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萬日鳳相 對 人 萬張勝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張凌雲
張毓娟張金蓮彭月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萬張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萬日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萬張勝之監護人。
指定張毓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萬張勝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該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由法官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在輪椅,有使用灌食鼻胃管,對於法官之點呼無反應,有該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8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03 年
9 月因車禍致使腦部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以來,致今仍難以週邊環境覺察並做出相關反應,亦難使用語言、臉部表達、肢體動作表達自我意識,亦即個案因其腦部病變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 年8 月6 日耕醫批掛字第1040006108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2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4 年10月28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婚,有父、母即聲請人萬日鳳與關係人張凌雲,暨手足即關係人彭月麗、張金蓮及張毓娟3 人(下稱關係人彭月麗等3 人),其中關係人張凌雲年事甚高,而聲請人已表示其本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彭月麗等3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同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49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意見為:依照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考量相對人目前在家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家人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生活照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護復健等事務不遺餘力,足以勝任監護人之職,故建議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母親萬日鳳擔任監護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53頁)。本院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動機單純,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毓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關係人張毓娟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張毓娟為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