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馮冠甯相 對 人 黃金蘭 現於和平醫院,新竹市○區○○路86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馮彥鈞
馮久倫馮久芸新竹縣政府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久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蘭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配偶,相對人因患腦血管畸形瘤,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床並插鼻管,對於法官之點呼僅睜開眼睛,無其他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血管畸形瘤、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左心室肥大及癲癇發作,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4 年12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J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20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5 年1 月25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 子2 女(即關係人馮彥鈞、馮久倫、馮久芸,依序為兩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女,另次子馮久聲已歿),雖聲請人已表示其本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意見為:相對人長子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自己也強烈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但聲請人客觀上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穩定,生活功能日漸退化,溝通困難,其曾希望社政單位提供安置,遠離其子,而社政單位與其溝通說明,可以協助安排機構安置,但費用部分則視輔助標準而定,可能全部自費或部分自費,聲請人之後就拒絕社工提供協助,故認聲請人恐無法勝任本件監護人之責;程序監理人於進行訪視過程中,無法順利與相對人長子馮彥鈞取得聯絡,經親至其住所亦無人應門,輾轉向管區派出所詢問獲知確有不易聯絡之情形,再考量伊曾因向聲請人要錢不遂而施暴之記錄,亦恐極不適任本件監護人。又,程序監理人原建議由長女馮久倫及次女馮久芸擔任共同監護人,惟事後調查時,一再聯絡仍無法與關係人馮久芸取得聯繫,關係人馮久芸先前承諾提供相對人之存摺及財產所得資料,亦未見其提出,故認本件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女馮久倫擔任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38頁、第4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相對人長女馮久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再審酌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該府實查案家結果,確實已無家屬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47頁),本院基於身心障礙者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蘭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併指定關係人即新竹縣政府(由社會處指派人員辦理)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馮久倫應會同新竹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