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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徐錦來送達代收人 楊世賢相 對 人 徐廷旺即受監護人 號關 係 人 徐文鑑

徐婉瑄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徐廷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價格每平方公尺不得低於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廷旺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徐婉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因腦血管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而安置於竹北健安安養中心,已有8年之久,每月基本照顧費用即需新台幣(下同)31,000元(安養中心每月29,968元,有時有些門診、醫藥費等)。而相對人唯一收入來源為每月老農年金7,000元年。又相對人於新埔鎮農會雖有存款150,394元,惟此係至104年10月止之金額,是該帳戶內之金額幾已用罄,不得已需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養護相對人之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新埔鎮農會存摺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安養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僅有每月發放之老農津貼7,000元之收入,此有新埔鎮農會存摺明細足稽,而其每月固定支出即安養照顧費用即達29,000元,更遑論若須就診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而相對人自本院宣告監護後於新埔鎮農會至104年10月12日止雖尚餘150,394元,惟以相對人每月所需30,000元計,扣除老農津貼7,000元,亦僅足供支應6個月之花費,然若有就診之需,則不足以因應。再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1月22日鑑定時,意識不清,不認識人,亦無生活自理能力等節,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5月16日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卷內,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健康,以獲得較良善之照顧,確有由專業安養中心照顧之必要,是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及現存之現金,確有所不足,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4,000元,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徐廷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28.91平方公尺,權利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