法以該興辦事
業計畫書遭廢止為由而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抑有進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換訂新約之處理」第1 項之約定:
「甲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3 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仍未屆滿,且無本契約第12點第1 項規定情形後,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乙方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被告因條件視為成就(已完成登記證之變更),其興辦事業計畫書等同未遭廢止,原告應辦理換訂新約,無裁量權限,是以縱令本件之契約期限業於103 年2 月4 日屆滿,因上述應換訂新約之約定,被告有權請求續約,原告尚難以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刨地及返還系爭土地。
㈢、本件因原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其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乃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尚難據以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⒈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
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9 號民事裁判亦有明文。
⒉原告有配合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從給付義務或協力之附隨義務:
⑴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生
效,所謂新竹縣政府核准回收業登記變更尚非契約生效之條件,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及精神,原告仍有配合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從給付義務(即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協力之附隨義務,蓋因,觀以被證七即原告機關新竹分處95年3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貯存場地點,否則無行政指導被告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編定事宜,再行辦理專案讓售之理,而系爭土地既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貯存場地點,將其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回收貯存場地點範圍內,乃屬當然。換言之,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經營,原告自應以土地管理者身分協助被告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方符合立約目的及契約精神。
⑵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無記載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登記
證之變更,然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解釋補充原則,取得系爭登記證之變更,乃係原告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協力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若被告未能完成該登記證變更,將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導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法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或事後為無意義之履行,使被告無法期待並確保因完成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利益,故系爭契約需原告為取得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已昭灼然。
⒊本件因原告未履行上述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興辦計畫
書遭主管機關廢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
⑴依前呈被證十六(新竹縣政府102 年6 月3 日函文)所示
,足稽被告向縣府申請變更系爭登記證時,縣00000000000000000000區○○○○○○地號是否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即待補正之事項為原告之答覆確認或其他作為,詎被告向原告請求為此從給付義務或協力行為,原告卻拒為履行(此由原告臨訟仍稱此屬被告之事、與其無干等語自明),終致被告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興辦計畫書遭廢止,參衡上開裁判見解,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2條所列甲方(即原告)得
單方終止契約事由,關於第㈠款至第㈤款事由係屬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另第㈥至第㈩款事由則屬不可歸責於
甲、乙雙方,至於第款及第事由含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乙方之情況。準此以解,原告僅有於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情事下,始得主張該契約第12條之終止權。惟今日本件興辦計畫書遭主管機關廢止,乃肇因於原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業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屬可歸責之一方,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其終止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係以土地作為委託經營之財產,且依第8 條第3 項約定,受託人因經營需要尚得申請建造報照或雜項執照,觀上述之目的,自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即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期限屆滿有辦理換訂新約義務之故,原告要難以契約期滿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⒈依契約目的探求立約時之真意,暨通觀契約全文及其他證據資料,原告於期限屆滿時有換訂新約之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系爭契約係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準此而論,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以被告自行建造設施而經營廢棄物回收業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委託經營之目的。故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2 條定有「契約存續期間( 102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其他契約條文與證據資料,應解為定有委託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屆滿,惟應受「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6 條之10年期間之限制而已。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換訂新約之處理」第1 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3 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仍未屆滿,且無本契約第12點第1 項規定情形後,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乙方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一情,得徵被告所抗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須有相當期限始能達其目的等語,並非空言,否則無明文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辦理換訂新約之理。
⑶至於委託辦理經營之期間為何?茲勾稽比對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4條第1 項換訂新約「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未屆滿」之約定,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6 條「依前點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最長以十年為限,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之規定,可見本件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限為委託經營期間,但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5 年換證1 次(參被證三),合計期間將逾上開實施要點第6 條之10年,故應以10年為委託經營之期間。
⒉本件如認原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其終止契約於
法不合,則契約於存續有效之情況下,原告既有續訂契約之義務,尚不得以期限屆滿為由而請求拆屋還地:
承前所述,本件興辦計畫書遭主管機關廢止,乃肇因於原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業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屬可歸責之一方,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其終止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不因原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即使其契約期限於103 年2 月4 日屆滿,但因上述應換訂新約之約定,原告有續訂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以原告尚難以租約期限屆滿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㈤、原告之「行政指導」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業不欲行使其拆屋還地權利,而於陸續繳納各項費用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亦應受限制:
