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林慧君
林俐伶相 對 人 林茂森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關 係 人 傅春華
林彥宏林美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茂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慧君(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彥宏(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林慧君、林俐伶係相對人次女、三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茂森之女,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她是誰【指聲請人林俐伶】?)妹妹;(你幾歲?)30多歲;(生日年月日?)沒有記那麼多;(今年民國幾年?)【未答】;(現在甚麼天氣,冬天或夏天?)靠近夏天;(吃的東西誰準備?)小孩子;(小孩子在場嗎?可以指出來)手往右擺動。」等語,且於整個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精神良好,但看著自己女兒指說自己妹妹的名字,右手指著陪同在旁的親生兒子,卻說自己兄弟的名字,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少有語言表達,對於詢問會有答非所問、虛談的情形,且前後的一致性不佳;思想部分,過程緩慢,內容貧乏,家人表示相對人過去有嚴重被害想法,但最近提起的頻率及強度都較以往為低;認知功能方面,對於人、時、地之定向感有嚴重障礙,認為自己目前為三十餘歲,難以回答自己生日,難以辨識在場的兒女,難以正確回答過去發生之事情,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或計算力皆有嚴重缺損。對照其日常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須依賴他人照護協助。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疑與水腦症相關,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隨發生時間較長,其恢復可能性將減少等情,有該院104 年7 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50025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32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茂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森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4 年7 月27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傅春華共同育有1 子林彥宏,
3 女林美君、林慧君、林俐伶,聲請人林慧君為相對人之次女,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3名子女亦表示同意之,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林慧君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慧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彥宏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由關係人林彥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述同意書),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建議由關係人林彥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林彥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