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明賢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複代理人 許鴻闈被 告 范煌坤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德晟(Peter Wilson)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7,628元(註:書面聲明誤載為7,22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其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受僱在被告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 )新豐廠倉儲區域工作時,因被告甲○○操作堆高機不當撞擊原告受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對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詳本院卷三第180頁 ),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富美家公司新豐廠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現已退休 ),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之被告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域,駕駛堆高機堆置棧板及其上美耐板時,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前進、後退或迴轉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注意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且依當時情○○○區○○道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另名工作人員即原告已進入堆高機之後方區域,猶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欲迴轉,原告因閃避不及而遭受堆高機撞擊,因而受有髖挫傷、膝挫傷及第五腰椎移位粉碎骨折等傷害,該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甲○○對於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自應與被告富美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右髖/大腿及左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第五腰椎移位粉碎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而下半身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之第五腰椎因堆高機撞擊之高能量而移位,並生粉碎性骨折:
原告因背部遭撞擊而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有第五腰椎移位及粉碎性骨折,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台大新竹分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台大新竹分院亦於103年1月24日函覆本院,略以「.
..依X 光表現及主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此骨折為高能量創傷所致可能性高、此骨折為急性創傷高能量所致,急遽疼痛應是立即症狀且可維持數日以至數週」,衡諸該堆高機重達3 噸,且後退迴轉速度快速,所生的巨大動能( 按物體之動能與重量成正比,亦與速度之平方成正比 ),自會導致人類之腰椎移位及粉碎性骨折。而上開函覆確認原告之第五腰椎骨折為新創傷,且由高能量所致。是原告之腰椎骨折,自係導因於被告甲○○駕駛堆高機高速撞擊原告背部所致,並非舊傷惡化。
2、髖部高度正與第五腰椎有同一高度。原告之髖部既遭被告甲○○撞傷,依經驗法則,第五腰椎自亦極可能因該撞擊而移位並生粉碎性骨折:
原告之髖部遭被告甲○○所撞傷,此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依人類骨骼解剖圖觀之,髖部高度正與第五腰椎有同一高度。當髖部遭巨大能量撞擊時,第五腰椎亦當因該巨大能量而嚴重受創。
3、原告第五腰椎以下之脊神經,因第五腰椎之移位及粉碎性骨折而被壓迫,以致原告大小便失禁及下肢癱瘓:
按對於脊髓損傷(spinal cord injury),大多數的非穿透性傷害是導因於脊椎骨折和移位所引起的急性脊髓壓迫(T
he majority of nonpenetrating injuries are caused
by a fracture(骨折)and dislocation(移位)of the vertebral(脊椎) segments resulting in an acute(急性)compression(壓迫)of the cord(脊髓)。次按切應力造成的脊椎傷害(Shearing Injury),通常與旋轉力(rotation
al force)有關,因而造成脊椎不穩定(UNSTABLE ),醫學教科書上纂述甚明。而椎弓(pars)斷裂與椎體(body)斷裂之原因不同,前者多發生於旋轉力之傷害而造成脊椎不穩定,而後者則發生於單純鈍傷(blunt injury)導致之垂直壓迫時(vertical compression),脊椎仍能保持穩定(STABLE)。經查,被告甲○○駕堆高機撞擊原告背部時,不僅於後退時撞擊,尚且立即向左迴轉,此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尤甚者,原告除背部遭撞擊外,前方亦因有棧板鐵架阻擋而呈前後夾擊態勢,堆高機瞬間迴轉的扭力因有支點而更形強大。是原告第 5腰椎所承受之力量,除正面外,亦有巨大之旋轉力,因而造成第5腰椎之椎弓(pars)斷裂及第5腰椎(L5)及第1薦椎(S1 )間不穩定。而該斷裂骨折造成了原告之脊神經遭壓迫,終至大小便失禁及下肢癱瘓,此有台大新竹分院之手術紀錄可證【原證八,原記載為Compression(壓迫)creases(切跡)were obvious indicate long term compression.Severe pars(椎弓)fracture(骨折)with instability(不穩定)noted in L5S1. 壓迫之切跡明顯;嚴重椎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L5)及第1薦椎(S1)間不穩定】。而前揭手術發現,與上開教科書所載正相吻合。是原告大小便失禁及下肢癱瘓,實導因於第五腰椎位移及骨折所致之脊神經壓迫;而第五腰椎之椎弓斷裂,嚴重受創,又導因於堆高機之撞擊及迴旋之扭力(twist )。人類之脊椎及脊髓極其脆弱,遭此龐然重物撞擊及扭轉時,鮮有幸免於難者。是原告大小便失禁及下肢癱瘓結果,與被告甲○○駕堆高機撞擊及扭轉原告背部之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就論理法則而言,肇事堆高機重達3 噸(3000公斤),且撞擊力量經傳遞後集中於原告第五腰椎之狹小面積上,單位面積之壓力甚大,原告之第五腰椎當場斷裂,實為必然。依力學之計算,該堆高機重達3 噸,僅以時速每小時10公里( 即10000公尺/小時,也就是100/36公尺/秒)保守計算,撞擊原告之能量換算為自高處墜落,相當於原告( 體重以70公斤計算)自16.8公尺處墜落【即撞擊動能轉換為位能,1/2MV2=mgh,h= MV2/2mg=3000 x(100/36)2/(2 x70 x 9.8)=
16.8】,相當於自4至5層樓高處跌落而背部遭受正面撞擊,故依論理法則可得出撞擊能量當巨大。又撞擊能量被原告第五腰椎所吸收,集中於脊椎之狹小面積上,對第五腰椎及位於其內之脊髓更進一步造成極大壓力,衡諸醫學上之經驗法則,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不穩定所導致之脊髓損傷,當肇因於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撞擊無疑。
4、不能僅因事發當日東元醫院之就診病歷未記載背痛,遽認原告第五腰椎之移位及粉碎性骨折非導因於被告甲○○之撞擊:
⑴原告101年2月14日遭被告甲○○撞擊背部時,即因劇痛而
「啊」大叫一聲,下班後並至東元醫院就診。就診時並非背部不疼痛,實係疼痛劇烈而麻木(numbness)。脊椎及脊神經傷害導致之疼痛極為劇烈,而疼痛神經刺激至極,當因適應(adaptation)而漸感麻木,此觀婦女生產時之疼痛情形即不難想見。倘原告當日就診時並無背部疼痛,僅有挫傷,診察醫師林晏甥何以即時開立注射止痛針劑 (Keto1amp IM)及口服止痛藥(Voltaren E.M. )之處方?反觀,若三日後即2 月17日方始背痛產生,則何以該日診察醫師林晏甥(同一位醫師)反倒未開立任何止痛藥物,而只開給肌肉鬆弛劑(Solaxin )?凡此均足證東元醫院之病歷記載,不無不符常理之處,而逕依該院病歷記載,即認事發當日原告無背痛情形,似嫌速斷。
⑵再者,原告於2月17日方有門診背痛紀錄,並非表示2月17
日方才開始背痛。實則2 月14日原告之背痛,經當日之止痛藥注射及口服止痛藥後,稍微減緩,故原告於休息一日後在2 月16日至被告富美家公司新豐廠辦理請假手續。然而2月17日因藥物無法再壓抑背痛而再次就診,方才有2月17日之背痛門診紀錄。
⑶依台大新竹分院之前開函覆本院之記載「依X 光表現及主