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裁判要旨可徵。
⒉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
⑴被告自94年12月底、95年初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
9 年之久,原告除於一開始表明返還土地之意外,嗣未再提及,抑有進者,原告以行政機關地位,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迭以輔導、協助、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被告為一定作為(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6
5 條規定),詳述如下:①95年年初自97年9 月專案讓售部分:
原告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久後,於95年3 月1 日來函(被證一)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被告除依函文意旨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並表達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原告即於95年3 月22日來文(參被證七)表示,被告從事廢汽機車回收業需要而欲將系爭土地納入被告公司之營運範圍內,須先辦理地目變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能專案陳報財政部核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
3 項第4 款辦理「專案讓售」;並表示被告要求原告核發變更編定同意書,被告須按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50% 計收保證金後(註:事實上,原告新竹分處主任告知該保證金約為讓售之金額,被告經考量後,認貸款後應有能力價購始著手處理相關程序),原告方會同意發給變更編定同意書。而被告確實依原告之指示,在97年5 月22日繳納承購保證金21,613,500元(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原告乃於97年6 月3 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已用印之變更編定同意書予被告(參被證八)。此外,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其變更使用後,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應繳納432,270 元之回饋金予「新竹縣農業發展基金」,而被告亦依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指示,於96年11月27日繳清該回饋金(參被證九)。詎料,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30日完成變更編定登記後,原告以系爭土地已非農牧用地,價值有所提高為由,於98年7 月21日以售字第098KD0000000號其他案件繳納通知書,通知系爭地號土地之讓售價格為39,192,480元,即被告需再增繳17,578,980元,被告認為此價格已高出附近行情甚多,遂於98年8 月10日函復原告表示放棄價購,並請求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1,613,500元(註:原告對於設質之保證金定期存單,以被告須將系爭國有土地回復原編定後,始得據以辦理而拒絕)。
②98年至100 年間迭要求承租或申請重新評估讓售金額以利讓售部分:
被告雖於98年8 月10日行文原告表示放棄專案讓售價購系爭土地,然仍表示願以承租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參被證十),而原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抵稅土地無法辦理出租予以拒絕。嗣後被告仍於98年11月23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8 月2 日及100 年9 月9 日等多次向原告機關申請重新審慎評估系爭土地之讓售金額(參被證十一),被告願再續提申購程序,但均未果。
③101 年至102 年間之委託經營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於98年8 月間表明因讓售價格提高已逾附近土地行情而放棄承購,其間被告因原告迭附條件始願退還前述21,613,500元保證金,被告情逼無奈,唯有申請重新估價。孰知被告前此申請承購,原告以主管機關按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4 款「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為由而同意專案讓售,被告此次再申請承購,原告機關反其前開認定,以被告無法檢具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有提供使用必要之證明文件,予以拒絕,有原告100 年10月1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證十二)可憑。被告自97年5 月2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迄至101 年
6 月間,已逾4 年,該保證金仍積壓在原告處,使原告之資金調度使用遭受嚴重影響,其中損失之利息亦有 1、2 百萬元之多。故當原告又「行政指導」被告可循委託經營方式處理,並取回該二千多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定當依指導處理,此即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之故。又被告依原告指導向原告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後,原告即於101 年6 月20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被證十四)通知派員勘查後,再行研議。至102 年2 月許,原告突然同意被告得以委託經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02 年2 月
4 日簽系爭契約,且被告依原告要求一次性繳納訂約權利金720,450 元、經營權利金250,125 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1,170,575 元,此時原告始於102 年2 月
5 日退還原告之前針對專案讓售所繳納之保證金21,613,500元。
⑵茲被告因原告前揭行政指導行為,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
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亦即被告業生得以繳納使用補償金或權利金等方式,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而陸續依原告之行政指導繳納2 千多萬元之專案讓售之保證金、支付近50萬元之回饋金給新竹縣農業發展基金、給付系爭契約之訂約及經營權利金與保證金近120 萬元,其間並持續按照原告寄送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續繳使用補償金,甚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完畢,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陷入窘境,被告如知原告仍行使拆屋還地權利,即無耗費上述金錢、時間之必要,竟於被告投入財力、物力及人力後,逕行要求拆屋還地,實令被告進退維谷,原告之行為不無違反誠信原則,徵諸首揭裁判見解,其權利行使應受一定限制。
㈥、被告不斷與原告討論如何解決系爭土地占用之事,願意支付使用補償金或與原告辦理承租事宜,迺原告於現無使用、收益及撥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下,逕自起訴,本件訴請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尚無實益,反致被告合理信賴占有事實遭受損害,在原告獲得利益極微,卻造成被告之財力、物力受損甚大,依正義公平之原則予以評價,並構成權利濫用:
⒈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但長期以來對系爭土地未有使
用收益情形,如由被告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可增加系爭土地之收益,對該土地之經濟利益而言,應明顯有利;反之,以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一旁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興建之高架鐵路,另一旁則緊臨被告之資源回收貯存場,四周並無住宅,更遑言商業店面,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勢必回復原地目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此,是否有人會支付一年將近50萬元之金額,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令人置疑,倘若任令該土地繼續荒廢而無使用收益,卻令被告拆除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含刨除水泥地面),顯然損害整體社會經濟利益。
⒉況且,被告多年來始終接受原告之行政指導,期使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獲得圓滿解決,即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不斷與原告機構新竹分處主任討論如何解決,並明確表達願意支付使用補償金與原告辦理出租事宜,原告均捨上述方法不為,於現無使用、收益、撥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下,逕自起訴要被告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亦顯然原告個人獲得利益極微,造成被告損失甚大,依正義公平之原則予以評價,當認原告本件請求不無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就系爭241 至248 地號土地取得新竹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102 年2 月4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期間自102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合計1 年。
㈢、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未依限完成就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部分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為由,廢止被告之興辦事業計劃書。
㈣、原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以102 年
7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限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需以新竹縣政府核准系爭登記證之變更為生效要件?
