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鍾德鑑受監護宣告人 鍾盷愷關 係 人 張兆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兆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盷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鍾魏銀妹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所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鍾德鑑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盷愷之伯父,鍾盷愷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鍾盷愷之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鍾魏銀妹(聲請人之母,鍾盷愷之祖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鍾盷愷同為繼承人,就遺產繼承事件存有利益衝突,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張兆謙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盷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情事,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查關係人張兆謙為鍾盷愷之姑丈,於被繼承人鍾魏銀妹遺產繼承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既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何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應能本於親誼,就鍾盷愷之權益善盡保護之責任。本件就受監護宣告人有關繼承被繼承人鍾魏銀妹遺產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張兆謙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盷愷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