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是原告之脊椎創傷當導因於2 月14日之事故。不能僅依該日東元醫院之病歷未有背痛之記載,率爾置台大新竹分院之鑑定報告此一證據於不顧。且綜合上述脊髓損傷之機轉及手術紀錄而為判斷,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足推斷原告之脊椎創傷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
5、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就診者,係為脊髓受傷後之神經修復及手抖(hand tremor)、尿失禁(urin
ary incontinence ),且就診期間為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3 月26日,係本件事發10個月後。準此,製作上開函覆意見之台北榮總醫師,並非曾於本件事發急性期診治過原告,而僅就刑事法院所檢附之台大新竹分院及東元醫院病歷等書面資料做意見回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該函覆意見非臨床診斷,證明力當較臨床診斷為低,應無疑義,就臨床診斷部分,原告提出九紙診斷證明書,皆為事發急性期時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醫院所開立,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為第5 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等,自足以供本院於認定原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是否為「陳舊性」時,自應以上開臨床診斷證明書為準,而非可本於台北榮總之書面函覆意見。
6、台北榮總之上開函覆意見,認原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於96年即被診斷,並云「依據101年2月17日東元醫院門診紀錄,此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應為『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病歷記載,96年之X光即有此報告),且門診是日之X光亦顯示,病患確實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故其病症源自於96年即存在」云云,更顯示台北榮總該份函覆意見之粗疏,毫不足採。細觀該101年2月17日東元醫院門診紀錄,載明「L-S spine: spondylolisthesis of L5-S1,previous x-ray in 2007 has been noted」( 詳原證九,該日門診紀錄第10列至第11列),即2007年(民國96年)X光片發現原告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之「脊椎滑脫症」,而椎弓骨折英文為「pars fracture 」。台北榮總函覆意見竟稱「依據101年2月17日東元醫院門診紀錄,此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應為『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病歷記載,96年之X光即有此報告)」,實則該日之上開門診紀錄是記載2007年X光檢查即有「脊椎滑脫症(spondylolisthesis)」,非記載為「椎弓骨折(pars fracture)」甚明。
惟台北榮總對於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在東元醫院「門診是日之X 光亦顯示,病患確實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則屬正確,亦與東元醫院101年2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載明之診斷完全相同(第5腰椎椎弓斷裂,原證十五 ),此由檢視101年2 月17日在東元醫院之腰椎X光原片,於側面像上即可見有明顯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原證十八及原證十九),於原證十八之原告該日X光影像照片看來(白色圓圈處 ),第五腰椎椎弓(pars )與第1薦椎(S1)之間即有骨折斷痕(並請對照附件十七之手繪圖),顯見該日X光影像上已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pars fracture )。是由該診斷書及台北榮總函覆醫師親自閱片之意見可知,該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皆為新近所發生者,絕非陳舊性病變。況且東元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之各種診斷書及病歷,從未有註明該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為『陳舊性』者,不知台北榮總上開『陳舊性』意見何來?
7、本案為原告進行脊椎手術之台大新竹分院骨科醫師王子康為原告之主治醫師,於103 年11月28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已明確陳述,原告目前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應是骨折後相關後遺症狀,該醫師係對原告急性腰椎骨折及脊髓損傷做臨床診治,並實際經歷病況發展及手術所見損傷情況之人,又為醫學中心之骨科專科醫師而有相當醫療專業,該函覆之證明力自較僅進行書面審查之台北榮總意見有較高之證明力。
8、另是否疼痛,疼痛是否劇烈,皆為主觀感受,而每一人之耐痛程度有極大差異(與性別也有明顯相關)。被告等僅執此主觀感受資為抗辯,卻對客觀論據( 如診斷證明書,已施打止痛藥,X 光片,急性創傷高能量所致之鑑定意見,能量之物理學計算 )等等避而不論。而客觀證據及法則當較主觀感受有較高之證明力。且原告遭撞當日已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 造成粉碎性骨折之能量極為巨大,正與物理學之計算相合 ),但包覆於脊椎內受外部骨骼保護之脊髓因骨骼吸收撞擊能量而未當場截斷,故該日原告仍能勉力工作,二日後亦能騎車至公司請假。惟已粉碎之腰椎無法再提供保護,故脊髓因而逐漸外露而受傷害。故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意見認為,目前病況與受傷之嚴重程度有關,且應為骨折之後遺症。被告等似認一定要當場脊髓截斷癱瘓才具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9、從而,原告目前所受之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等脊髓傷害,與被告甲○○於101年2月14日工作中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致原告當日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富美家公司於「案發時」疏於指揮監督被告甲○○駕駛堆高機,以致工安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1、硬體警示裝置之設置及事發前之教育訓練,絕非案發時指揮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行為:
被告富美家公司於辯論意旨狀中舉出北區勞動檢查所意見,而認無過失云云,絕非的論。蓋該意見認當日堆高機設有倒車蜂鳴器及警示燈,被告甲○○已受有駕駛堆高機之衛生安全訓練,故災害廠房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語,實與民法上判斷雇主有無過失毫無相涉。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僱用人之免責條件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顯見係以「案發時」有無盡到「相當之注意」為準。而對於被告甲○○案發當日之駕駛堆高機行為,被告富美家公司當時有何監督注意行為?又是否為「相當之注意」?無法由該意見書看出。又設置有倒車蜂鳴器及警示燈,已受衛生安全訓練等,絕非「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行為」。蓋前者為警示第三人注意之硬體裝置,後者為事前對於受僱人操作機械之教育訓練,皆非受僱人於執行職務當時對於受僱人職務遂行之監督注意行為也明。故被告富美家公司執案發前之勞工安全講習課程資為抗辯,顯然與上開民法所定之免責條件不合。
2、本件原告事發時正於供人員行走之紅黃斜線區作業,當可正當信賴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時當會遵守法令規定,並會注意四周人員,故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查,於本院103年11月4日事故現場勘驗時,兩造對於事發時原告正立於鐵架旁地上所劃定之紅黃斜線區域內作業乙節,並無爭執。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范寶淵:「( 問:被告甲○○堆高機停止時,後輪是否壓到紅黃斜線作業區?)答:是。」、「(問:平常是否均在紅黃斜線區作業? )答:是。」等語,勘驗當日之廠區經理亦稱該紅黃斜線區域係供人員行走之用,而為正常作業區域。再從模擬原告乙○○事發時被夾於堆高機尾端及C 區03鐵架間之情形觀之,原告遭被告撞擊之地點正位於供正常作業之紅黃斜線區域內,且撞擊時原告正面對鐵架進行正常板架裝卸作業而背對被告甲○○所駕之堆高機。顯見斯時原告正於正常作業區域內專心工作,不意竟遭被告甲○○由後駕車撞擊。衡諸遭撞地點為正常工作區域,遭撞時正為工作時間,遭撞時原告正因工作而背對被告甲○○等情以觀,原告實已完全遵守相關法令及被告富美家公司內部作業規範而專心於工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蓋勞工為雇主服勞務,為雇主創造營收,應於工作時保護勞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者,當為雇主,而非受害勞工,此為至明之理。故課以正常工作之勞工於工作時應時時防免遭他人侵害之責,不僅強人所難,悖於人性,更於生產力有不利影響,雇主當非樂見。是非可以本件嚴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謂原告亦有過失,應為的論。
