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鍾德鑑相 對 人 鍾昀愷關 係 人 張兆謙上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鍾盷愷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昀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