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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永能相 對 人 蔡彭銀妹 現於新竹縣○○鎮○○路○○○ 號,「財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蔡永福

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徐蔡甜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蔡彭銀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永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永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彭銀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年老體衰,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102 年7 、

8 月間相對人因重度中風,造成中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養護中心證明書及自費養護契約書(簽約人為蔡永能)、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對造為蔡永龍)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有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55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腦中風及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4 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322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6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蔡彭銀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彭銀妹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業於103 年5 月13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惟配偶蔡文榮已歿,兩人共同收養關係人徐蔡甜妹,並共同育有8 名子女,其中長男蔡永光、五男蔡光明、三女蔡秋月已歿,其餘子女即聲請人蔡永能、關係人蔡永福、蔡永龍、蔡鳳蘭、蔡三妹(依序為相對人三男、次男、四男、長女、次女),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90頁、第117 頁反面)。上述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對於相對人應否受監護宣告意見不同,即聲請人蔡永能(三子)、關係人蔡永福(次子)及徐蔡甜妹(養女)一方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蔡永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較之下,關係人蔡永龍(四子)認為關於相對人安養費用之籌措,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蔡三妹(次女)則於程序監理人電話訪談時,僅表達情緒上之不滿,後來不願接受訪談,亦未就監護人選表示具體意見、關係人蔡鳳蘭(長女)因缺乏聯絡資料而無法訪查其意見,態度均較為消極等情,經程序監理人於程序監理報告中記載明確,程序監理人並認相對人名下財產兩筆,係相對人配偶去世時依繼承取得,與各子女公同共有,無單獨處分之可能,日後或有因其餘共有人欲處分共有物,或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籌措安養費用之可能,故仍建議為監護之宣告,並認由聲請人蔡永能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蔡永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等語在卷(程序監理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12 ~

116 頁)。

五、本院參酌上情暨關係人蔡永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這件分成兩派,我與姐姐蔡鳳蘭、蔡三妹是一派的,我們認為沒有需要(指監護宣告),就是子女照著輪…要錢可以跟我講,不是我不出錢。」「(相對人幾歲?)90。(半夜發生事情你們要叫救護車?)發生事情安養中心會告訴我們。(那放在安養中心不是比較保險嗎?)對」,及關係人徐蔡甜妹於同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有誰知道領政府補助款的時候,誰當法定代理人?)是我去申請的,縣政府有讓我簽,但是有叫我補正,10月要去補正,因為現在拿1 萬4,280 元,10月要再去整理重新聲請,所以需要法定代理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 ~110 頁,本院104 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並有關係人徐蔡甜妹提供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40037196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 頁,主旨:有關貴轄蔡彭銀妹君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重新核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證明相對人持續地處於高齡失能狀態,亟需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醫療代理權、申請社福補助,並與養護機構密切合作,注意處理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事項,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暨由法院選擇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態度積極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上開調查審理結果併參聲請人提出前開養護機構簽約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5~39頁),應認由聲請人蔡永能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永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蔡永福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爰併指定關係人蔡永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