3、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負有使駕駛者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該車輛機械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參照。則本件被告富美家公司於案發時根本未有其他注意確認車輛人員在場,以致被告甲○○遽為啟動,顯有過失無疑。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金額14,934,180元,茲敘明如下:
1、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7,215,431元:
⑴慰撫金250萬元:
①原告係遭堆高機高速撞擊,受有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
禁,性功能喪失,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有極大傷害,終身無法再行行走等節觀之,精神痛苦程度巨大。且事發時原告僅41歲,餘命尚有38年,於如此長之餘生中日日都必須經歷上開三苦痛,直到死亡,對於意識清楚之原告而言,精神痛苦極大( 植物人反而不會經歷到精神上痛苦,故慰撫金當較同齡之植物人為高 )。
②因下半身癱瘓而必須終身坐輪椅,無法行走,且須忍受
他人異樣眼光,更因此無法再正常工作。而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子女嗷嗷待哺,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
③終身大小便失禁,必須包覆尿布,且一日內須反覆更換
。原告為壯年男性,困窘不便之情不難想見( 尤其是外出時 ),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
④原告為壯年男性,性功能完全喪失,不僅終身無法再行
生育,更無法男女交歡。揆諸台灣社會民情( 性功能為男性之表徵,故電台多所販賣醫治陽痿之藥物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而被告富美家公司資本充足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額數額為250 萬元,應屬適當。
⑤另原告受傷前僅罹有脊椎滑脫症,工作能力完全正常,
所以被告富美家公司亦安排原告擔任棧板搬運工作( 否則原告應無法勝任 )。而脊椎滑脫症與脊髓損傷完全不同,是被告富美家公司於辯論意旨狀中認「其本身在未發生系爭事故之前已是脊椎受損之人」,實有誤解。
⑵喪失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為6,935,162元:
查原告於事發前健康情形良好,每年可獲薪資386,647 元,原告自事發之次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10月19日止,期間計有44月又5日,因身體傷害而完全喪失勞動力(減損程度100%),無法至公司工作,已受有薪資損害1,425,029元(計算式:386647÷12×44+386647÷12÷22×5=0000000,以每月有22工作天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從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時44.73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原告尚有20.27 年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一次給付金額為5,510,133 元。故已喪失及未來將喪失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合計為6,935,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原告因購置醫療輔具及殘障生活設備及改裝,共計已支出131,840 元:
查原告因為復健之需,購置背架、助行器、二坐墊及砂包,已分別支出5,300元、800元、1,800元,共計7,900元,此皆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此外,原告為因應肢體殘障後之日常活動,而購置高活動型輪椅及倒進輔助器、購置光陽機車一部並加以改裝,已分別支出25,000元、8,500元、55,440 元及35,000 元,共計123,940元,此亦為所增加之必要生活上支出,故本件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支出,總計 131,840元。(計算式:7,900+123,940=131,840)⑷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及就診等交通費,以及未來將支出之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四者總計758,191元:
查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20,328元,及為就診而已支出計程車資57,00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54紙及計程車資收據99紙在卷可稽。原告脊髓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就診及辦理事務實屬必要。而原告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日後將持續進行復健及醫療,每次所需醫藥費用除因職業災害及殘障而減免外,尚須自行支付約90元。以目前醫院門診實務,每次就診可拿口服藥7 天之份量計算,原告未來每月將就診4次,共計每月將自行支出醫藥費360元,即每年為4,320元。依102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104年10月20日(原告時年44.73歲)起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5.01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8,808元。此外,自原告居住處至新竹就診,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資為600 元,每月就診4次即須花費車資2,400元,即每年為28,800元。同樣依上開35.01年之餘命計算,可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92,055元。從而,上開各項已支出及未來將支出之醫藥費及就診等交通費用,總計758,191元(計算式:20,328+57,000+88,808+592,055=758,191)。
⑸原告未來將支出尿布、清潔用品費用799,130 元及未來將支出看護費用5,166,170元:
就尿布等用品而言,尿布每包225 元,計有13片,故每片為17.3元,原告每天需用5片,故每日需花費86.5元(計算式:17.3x5=86.5)。濕紙巾每包80元,原告每天需要用四分之一包,故每日需花費20元。就尿布和濕紙巾之花費而言,原告每日共需支出106.5 元,即每年共需支出38,873元 (計算式:106.5x365=3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104 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5.0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得出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99,130元。在聘雇看護工方面,以新竹地區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20,942元,即每年251,304元核算(計算式:20942x12=251,304 )。從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5.0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得出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166,170元。
⑹原告自遭撞傷後,皆賴妻子照顧,家屬之照顧非不得折換
為金錢而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10月19日,折計為924,938元:
