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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2、283號聲 請 人 許國重非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相 對 人 許棍培 現於新竹市○區○○路○號(國軍地

許曾慧鏘 現於新竹市○區○○路○號(國軍地上 2 人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許婉楹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棍培、許曾慧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國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前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含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財產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子,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均因罹患失智症,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就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

(一)相對人許棍培包有尿布,意識清醒,與法官及鑑定人之對答略以「(幾個子女?)一子一女;(誰比較大?)他【指聲請人】;(現與何人住?)我自己一個;(這是哪裡?)湳中街;(幾號?)2 號,兒子住美國;(女兒呢?)臺灣;(女兒有來嗎?)沒有;(以前的工作?)老師;(教哪一科?)工廠實習;(何時退休?)退休很久了;(今年民國幾年?)80多年;(今天幾月幾號?)不知道;(星期幾?)不知道;(現在的天氣?)熱天;覆誦:火車、冰箱、剪刀。)【照做】;」」(100 元減7 元?)93;(再減7 元?)86;(再減7 元?)【思考,重複87元】;(再一次,100 減7 ?)93;(再減7 ?)【思考,未回答】;(剛剛覆誦的還記得嗎?)【沒有回答】;(覆誦:家和萬事興。)【照做】;(這什麼【原子筆】?)筆;(請唸【請閉上眼睛】並照做。)【覆誦及照做正確】;(左手將紙對摺放在大腿。)【照做正確】;(請照著畫圖)【筆跡模糊但正確】。」等語在卷,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卷,下稱第282 號卷,第14~17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及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但是經常時空倒錯,有時答非所問或錯誤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且心理測驗及其它特殊檢查:簡易智能檢查12/30 屬於中重度失智,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H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

1 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22~25頁),堪信相對人許棍培係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許棍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許曾慧鏘臥床,意識不清醒,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83 號卷,下稱第283 號卷,第14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許曾慧鏘為失智症,相對人許曾慧鏘於鑑定過程中,鼻胃管及尿布使用,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許曾慧鏘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I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17~20頁),堪信相對人許曾慧鏘係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許曾慧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均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5 年1 月25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查:

(一)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為夫妻,無生育子女,陸續收養關係人許婉楹及聲請人為養子女,經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第282 號卷第76至77之1 頁)。

(二)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監護人為適當乙節,聲請人主張其本人原任職於台積電國外部門,自97年起於台、美兩地奔波,相對人許棍培由第三人即相對人許棍培乾女兒韋美彬代為探望照料及處理日常需求及醫療,並約於100 年起每日代送晚餐,是以,相對人許棍培過去雖於新竹市獨居8 年,但相對人許棍培之生活安排尚稱妥適合宜,惟聲請人認為自從97年間至今,聲請人返台36次,平均每年有90天在台灣,而其姊即關係人許婉楹雖在台灣但不住在新竹,故無照料父親即相對人許棍培之事實,而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 日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簽約,委託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許棍培,相對人許棍培住進上述護理之家後之費用,皆由相對人許棍培設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之存款支應,(另1 名自費看護人員之)看護費用則由相對人許棍培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退休俸優惠存款支付,該存摺目前由關係人許婉楹保管,以聲請人本人觀察結果,對於父母雙親即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長期照顧方式,還是應以專業之安養(養護)中心為基礎,以保障穩定無間斷之安全、醫療、個人衛生與飲食,再加上自費聘雇日間看護或外勞給予個人化之照料與需求為適當,且聲請人本人也會觀察、監督並調整看護照料與品質,聲請人認為關係人許婉楹提議將父、母倆人分開(母親許曾慧鏘之部分,早在98年6 月15日經由父親許棍培先安排住於同醫院之護理之家),使母親即相對人許曾慧鏘繼續住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而將父親即相對人許棍培帶往台北或帶回相對人許棍培於新竹住家,,以上並未實際了解父母雙親之實際需求,這是未經深思之提議。

(三)關係人許婉楹則以下開情詞,建議由伊單獨監護或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

1、聲請人全家住在美國,皆為美國公民,在台灣並無長期居住之事實,不適擔任監護人,反之,關係人許婉楹住在台灣,較能善盡及時照顧責任,本件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理由略以相對人許棍培將名下新竹市○○路○ 段○○號房地不動產移轉給關係人許婉楹,斯時相對人許棍培身心狀況不明,父女倆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云云,但是聲請人控訴關係人許婉楹涉及偽造文書之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所以這也只是聲請人片面指控之詞,偵查結果既然還不知道,是否應該等候偵查結果,否則即令關係人許婉楹獲有不起訴處分,也無可扭轉本件裁定,這樣的結果對關係人許婉楹不公平。而且以同樣的標準,相對人許棍培也過戶給聲請人不動產房地,至少有5 筆,聲請人是否更有利害衝突而不適擔任監護人?程序監理人的考量建議,實在不夠周延。

