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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楊沛仁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義山關 係 人 楊淑貞

楊淑雲楊義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義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沛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義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沛仁(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義山(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3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楊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名伸老人養護中心一樓休閒室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有包尿布、插置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有出聲回應,聲請人並到場陳明:本件聲請目的是要辦印鑑證明,除伊之外,相對人無其他子女,且跟伊母親離婚,楊淑貞是伊姑姑等語之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只知道自己的名字,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2月11日以裁定選任王彩又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

⒈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關係人之結果,

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主要目的係因相對人與人共有之土地售出領取分配款,須要印鑑證明,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無法辦理,而提出本件聲請,故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均知悉並贊成聲請人本件聲請,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⒉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之意見: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獨子,自從相對人生病後均是聲請人負照顧之責,詢之其他關係人對於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周之處;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排之養護中心,雖然環境並非甚佳,但以聲請人經濟能力,應該已經盡力,又程序監理人訪視當天,養護中心的照護員在一旁協助,相對人對照護員的呼喚,顯露愉悅的表情,並無驚恐或不安之反應,足見相對人應未受到不當之對待。因此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宜之處,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楊淑貞擔任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楊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過其他關係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之妻已離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他關係人楊義郎、楊淑貞、楊淑雲亦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檢附之選定監護人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而言其生活照顧、身體療養、財務處理等日常事務責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淑貞為相對人之胞妹,其經聲請人推薦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楊義郎、楊淑雲等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意,關係人楊淑貞亦同意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檢附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楊淑貞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