原告遭被告甲○○於101年2月14日撞傷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10月19日止,期間計有44月又5日,皆賴原告之妻陳淑珍照料,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之花費20,942元為計算標準,參以上開家屬照顧期間,原告實受有 924,938元之看護費損害(計算式:20,942x44+20,942÷30x5=92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17,215,431元(計算式:250萬+6,935,162 +131,840+758,191+799,130+5,166,170+924,938=17,215,431)。
2、原告因本件傷害已受有賠償2,281,251元:⑴原告自被告富美家公司已受領101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25日之薪資補償(含年終獎金等)共1,411,611元。
⑵勞保職災給付部分:
原告本以第13等級失能(非全殘)而於102年1月間領取一次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900元( 含普通傷害給付60,600元及因職業傷害而增給之30,300元 )。嗣後因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而被改判定為第2等級失能(全殘),原告遂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由於原告先前領取之90,900元中含有因職業傷害而增給之30,300元,該增給之30,300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扣減,至扣減完畢後方始按月給付全額失能年金每月10,412元。而扣減完畢前,依同條項規定,失能年金給付為全額給付之80%,即每月8,330元。而勞保局係於102年12月起每月發給原告失能年金給付,數額為每月8,330元(加計所加發之眷屬補助5,206元,共計每月給付13,536元。惟該眷屬補助給付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並非原告,且屬補助津貼之性質,非為原告之職災給付,故非可列入原告按月所領取之失能年金給付中 )。經核算,至扣減完畢,期間為15個月(計算式:30,300÷(10,412-8,330)=14.55,為便利計,四捨五入)。故從102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共15個月,原告每月領取80% 核計之失能年金給付共計124,950元(計算式:8,330×15=124,950)。而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止(言詞辯論終結),以7.5個月計算,原告將受領以100% 核計之失能年金給付共計78,090元(計算式:10,412x7.5=78,090 )。由於原告所受傷害屬職災,尚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575,700元( 此為依第2等級失能核計原應領取之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06,000元,扣除原先依第13 等級失能核計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30,300元)。
⑶綜上,原告自被告富美家公司所受領之薪資補償、及已領
取之失能一次性給付、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已領取之失能年金給付,總計2,281,251元(計算式:1,411,611+90,900+575,700+124,950+78,090=2,281,251。
3、是以,原告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7,215,431元,扣除已獲賠償之上開金額2,281,251元,原告尚有14,934,180 元之損害未獲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且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甲○○自始矢口否認有駕駛堆高機撞傷原告之事實,至於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部分雖經刑事判處有罪確定,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是本件自應請本院另作獨立之調查認定,庶免一再冤錯。
(二)又查,被告甲○○於事發現場之作業機具日本小松KOMATSU3噸堆高機,除該機具自身重量外,因正值搬運美耐板,其底部尚有一5尺x8尺重量達200公斤以上,而美耐板一片重約4 公斤左右,則整個作業時之運動力,依重力加速度之原理,果有發生碰撞原告身體之意外事故,則原告理應發生嚴重不可測之後果,惟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下班後前往東元醫院就診時,僅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而已,事不近情,曷甚於此?足見原告之指述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三)另徵諸證人許黎棟於103年7月2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時到庭證稱:「( 問:
本案101年2月14日在富美公司新豐廠倉儲區發生之過失傷害案,你何時知悉? )答:何時知悉不記得,但當天我剛好要去辦公室門口,在門口碰到乙○○,他說被堆高機撞到,我就請他到休息室坐著,他跟我說他的左腿膝蓋下方擦傷紅紅的,我就拿紅藥水幫他擦,其他傷勢我不記得」,「(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乙○○告訴你他身體那些部分疼痛? )答:他並沒有說有哪些部位在痛,我是看到他腳有紅紅的幫他擦藥而已,傷勢是乙○○主動給我看,當時他穿著長褲」,「( 問:你是否記得乙○○的大腿有無受傷?)答:沒有」、「(問:乙○○在休息室休息之後,他的行動如何? )答:行動還可以,就是走路,行動都還可以,他在休息室休息約2-3 分鐘,然後就是沒有什麼異狀,之後就請他到不用走動的廠區工作,他應該有繼續工作」、「( 問:當天乙○○何時離開工廠? )答:我們輪班他4 點下班」、「(問:乙○○是否有留在工廠吃午飯?)答:有」、「( 問:當天跟他一起下午還有工作的人有誰?)答:一個叫劉學全,還有一個班長蔡承翰」、「(問:
第三天乙○○有請假嗎? )答:第三天他有來上班,是上整天班,因為他第三天有拿一張診斷書來請假,他把診斷書拿給我,我就把診斷書交給主管鍾廣明經理,該診斷證明是請前一天的假,至於當天他有工作,第三天跟他一起工作的人一樣有劉學全、越南」云云。另一證人蔡承翰於
103 年11月1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同一案件時到庭證稱:「(問:你有看到乙○○受傷的情形嗎?)答:我裝好櫃過去的時候,看到乙○○捲起褲管,膝蓋那邊有擦藥,他就在那邊站著工作」、「( 問:你有看到許黎棟幫乙○○擦藥嗎? )答:沒有,是我聽到同事在講許黎棟幫乙○○擦藥,我看到乙○○的時候他已經在工作,我記得是聽到同事講的,許黎棟是後來我問他他才講的,我們只是聊天」、「( 問:你在跟乙○○一起工作的時間,他可以站著嗎?有沒有喊說哪裡痛? )答:可以站著,沒有喊身體痛」、「(問:乙○○工作正常嗎?)答:正常」云云。又另一證人劉學全在同一日到庭證稱:「( 問:你有看到乙○○被撞到情形? )答:沒有,他是被撞到以後才調到我這裡...乙○○在2 月14日當天就換到我這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用天車吊康貝特的板子,還要蹲下去用吸盤把它吸起來移到旁邊,需要站著、坐著、蹲著,就是一直工作到下班,我有問他2-3 次在我這組能不能工作,我怕他被撞到之後後續會有什麼問題,他一直工作到下班,他隔天有沒有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乙○○受傷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到他那裡受傷,乙○○也沒有向我表示他哪裡不舒服」、「(問:你剛剛說問他2-3次多工作可以負荷嗎是因為你有發現什麼異狀嗎? )答:沒有,只是因為我聽到他被堆高機撞所以有問他,他當時可以蹲可以站」、「( 問:你當天跟乙○○一起工作,工作內容除了蹲、站之外需不需要走動? )答:需要」云云,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即使被告甲○○告有撞傷原告之事實,充其量亦僅使原告受到「左腿膝蓋下方擦傷」或「髖挫傷、膝挫傷」之輕微傷害而已,此與原告嗣後於101年2月19日在台大新竹分院照X 光時顯示「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位」之傷害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原告絕不可能僅受到左腳膝蓋處擦傷之輕微傷害,並能繼續工作至下午四點始打卡下班之理。則原告關於此一部分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與被告甲○○無關,不能責令被告甲○○負擔此一部分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並未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1、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案發當日下午下班後前往東元醫院就診時,僅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乙節,有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所黏貼之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晚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見被證一),足見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下班後至該院門診就醫時僅主訴右髖左膝工作挫傷,右大腿及左膝疼痛,故安排X 光檢查,當時原告並無提及腰或背部疼痛之情形。且一般病人在主訴受有「髖挫傷」與「第五腰椎傷害」之疼痛表達方式並不相同。又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再度前往該院外科門診複診時,主訴為下背痛,故進行腰椎X光檢查,此次門診之X光檢查,與原告於96年已顯示之「spondy lolisthesis of L5 s1 」病症之檢查腰椎滑脫情況相同,足見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僅受有「右髖及左膝挫傷」之輕微傷害,且僅「右大腿及左膝疼痛」而已,且於101年2月17日再度前往該院複診時,經X 光檢查之結果,亦僅發現原告係96年間所患之「 spondy lolisthesis
