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邱永福相 對 人 徐秀琴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鐘佳琪
邱柔依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永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秀琴之監護人。
指定鐘佳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秀琴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係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因中風,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床,對於叫喚拍打均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律不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4 年9 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209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4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4 年10月29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已歿,倆人育有1 子1 女(即聲請人邱永福與關係人邱柔依),聲請人已表示其本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意見為:依照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考量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生活照護,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細節、醫療需求及財務狀況均能詳實說明,復表示積極之照護意願,足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而據聲請人稱其妹妹即關係人邱柔依目前有按月分擔母親養護費用、平均每1 、2 月會回來探望母親但未久留、平常打電話也不見得會接聽等語,茲關係人邱柔依於訪談期間從未接聽及回覆程序監理人之電話及簡訊,於本件態度顯不積極,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39頁)。本院審酌上情,本件由最親密之親屬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鐘佳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關係人鐘佳琪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鐘佳琪為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