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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聲 請 人 林介民相 對 人 林寶秀關 係 人 林惠萍

林惠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寶秀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林寶秀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寶秀之子,相對人前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惠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因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惟各項醫療保健費用、生活起居開支等負擔漸重,故擬出售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用以支應上開所需,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及請款單(本院卷第35、36頁,雇主即聲請人林介民,外籍勞工為菲律賓籍之希爾Redriguez Silver Pauig)、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林惠萍、林惠雯同意書(本院卷第16、1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一般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完成,故需花費相當醫療照護費用,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全數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本裁定附件:

「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69.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