of L5 s1」病症檢查腰椎滑脫之舊疾再度復發導致其下背部疼痛而已,迨101年2月19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看診時,始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灼然甚明。由上開事實,應足以證明即使被告有於101年2月14日撞傷原告,充其量亦僅使原告受有「右髖及左膝挫傷」之輕微傷害而已,此與原告嗣後於101年2月19日在台大新竹分院照
X 光檢查時顯示之「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位」之傷害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關於此一部分舊傷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2、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於東元醫院就診之情況,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乙○○101年2月1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醫,病人主訴中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另病人於101年2月17日於外科門診複診,病人主訴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會疼痛」等情( 見被證二 )。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台大新竹分院有關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之病況,該院亦於 103年 1月24日函覆略以「...依X 光表現及主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此骨折為高能量創傷所至可能性高,此骨折為急性創傷高能量所致,急遽疼痛應是立即症狀且可維持數日以致數週」(見被證三),及該院於103年2月13日函覆以「病患乙○○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急性疼痛以致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鮮有三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見被證四)。故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觀之,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般情況而言於受傷之際即伴隨立即之疼痛,甚少有3 日後才開始疼痛之情況,然依東元醫院函覆內容觀之,原告於案發當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腰部疼痛,於醫師進行背部扣診時,亦未表示疼痛。至事隔3日之101年2 月17日回診時,始有背部疼痛之症狀,核與台大新竹分院所稱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之患者一般疼痛之情況並不相符。又原告於案發當日雖調至其他單位,然尚且繼續工作至16點2 分下班後,始前往東元醫院就醫一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又上班從7點50分至16點3分,2 月17日其本人到場請假後始離開等情,在在顯現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並無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之急遽疼痛之立即症狀,足證原告於101年2月14日並未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
3、次查,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6日向台大新竹分院函詢,並經該院函覆表示「...就以上所述骨折,病患於下腰之扣診檢查,應有劇烈疼痛及行動之障礙,以上之傷勢之後應無法運動及正常工作,及行走之活動。如於101年2月14日受傷並發生第五腰椎弓骨折同日晚間,病患應有劇烈疼痛行動不便等,且應能發現。」(見被證五)。綜觀台大新竹分院函覆之專業意見,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其亦表示不會疼痛;再者,台大新竹分院表示如原告受有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位,應可於2 月14日當日發現,但東元醫院於該日診療並未診斷出有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位。又,原告案發後當日亦能上班,且日後亦可騎機車至公司請假,並無如受有該傷害時,則無法正常工作、行走活動、行動不便之情形存在。此亦徵諸證人許黎棟於刑事庭之證詞可明:「行動還可以,就是走路、行動都還可以、他在休息室休息約2-3 分鐘,然後就是沒有什麼異狀,之後就請他到不用走動的廠區工作,他應該有繼續工作,但因為我當時比較忙沒有過去看。」等語甚明。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原告及案外范寶淵三人一組,從事堆高機作業搬運物品多年,原告亦自承至少從事協助堆高機作業搬運物品工作已有四年,同時公司亦有固定為勞工安全教育作訓練,原告自應明確知悉堆高機作業時,絕不可立於堆高機後方。
2、又依證人范寶淵於103年2月21日在刑事案件一審作證時表示:「(問:你們三人這個組合是從何時開始?)答:到案發當天已經有四、五年以上...當天是在這個位置就是
C、D區板子作業完成,班長(即被告甲○○)指示我們到I區去,事實上發生狀況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跟乙○○要往I區,我先乙○○一步往I區走,應該是要一起走,但我聽到指示就先往I區走。(問:堆高機上有警示機?)答:有,還有倒車蜂鳴器,倒車時蜂鳴器會響。( 問:如果要去I區的行徑方向是怎麼走? )答:就是往例如21頁下方照片的左下方的方向順著走道,就是堆高機的左下方的位置,往外走。( 問:如果乙○○要往I區走的話,就是要越過堆高機? )答:沒有」云云。從上開證人范寶淵在刑事庭之供證以及在本院履勘現場時之供述,足見原告從事協助堆高機之工作已有多年,亦受有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自是明知不得立於作業中堆高機之後方。況且,被告甲○○當時已明確下達指示令原告及范寶淵應前往I區作業,更不可能立於堆高機後方。核此被告甲○○就原告應遵守堆高機作業規範之信賴,實有合理,且原告即具遵守規範之義務,則被告甲○○就案發當時原告會立於堆高機後方乙情,實無從能預見而為防止,若因此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應負重大之過失責任,依上揭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請免除被告甲○○之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美家公司則以:
(一)原告在本件事發之日即101年2月14日仍是在被告富美家公司上班至下班始前往就醫一情,已分別據在刑事庭出庭之證人范寶淵證述綦詳,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次日有親自騎機車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等語,且原告在101年2月16日是正常上下班,此有原告在被告富美家公司之當月的出缺勤表乙份為憑。另外,原告之太太亦在本院刑事庭103年2月21日審理程序證稱原告會騎機車外出走一走,參以本件刑事案件曾於103 年2月5日發公文函詢台大新竹分院相關問題及其回函所示內容認定「...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顯有三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之意見,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刑事103 年度上易字第
