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林錢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汪豪傑關 係 人 汪露莎
汪琦瑤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豪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汪露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汪豪傑之母,受監護宣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汪影(即聲請人之夫,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已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死亡,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汪露莎(聲請人之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事件,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90年度禁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原監護人汪影因既已死亡,無從再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汪豪傑之母,一向由其處理相關事務,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而相對人之姊汪露莎、汪琦瑤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應認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汪豪傑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關係人汪露莎提出同意書表示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汪露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