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邱坤源相 對 人 邱清和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關 係 人 邱朱月英
邱坤煥邱棗妹林邱義妹邱坤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邱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坤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坤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清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邱清和之長子,相對人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清和之子,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於法官點呼其姓名時點頭,法官問「法官是否為其女兒」相對人點頭,法官再問相對人那「你是邱坤源(指聲請人)嗎?」相對人答「嗯」,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會轉頭看發話人,但無表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未有昏迷、嗜睡之情形,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激,僅能以點頭、微笑回應,無法以言語回答,難以進行深入會談,鑑定過程中,未見主動表達其思想之言語或行為,詢問其是否為邱清和,相對人點頭,詢問其是否為邱坤源(相對人長子姓名),其亦點頭,家屬表示,過去這段時間,相對人對於詢問,雖會以點頭回答,但大部分情況皆為點頭,無論問題內容;認知功能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向思考力、或計算力,因限於相對人目前狀況,難以進行有效測驗,但整體推論有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協助。因此,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103 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相關,目前語言、運動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其精神狀態改變已逾半年,隨時間增加,其精神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亦隨之降低等情,有該院104 年7 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50025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邱清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清和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4 年7 月27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3 子邱坤源、邱坤煥、邱坤霖,2 女邱棗妹、林邱義妹,聲請人邱坤源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之,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邱坤源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坤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邱坤煥為相對人之三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由關係人邱坤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述同意書),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建議由關係人邱坤煥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邱坤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