2、此外,聲請人在美國定居超過25年,這二十幾年他陪伴父母雙親的時間又有多少?父親即相對人許棍培104 年3 月16日血糖過低昏倒路邊,聲請人何時回台灣看父親?待在台灣多久就返回美國?聲請人在相對人許棍培住進上述護理之家,之後就提出本件聲請,並增加他在台灣停留的時間,還聲稱他有較多時間可照顧父母雙親,之前相對人許棍培獨居在新竹時,關係人許婉楹身為女兒,至少兩週即前往探視1 次並幫忙打掃環境、洗衣服、帶出去吃飯,嗣父親住進安養中心後,也幾乎每週都去探視,關係人許婉楹陪伴照顧雙親的時間比聲請人還多的多,如果因為聲請人不滿相對人許棍培把中華路房地贈與給關係人許婉楹,並控告關係人許婉楹刑事偽造文書,這樣就不讓關係人許婉楹來當監護人,不管過去二十多年關係人許婉楹對雙親的陪伴照顧,這對關係人許婉楹及對父母都是不公平的結果。

3、再者,失智症的判斷應分次追蹤數月,本案精神鑑定只有單次、為時僅30分鐘,就診斷為所謂中重度失智云云,且鑑定報告書中更有多處填載「根據相對人兒子(指聲請人)描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本屬可疑,對於醫師之詢問自難期中立,況且聲請人長居美國,對相對人許棍培了解有限,因此關係人許婉楹請求再次對相對人許棍培為精神鑑定,以維護相對人許棍培權益,相對人許棍培身體還算硬朗,在聲請人堅持下住在上述護理之家,每天與臥床插鼻胃管及尿袋的病人生活在一起,其生活品質自不如在家照護為理想,甚至可能加深失智程度,關係人許婉楹若擔任監護人,考慮將相對人許棍培接回新竹市○○街居家照護,或接至關係人許婉楹位於台北的家同住,申請看護工幫忙照顧,都會比住在護理之家好。

(四)茲據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出具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暨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第282 號卷第118 ~138 頁報告書、第191 ~196 頁補充意見書、第144 ~146 頁筆錄、第18

5 ~188 頁筆錄;第283 號卷第80~82頁、第130 ~135頁)

1 、282 號相對人許棍培部分:程序監理報告載「相對人許棍

培高齡86歲,經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認定其因器質性腦傷及失智等問題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已婚,配偶許曾慧鏘因失智症無自理生活能力,97年間即開始委託國軍地區新竹醫院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許棍培有1 子1 女,均已各自成家,長子即聲請人長居美國,自稱其子女均已外出就讀大學,可長留台灣,住在湳中街;長女許婉楹則住在台北,每週返回新竹探視。相對人許棍培目前由聲請人委託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護理之家照護中,另由長女僱請專業看護陪伴,受照顧之狀況尚稱良好,相對人許棍培之子女均各自以相對人許棍培之存款支付護理之家及看護之費用。相對人許棍培與配偶均委託護理之家照護,每月平均共計支出費用約

7 萬元,另僱請看護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相對人許棍培名下有位於苑裡土地1 筆,定存362 萬餘元,每月定存利息5 萬餘元,另有新竹市○○路○ 段○○號房租約7 萬餘元,就現金部分之收支狀況而言尚稱穩定。惟新竹市○○路○ 段○○號房屋已移轉登記為利害關係人許婉楹所有,日後該部分租金收入是否仍提供相對人許棍培所需較不確定。退步言之,父母子女互負扶養之義務,若認相對人許棍培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實際生活所需,得另依法要求子女負起扶養義務,尚非本案所問。本件聲請人認利害關係人許婉楹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當取得相對人許棍培之財產,因而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雙方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利害關係人許婉楹雖表示居家照顧對於延緩相對人許棍培失智較有幫助,也考慮接回台北同住等語,但訪視時也提及【相對人許棍培個性剛毅固執,未必隨便接受他人安排或同意住在台北】」;並提出補充報告書「聲請人與關係人許婉楹均表達爭取本件監護人之強烈意願,聲請人表示其與父母情感連結深厚,許多年來也都親自照料父母所有事務,完全無法想像自己以外的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婉楹表示,聲請人遠在國外,根本不適任監護人職務。雙方都一再表示擔任監護人與否,與新竹市○○路房地移轉之民刑事訴訟無涉,也與支付費用無涉。【關於相對人夫妻與聲請人間情感連結較強之陳述】,一再出現於所有受訪談人口中〈看護吳美惠除外〉,包括關係人許婉楹自己。關於相對人夫妻多年來的相關事務,包括委託照護之方式或費用之支付等等,亦多由聲請人任之,另聲請人已申請看護工協助相對人之起居活動,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稱妥適。」;暨到庭陳述最後意見「聲請人因為往返台美,會有段時間不在台灣,造成建議事項有疑慮,訪談後,【目前照護狀況是妥適的,姊弟兩方認為不動產移轉案件與本件是不相關的,所以我也把刑事部分的顧慮排除】,利害衝突沒有考慮,聲請人提出的照護內容是妥適的,所以建議繼續由聲請人做監護人,日後關係人對於房地產移轉有疑慮,不管誰擔任監護人,如有進行訴訟可用特別代理人也不會造成訴訟障礙,我覺得目前的照護狀況是妥適的。」各等語在卷。

