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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萬政峰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蔡錦生關 係 人 蔡寶雲

蔡寶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於陳報本院受監護宣告人蔡錦生入住於竹安安養中心之契約等相關資料後,得以每平方公尺買賣價格不得低於如附表所示之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價格,代為處分或變賣受監護宣告人蔡錦生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蔡永吉所遺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處分或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蔡錦生所有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二、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錦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政峰(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蔡錦生(下稱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蔡寶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蔡寶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有案。茲因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永吉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蔡寶雲、蔡寶珠等3人於本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如附表不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以及關係人蔡寶雲、蔡寶珠各持分三分之一繼承方式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辦理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到庭陳明:「(問:分割協議中,協議分割後要處分的房地就是相對人的住所,且相對人對該房地沒有任何權利,有何意見?)會協調相關人士權利各三分之一。對於相對人居住之安穩部分,將來權利分割後會另外幫相對人找安養院居住,相關資料再陳報。」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6日訊問筆錄),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103年12月19日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選定監護人等民事卷宗及103年11月21日聲請人陳報受監護人及相對人財產清冊書狀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部分所示,相對人依上揭分割協議,並未可得分配被繼承人蔡永吉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持分,然嗣經兩造及關係人蔡寶雲、蔡寶珠於104年3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筆錄,已改為相對人可分得持分為三分之一(並同意原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取消),已合乎相對人本可繼承之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權益,可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和解筆錄尚合於相對人之繼承權利,堪認符合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復以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將來權利分割後會另外幫相對人找安養院居住,相關資料再陳報。」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6日訊問筆錄),關係人蔡寶珠亦陳明:「相對人蔡錦生會長期居住安養中心」(見本院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雖迄未見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住居安養中心之資料,然相對人既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見本院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應會妥善覓尋相對人日後常住久安之安養中心住處,衡情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定。又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所載,其財產盡為繼承父親蔡永吉之不動產及存款,而衡情因相對人每月所需照護醫療費用非少,則就其長期照護醫療開銷所需應不敷使用;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應繼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又分別為建物及該建物座落之基地,實難以獨立處分或變賣,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易處分,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一併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必要,尚屬可採,故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變賣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核定價額,復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至親,衡情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再者,本次所欲出售之建物及土地雖為相對人之現居處,然聲請人陳稱會將相對人安排長期入住安養中心,是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處分尚屬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衡諸前開事證予以審認,應可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應自陳報已妥善安排相對人長期入住安養中心之契約書資料到院後,方能處分、變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其每平方公尺之售價至少自仍不得低於各該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之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價格,方得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聲請人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部分,業據聲請人撤回在案(見本院10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無庸審究,均此併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附表:幣別單位(新台幣:元)┌─┬────────────┬───┬────┬────┬──────┐│編│不動產坐落 │地目或│面積(平│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價││號│ │用途 │方公尺)│ │額 │├─┼────────────┼───┼────┼────┼──────┤│一│新竹市○○段○○○ ○號土地│田地 │887.41 │三分之一│2,129,784元 │├─┼────────────┼───┼────┼────┼──────┤│二│新竹市○○段○○○ ○號建物│農舍 │總面積:│三分之一│412,400元 ││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151.00 │ │ ││ │155巷107號) │ │ │ │ │└─┴────────────┴───┴────┴────┴──────┘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