843 號過失傷害案件將告訴人乙○○(即本件事件之原告)相關病情資料所生疑點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釋疑之回函內容亦認定「...其背部必定劇烈疼痛且無法行走,恐須以救護車輪椅送入醫院急診室,做緊急處理及治療;又無論是『新產生』或是『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理當會有下背疼痛情形,病患在前日當晚至東元醫院檢查應不難發現病患之傷勢及症狀」;亦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過失傷害案件曾於103年9月16日將原告之傷勢向台大新竹分院函詢相關病情,而於103年9月23日所得前該資料如下:「(一)病患於101年2月19日至本院急診診治,自訴被堆高機撞倒,下腰疼痛,當時X 光顯示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位,據病患稱101年2 月17日曾照X光,時隔兩日,故101年2 月17日之X光及CT應可顯示上述骨折之傷勢。(二)於101年2月19日以前,病患受傷之後之 X光應能顯示上述骨折是否有被發現,...。(三)就以上所述骨折,病患於下腰之扣診檢查,應有劇烈疼痛及行動之障礙,以上之傷勢之後應無法運動及正常工作,及行走之活動。(四)如於101年2月14日受傷並發生第五腰椎弓骨折同日晚間,病患應有劇烈疼痛,行動不便等,且應能發現。」,而以上判斷與本院刑事庭函詢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之當日所至東元醫院接受治療時所得回函內容:「...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乙○○101年2月1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醫,病人主訴中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不會疼痛;另病人於101年2月17日於外科門診複診,病人主訴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會疼痛。」等情,由以上所函詢醫院之回答內容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傷勢若是為真,應會立即產生疼痛而導致無法行走或是工作才是,難認原告現今身體所受之傷害與本件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在101年3月18日進住台大新竹分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前所為護理評估紀錄顯示「入院方式勾稽『步行』」、「日常生活能力 自我照顧欄上是勾稽『完全獨立』」而對照顯示原告出院日期為101年3月25日且觀前該資料:「一、出院理由:治療後病況已好轉、住院手術或特殊治療已完成、住院檢查已完成、病況已穩定,可出院後繼續治療等四個項目皆勾稽『是』;四、出院後照護摘要:自我照顧能力欄上是勾稽『完全獨立』;...如此跡象何來需人照顧之說?況且,依刑事判決結果僅是認定另一被告甲○○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對於行為造成傷害之結果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原告已歷經醫療手術過程之結果並未詳論或為調查。所以,原告以上該刑事判決結果而直接援引民事求償金額,尚屬率斷。
(三)再者,依台大新竹醫院分別於102 年6月4日及6 月18日之就診病歷表所示「腦震盪、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醫生有做基因檢測詳細檢查『認為是頸椎的問題』...」;末者,觀之台大新竹分院分別於102年8月6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皆有記載「脊椎疾病、頸椎關節退化併脊椎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是屬原告本身疾病而存有所謂「潛在性」因素會導致原告身體之病變,而如何僅歸咎於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不得以其今日之傷勢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以其醫療所生結果未如其意,即據以主張被告富美家公司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之骨折原因是由原告單方陳述,但按上面所述已證明原告對本件意外之發生前後過程有所矛盾而失真,又因原告已歷經醫院之手術治療後,而造成前後落差甚異,癱瘓之前後因果關係是否因醫院有所擔心「醫療責任」而在回函上有所保留?均不無疑問。因此,原告之傷勢不僅因有醫療手術的介入,且考量原告已有固有疾病在身,而中斷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能,如此,如何謂被告富美家公司對於本件意外事件要苛責,並連帶負起鉅額賠償責任?
(四)另查原告在當初應徵被告富美家公司之職務時所提出體檢表是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做體檢,依該體檢表明載其有「既往病例明載『無』(即96年度6月8日之體檢表)」而造成被告富美家公司誤判其為一般正常人,才錄取擔任一般作業員的工作,合先陳明。惟查原告在96年度的年終之際,因公司再要求其提供身體健康體檢表,而由其在該年度11月30日至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做體檢,赫然發現其所提供體檢表內「有關病史明載『脊椎骨受傷』,而認為應有不適任情形。然而,原告採取悲情攻勢而以其家庭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要扶養,且妻在家照顧,僅靠其一個人工作養家,懇求被告富美家公司能夠給他一個工作機會以養活家人。所以,被告富美家公司仍安排原告在作業員乙職,從事簡單工作,一年後再為評估是否繼續適用。詎料,原告為爭取續留被告富美家公司,及較高薪的工作而在隔年起連續三年在行政院前衛生署新竹醫院( 自97年起至99年度止 )做體檢,原告即提供不實體檢表供被告富美家公司而在上該三個年度體檢表上明載「過去病史明為『無』,顯然是原告故意欺瞞被告富美家公司致使陷於錯誤而續為聘用。由上足以證明原告本身之誠信就是有問題。復查原告曾自稱其於98年1月5日晚上六點在家因外出倒垃圾遭受機車撞傷而在隔天(即98年1月6日)請整天之病假,且在同年月之7至9日續為三天之病假;另原告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團體保險理賠金之賠償,而遲至同年1月7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並以此為理由自同年月之16日起五天之請病假及自同年月之19日再為五天之請病假,前、後總計將近二個禮拜之請病假在家休養。承上,原告本身是疏於照顧自己的人,且因本身疾病而常請假,然而,原告對於相關保險理賠卻是精於自身權益之人而與其外表給外人印象不相吻合,但查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之過程皆是在無人注意之情況下發生而且未曾報警或是提告,而僅有其單方說詞,是否因此獲益而讓其食髓知味亦讓人起疑?再查,原告突在100 年度所提供之年終體檢表是由台大新竹分院所作,且是遲滯100 年12月21日才至上開醫院做體檢,而依前該體檢表內「有關既往病史明載『脊椎損傷』;請參被證二十七號」而造成被告富美家公司起疑,雖曾有主管質疑原告為何與前三年之體檢表有所不同?然而,原告卻又避重就輕而未正面回應。不料,原告在隔年之2 月14日即發生本件事件。
(五)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3月20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回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事項已明白指出「...,檢查當日推高機設有警報裝置(倒車蜂鳴器)及警示燈皆在正常使用狀態。再查勞工甲○○已接受荷重1 公噸以上之推高機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肇災堆高機備有自動檢查紀錄可稽,本災害案該廠並無發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均足以證明被告富美家公司已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為遵循,何來監督上過失可言?再者,被告富美家公司對於所屬員工都有在職之教育訓練課程,且查本件事件是發生在101年2月14日,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亦曾給原告上過勞工安全講習及訓練等課程,此為被告甲○○所承認,且有原告之簽名為憑。但原告卻在上課後不久即發生本件意外事件是屬其個人未能遵照被告富美家公司所為安全講習及落實之前所受教育訓練所造成,如何將自己的疏忽(是有意?或是無意?)行為所造成的不幸結果轉移到無辜之他人身上為其負起代價?更何況,如未成年人在父母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情形下,猶可能發生諸如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受損之情節,作為營利事業單位的被告富美家公司對於任何受雇之員工,既依據政府相關法令為遵守,並不因此負有保證原告在上班之時間內絕對不會受傷,而僅能在法令規定之範圍內為有限資源下負責教育工廠員工而給予正確的職場價值觀,建立妥適自我照顧及在上班時間遵守之前所為教育訓練。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富美家公司在事發之後有疏忽,顯有苛責之處。因此,原告如認被告富美家公司之處理錯誤,造成其遭受之傷害發生,應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單純以結論之發生而倒果為因」推論被告富美家公司有監督上過失。職是之故,被告富美家公司認為原告單純以本件事件之發生即認為已盡其舉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富美家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最後,原告本身在照護上亦有過失,倘若本院仍認為被告富美家公司須負連帶責任,亦更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無疑。