2 、383 號相對人許曾慧鏘部分:程序監理報告「相對人許曾

慧鏘高齡82歲,經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認定其因失智及器質性腦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許曾慧鏘委託國軍新竹醫院護理之家照護約7 年,每月費用約4 萬元,固定領有敬老安老津貼6,500 元,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許曾慧鏘配偶許棍培目前亦委託同一護理之家照護,1 子1 女因許棍培之財產發生爭議,並提出本件聲請與偽造文書之告訴,【(手足)彼此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考量目前相對人許曾慧鏘受照護情況尚稱良好穩定,聲請人於過去數年間與護理之家之配合度良好,且本案較無利害衝突之虞,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符相對人許曾慧鏘之利益。」等語在卷。

五、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與各方陳述內容,認關係人許婉楹主張本件鑑定人診斷相對人許棍培為中重度失智之時程不足且鑑定人資訊來源有疑等情,而建請再為鑑定乙節,查醫學定義上的認知功能退化,與民法所記載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相關性,並非絕對完全相關,兩者應各自獨立評估,但不能產生與經驗論理矛盾之結論,而本件相對人許棍培於本院會同鑑定人為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其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對於人、時、地之定向感、

100 系列減7 之計算能力、判斷力及記憶力等均有明顯障礙(本院卷第16頁筆錄,相對人許棍培在法官面前對於鑑定人詢問,履有思考未答、沒有回答之情形),堪信其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明顯不足,由此情況判斷,足認相對人許棍培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明顯地出現已達欠缺之程度,難於從事有效之社會交易活動,本件282 號精神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外,關係人許婉楹主張聲請人遠居美國,對於相對人許棍培難為適宜之陪伴照顧,經聲請人解釋其雖台、美兩地奔波,然其不在台灣時則委託相對人許棍培乾女兒韋美彬就近代為照護,核與第三人韋美彬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所述相符(282號卷第121 頁,第三人韋美彬表示相對人許棍培認她當乾女兒,不但沒有跟她收西門街36號的店租,先前乾爹獨居在新竹時,還每天從他湳中街4 號3 樓的住所,騎腳踏車到西門街36號來坐,是有次乾爹80幾歲被卡車碰到,她才不准乾爹騎腳踏車過來、乾爹抱怨養兒育女無用,他重男輕女,多次交代名下存摺財產都不可以交給許婉楹…),茲關係人許婉楹與相對人許棍培間之父女情感,或許不若關係人許婉楹自己想像中之和諧,惟關係人許婉楹對相對人許棍培身心狀況,確實過於樂觀看待,關係人許婉楹雖主張其每2 週回新竹陪伴父親並幫忙打掃環境等情,其中並不包括日常照護安排,此大概與關係人許婉楹未意識及於父親高齡退化之進程有關,而於104 年間相對人許棍培昏倒後,係第三人韋美彬發現並協助就醫,經第三人韋美彬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陳述明確在卷(282 號卷第121 頁,乾爹104 年5 月初在家昏倒,是她發現叫救護車送到空軍醫院並通知家屬,她把乾爹健保卡放在醫院,又特地返回湳中街取出乾爹身分證交給聲請人的阿姨,事後阿姨又把身分證交給許婉楹…許國重回國後拆閱家中掛號信件,才得知房產(指中華路房地)遭關係人許婉楹過戶…),足認聲請人雖不能隨侍在父親身邊,但其目前為相對人許棍培所建構之照護網絡反較關係人許婉楹於固定時間之照護(含聘僱看護)更能發揮作用,並已現實考量慮及相對人許棍培於前述昏倒事件後,父親心智功能與肢體動作逐漸退化,業已不適於居家看護,故安排住進醫院附設養護中心,而本件法官於104 年12月15日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已入住數月之相對人許棍培在會客區猶然向法官表示「(問:這是哪裡?)湳中街」(282 號卷第14頁),相對人許曾慧鏘則係臥於同樓層502A床,且對於叫喚無反應(283 號卷第14頁),綜上調查結果,關係人許婉楹主張將父親單獨帶離上述醫院附設養護中心,改變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目前穩定就養之現況,監護宣告事件應係以追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穩定妥善養護為中心,非在於釐清產權歸屬或財產變動之合法性或刑事責任,因此,本件認由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許棍培及許曾慧鏘2 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父、母即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2 人之監護人。末以,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新竹市政府業已於105 年2 月26日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表示同意擔任本件282 、283 號二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於身心障礙者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併指定關係人即新竹市政府(由社會處指派人員)為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2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許棍培、許曾慧鏘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