㈡、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變更登記之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有配合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從給付義務或協力之附隨義務,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之濫用?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需以新竹縣政府核准系爭登記證之變更為生效要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為該署之分支機構,而管理系爭土地,對該土地具管理使用之權,原告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於102年2月4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為期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為廢汽、機車回收業者,並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回收貯存場地點,故系爭契約應以系爭登記證變更為生效要件等情,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附有上開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原告)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營效益,委託泰夌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經營,經雙方協議條款…」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係以委託經營方式,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經營使用,以達國家政策之目的,觀系爭契約全文雖定有禁止規定、使用限制、終止契約事由等事項,然雙方並未就契約效力定有停止條件,且須待該停止條件成就後,契約方具效力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明知並同意其就系爭土地作為回收貯存場地點使用,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以系爭登記證變更為停止條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上開所言又與系爭契約全文相佐,依前揭說明,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當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變更登記之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或依新竹縣政府人員建議刪除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不作為使被告變更登記之附帶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原告應依約與被告換訂新約續為委託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須協助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停止條件之約定,已如上述,原告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所謂上開停止停件成就之可能。況,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以本契約作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等語,並非限制被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登記證之變更,僅係要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申請核准他項目使用、許可等證明文件,並無對被告已持有之登記證為變更之限制,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條款即已存在,被告既未為反對之意思,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原告當無所謂以不正當行為即不作為方式,阻止被告變更系爭登記證。基上,實難謂兩造有約定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停止條件,且原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告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有配合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從給付義務或協力之附隨義務,是否可採?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增進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經
營效益,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支付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自負經營盈虧,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經營使用,而原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其上堆放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4 頁),是原告業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堪信屬實。
⒊被告辯稱其為經營系爭土地,應辦理新竹縣政府核發原範圍
為系爭241 至248 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證變更,將系爭土地納入範圍內,然原告未盡力協助被告辦理變更,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新竹縣政府以被告未依限完成增加系爭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備使用部分之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為由,廢止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原告甚且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為經營廢棄物回收業者,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系爭24
1 至248 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且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登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經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擴充原回收場之用地,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物貯存之用。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即曾發函同意被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辦系爭土地納入營運範圍,且原告亦自承合法、有效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係被告向其申請委託經營系爭土地之資格,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之用。而原告之所以委託被告經營系爭土地,即在促進該土地經營效益,由被告經營盈虧並給付權利金予原告,被告既為經營廢棄物回收而向原告申請經營系爭土地,依法即應變更系爭登記證而增加系爭土地為其營業範圍,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當應輔助實現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依前揭說明,原告當依誠信原則自負有協助被告取得合法、有效具備系爭土地為營業範圍之系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原告雖主張取得合法有效之系爭登記證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提,然被告本持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登記證,僅須就原告同意其另向原告申請經營之系爭土地,納入營業範圍內,與原告所謂之訂約前提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⑵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定有禁止規定,已特別約明
被告申請上之限制,其自無協力辦理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等語,然觀該條文約定,僅係被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等權利證明,並未排除原告協力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本具備合法且有效之系爭登記證,僅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得以經營使用系爭土地而須就原登記證之範圍做變更,與該條文禁止規定範圍,並不相同,且依新竹縣政府102年6月3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辦理系爭登記證變更僅須向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然原告拒絕與被告確認此事,顯見原告未盡協助被告為系爭登記證變更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堪以採取。
⑶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已如上述
,被告因此而遭新竹縣政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原告並以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主管機關廢止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惟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係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終止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予原告,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承前,原告既負有協助被告辦理變更系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而未履行,則被告因此而遭主管機關廢止興辦事業計劃書,應係原告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所致而具有可歸責事由,據此,原告以被告之興辦事業計劃書遭主管機關廢止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不合法,其終止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既不因原告不合法之終止而失其效力,雖契約期限於103 年2 月4日屆滿,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有換訂新約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亦不因期限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之濫用?原告既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已無理由,即毋庸就此爭點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之。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業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1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8 平方公尺)、A2(面積20.8平方公尺)、A3(面積54.27平方公尺)、A4(面積14.59平方公尺)、B(面積121.77平方公尺)、C(面積33.84 平方公尺)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併同將編號D(面積5,501.4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02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5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