(六)末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敘明如下:
1、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部分過高:因考慮原告本身之前已上過勞工安全課程卻未盡注意義務,且其本身在未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已是脊椎受損之人及頸椎病變,實非純然是因本件事故所引起之單一傷害。
2、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共計14,715,431元部分過高:⑴被告否認原告全部喪失勞動能力:
①因為未排除原告本身疾病所造成結果,且依台大新竹分
院於103 年11月28日之回函欲證明是本件事件所引起,但依據前該內容(一)陳述「...病患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住院時仍以步行方式入院...」;且查台大新竹分院在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出院時所作「出院病情說明及後續照護指導:一、出院理由:治療後病況已好轉─是;住院手術或特殊治療已完成─是;病況已穩定,可出院後繼續治療─是;...四、出院後照護摘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獨立」無疑,而何來癱瘓?又因原告尚可駕駛電動機車活動,而可從事非粗重勞動以外之行為。
②對照原告在事發之日(即101年2月14日)仍是在被告公司
上班至下班,且在次日由其親自騎機車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此有原告在本院所屬刑事庭於103年2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所言,另外,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之際亦親自出庭多次而有活動能力。
③又按原告在101年2月16日是正常上下班,此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當月的出缺勤表乙份為憑。
④再者,原告之太太亦證稱原告會騎機車外出走一走。
⑵醫療費用計20,328元非全然是本件事故所引起:
①因原告之前所提出附民起訴狀內所附相關憑證不全,且
因原告本身有固有疾病,實非純然是因本件事故所引起傷害而就醫。
②單據並非全然都是因本件事故之撞擊所引起傷勢而去就
醫,因原告本身固有疾病( 如脊椎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椎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 )存在,而亦可能有就醫情形存在。
⑶計程車資計57,000元否認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所示。因此,該乘車收據是屬第三人所作私文書,而被告富美家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否認其真正,且若有就醫之必要,亦非每趟皆須搭計程車就診,而屬非必要性支出。
⑷購置醫療輔助器具及殘障生活設備等費用共計131,840 元無必要:
因依台大新竹分院在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出院時所作「出院病情說明及後續照護指導:一、出院理由:治療後病況已好轉─是;住院手術或特殊治療已完成─是;病況已穩定,可出院後繼續治療─是;...四、出院後照護摘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獨立」無疑,而何來需要機動機車及改裝生活設備等費用?⑸就原告未來支出尿布、清潔用品費用共計799,130 元無必要:
蓋因依台大新竹分院在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出院時所作「出院病情說明及後續照護指導:一、出院理由:治療後病況已好轉─是;住院手術或特殊治療已完成─是;病況已穩定,可出院後繼續治療─是;...四、出院後照護摘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獨立」,且觀諸前該資料亦無記載漏尿等問題而須購買用品;又原告之所漏尿是否因其本固有隱疾所造成,亦有疑問。
⑹就親人所為照顧費用共計9,249,378元無必要:
蓋因依台大新竹分院在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出院時所作「出院病情說明及後續照護指導:一、出院理由:治療後病況已好轉─是;住院手術或特殊治療已完成─是;病況已穩定,可出院後繼續治療─是;...四、出院後照護摘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獨立」。可見原告在於101年3月25日接受手術後已為回復,而上該醫院才會在「病情說明及後續照護指導」明白記載「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獨立」等字樣。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對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在被告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域與原告、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業時,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遭撞擊後,有經被告富美家公司調整工作,並工作至當日16時02分下班。
(三)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醫院就醫,在就診時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
(四)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至被告富美家公司,依照打卡紀錄顯示該日上班時間為7:50至16:03 。
(五)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再至東元醫院就醫,原告在就醫時表示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會疼痛,當日經醫師診斷為「與該病患於96年已顯示之spondylolisthesis of L5-S1 」病症之檢查腰椎滑脫情況相同。
(六)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至台大新竹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該傷害並於101年3月19日進行手術治療。
(七)被告富美家公司已給付原告101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薪資1,411,611 元,原告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90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575,700 元,原告及家屬自102 年12月迄今,每月領取失能年金及津貼( 分別為8,330 元、5,206元)共計13,536元(此部分金額可領取5年)。
(八)被告對於原告有花費5,300 元購入背架、800 元購入助行器、1,800 元購入座墊及沙包、25,000元購入高活動型輪椅、8,500 元購入倒進輔助器、55,440元購入機車及35,0
00 元改裝機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遭被告甲○○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撞擊造成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
(二)原告是否因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造成脊髓損傷?有無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脫臼術後神經病變,並造成大小便失禁、全身癱瘓之情形?
(三)原告是否因101 年2 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有無雇請看護之必要?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花費5,300元購入背架、800元購入助行器、1,800元購入座墊及沙包、25,000 元購入高活動型輪椅、8,500元購入倒進輔助器、55,440元購入機車及35,000元改裝機車之費用,與101年2 月14日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必要之費用為何?
(五)原告就101年2月14日事故的發生及損害的擴大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為何?
