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童嘉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彭勝良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關 係 人 彭競賢
彭惠琴彭惠群彭心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彭勝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嘉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競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勝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嘉娟(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勝良(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因腦缺氧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彭競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簿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住處一樓房間內床上,插置有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相對人無回應而眼睛睜大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過去並無重大身心疾病,在103年9月11日出現喉嚨痛、吞嚥困難的不適,雖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但隨即出現虛弱、喘不過氣的情形進而昏迷,送醫後經急救才恢復心跳,但神智卻持續昏迷沒有恢復,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障礙,在103年10月16日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生命徵象雖穩定,但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自主行動,生活自理皆需完全仰賴他人處理;一般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障礙之損傷隨時間恢復之可能性不高;目前確實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3月1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10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患有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4月15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心智與精神
狀況,經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結果,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亦居家,在聲請人照顧中,是聲請人任監護人,既倫常所宜,亦實際已然,聲請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廠任職,智識能力亦應無虞,至關係人彭競賢乃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財產狀況之瞭解應無隔閡,其高中學歷,現服兵役中,應能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以關係人彭競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等語。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其之配偶,
育有關係人彭競賢、彭惠群、彭心儀、彭惠琴等4名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他關係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本院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競賢為相對人之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亦表示同意之,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袁從楨律師於本案審理時表明不請求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是程序監理人袁從楨律師既表明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