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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蔡滿

即監 護 人相 對 人 蔡張快即受監護人關 係 人 蔡福鐵

蔡福榮蔡福炎蔡福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蔡滿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擔任受監護人蔡張快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叁仟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張快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蔡張快之共同監護人之一(另一監護人為關係人蔡福鐵)。又聲請人有看護證照,一天酬勞新臺幣(下同)2,200元。聲請人一天24小時均在看護受監護人之生活。受監護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入住呼吸照顧中心,惟聲請人每日均有協助醫療,且受監護人自斯時起即未支付報酬予聲請人。再者,受監護人之其餘兒子感情不佳,受監護人往生後之靈位亦須聲請人看護至滿一週年,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下稱281號案)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三、又聲請人係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裁定選任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281號案卷中。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104年6月17日本院281號裁定生效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於是日前,聲請人自無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之權利。聲請人主張自104年4月20日起未有監護報酬而請求自該時起酌定監護人之報酬,即非可採。

四、另受監護人自104年4月20日起即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卷第28頁),雖其表示每日均有至呼照護病房探視相對人,惟其亦自承在該處只看著相對人,病房有人員為相對人換尿布,病房費用含奶粉、尿布等語(見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相對人自104年4月20日迄今均住於病房內,相關醫療、生活照養均由照護中心人員為之,聲請人雖稱有協助醫療,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是否實際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尚非無疑。至聲請人雖稱每日均去探視相對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探視住院之母親乃身為人子應盡之人倫孝道,難認此屬聲請人勞力、心力之支付。惟相對人於入住呼吸照護病房後曾有兩次因病轉入馬偕醫院,且有關呼吸照顧病房每月費用之支付均係聲請人以關係人蔡福鐵交付之相對人金融機構印章,由聲請人領取後再為支付等節,業據關係人蔡福鐵敘明在卷(見卷第28頁反面),是聲請人仍有因執行監護職務而對相對人身心照養提供部分心力及勞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職務所需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資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每月報酬為3,000元。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去世後靈位看顧乙節,查受監護宣告人若去世即無監護之必要,自亦無監護人報酬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