(六)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有,被告富美家公司抗辯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亦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4日因遭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撞擊,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重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對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在被告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域與原告、訴外人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業時,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96年間之X 光檢查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有「脊椎滑脫症」(spondylolisthesis of L5-S1),且本件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經東元醫院於104年3月2日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於96年2月15日、2 月27日在該院就醫病歷,亦記載其受有脊椎滑脫症、脊椎崩解、(疑似)脊椎狹窄、胸部或腰部之椎間盤移位等病症(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卷二第9至11頁 ),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腰椎於101年2月14日前即有病症存在,洵堪認定。
3、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甲○○操作堆高機撞擊後,有經被告富美家公司調整工作,並工作至當日16時 2分下班,後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醫院就醫,在就診時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富美家公司提出原告於101年2月份出勤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甲○○提出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在東元醫院就醫之病歷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169頁 ),而證人范寶淵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事後聽副理說當天有幫原告擦藥,哪裡破皮之類的,擦完藥他就沒有跟我們一組,是去另一個作業區等語(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卷第135頁反面 ),且證人許黎棟亦在本件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在辦公室門口碰到原告,他說被堆高機撞到,我就請他到休息室坐著,他跟我說他的左膝蓋下方擦傷紅紅的,我就拿紅藥水幫他擦,之後就請他到不用走動的廠區工作等語( 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卷一第96頁反面 ),另證人蔡承翰、劉學成亦在本件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案發後仍有繼續工作,可以站,可以蹲等語(詳上開刑事卷一第152頁反面、15
3、154頁 ),則原告於上開時日苟遭被告甲○○操作堆高機撞擊背部,因此造成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以原告先前腰椎處即有舊疾觀之,是否會未再加劇受創症狀,而無立即感受腰痛、下背之劇烈疼痛,而僅對於證人許黎棟表示其僅遭堆高機擦撞到左膝蓋下方受傷,顯有疑義。
4、且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東元醫院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就診情況時,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乙○○101 年
2 月1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醫,病人主訴中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另病人於101 年2 月17日於外科門診複診,病人主訴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會疼痛」等情,有東元醫院103 年1 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卷第35頁 ),參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至東元醫院外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右髖左膝工作挫傷,右大腿及左膝疼痛,故安排 X光檢查,當時並無提及腰或背部疼痛,而一般病人在主訴受有「髖挫傷」與第五腰椎傷害之疼痛表達方式有所不同,嗣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再度前往東元醫院外科門診複診,原告主訴為下背痛,故進行腰椎X 光檢查,此次門診之X光檢查與該病患於96 年已顯示之「spondylolisthesis
of L5-S1」病症之檢查腰椎滑脫情況相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向東元醫院函查明確,有東元醫院104年11月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三第222頁),則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本件事故後,前往東元醫院就診當日,尚未經醫生診斷開立鎮痛及消炎止痛等藥物服用之前,苟其腰椎於當日已因遭堆高機撞擊同時受創,惟卻仍能持續工作、走動,復未顯現有疼痛之症狀,乃未向醫師提及其併有腰或背部疼痛情事,能否謂原告於101年2月14日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即非無疑,則原告於101年2月19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急診時所診斷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是否係肇因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存在,實值商榷。
5、況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台大新竹分院有關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病況,該院亦於103年1月24日函覆略以「...依X 光表現及主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此骨折為高能量創傷所至可能性高、此骨折為急性創傷高能量所致,急遽疼痛應是立即症狀且可維持數日以至數週」,有該院103 年1 月2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36頁 ),及於103年2月13日函覆以「病患乙○○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急性疼痛以至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鮮有3 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有該院於103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129 頁),則依台大新竹分院函覆觀之,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般情況而言於受傷之際即伴隨立即之疼痛,甚少有 3日後才開始疼痛之情況,然依東元醫院函覆內容觀之,原告於案發當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腰部或背部疼痛,於醫師進行背部扣診時亦未表示疼痛,至事隔3日之101年2 月17日回診時,始有背部疼痛之情狀,核與台大新竹分院所稱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之患者一般疼痛為即時發生之情況不符,又原告於案發當日雖調至其他單位,然尚且繼續工作至下班始前往就醫一情,已經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事發後隔天2 月15日我請假,再隔天2月16日我是自己騎機車拿假單去公司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則原告既能於事發後隔2 日仍能自行騎車前往公司上班,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至被告富美家公司,依照打卡紀錄顯示該日上班時間為7:50至16:03,則原告於101年 2月19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急診時所診斷之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是否係肇因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亦有疑義。
6、佐以原告於101年2月19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急診時所診斷之第五腰椎弓骨折並移位,於下腰之扣診檢查,應有劇烈疼痛及行動之障礙,以上之傷勢之後應無法運動及正常工作及行走之活動,如於101年2月14日受傷並發生第五腰椎弓骨折同日晚間,病患應有劇烈疼痛,行動不便等,且應能發現,亦經台大新竹分院函覆綦詳(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卷一第115頁 ),況本件經囑託臺北榮總查明原告傷害之醫療疑義,亦經臺北榮總函覆:(一)查病患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因堆高機撞擊背部,受有第五腰椎弓骨折或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渠若因此意外造成『新產生』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或移位粉碎性骨折合併背部挫傷等嚴重傷勢,依據醫學常理判斷,其背部必定劇烈疼痛且無法行走,恐需以救護車及擔架或輪椅送入醫院急診室,做緊急之處理及治療,而病患是日晚間於東元醫院之檢查,無論是『新產生』抑或是『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理當會有下背疼痛情形。若醫師依據病人之主訴,應不難發現病患之傷勢及症狀。...(三)綜上所述,若病患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 時,因堆高機撞擊背部,造成陳舊性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恐當時亦已併有背部挫傷及背痛情形,若撞擊能量過大,是日受傷後理應無法正常工作或行走、騎車等動作。(四)另依據東元醫院101年2月14日之門診紀錄,病患主訴為右髖骨、左膝挫傷,至門診求診,醫師遂據此開立相關部位之X 光檢查,由於病患並未提及有下背疼痛情形,故醫師未開立脊椎之X光檢查,實屬合理乙節(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卷二第4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其於101年2月14日遭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撞擊背部,因此造成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顯悖於上開醫學常理之判斷,尚難採信。
7、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被告甲○○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撞擊其背部,因此造成其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原告並因此而下半身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即難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復難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843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甲○○業務過失害致人重傷罪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對於101年2月14日確有駕駛堆高機,在被告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域與原告、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業時,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而原告既陳稱其對於遭被告甲○○撞擊受有右髖、右大腿及左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5,385元乙節(詳本院卷二第144頁),則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富美家公司已給付原告101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薪資1,411,611 元,原告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90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575,700 元,原告及家屬自 102年12月迄今,每月領取失能年金及津貼( 分別為8,330 元、5,206元 )共計13,536元(此部分金額可領取5年),則被告富美家公司辯稱以上開金額抵充後,已不須再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而下半身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情事,被告富美家公司與甲○○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既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4,93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