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賴建蘭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秀貞程序監理人 戴雯琪律師關 係 人 蘇秀梅
蘇秀娟蘇俊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蘇秀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建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秀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建蘭(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秀貞(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0年12月13日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蘇秀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該醫院門診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3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2月2日以裁定選任戴雯琪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相對人同住並養育其三十多年,對相對人狀況最為了解。相對人之姊妹目前在竹科工作且並未同住,平時不會拿錢回家,而相對人之弟弟雖住在一起但其在玻璃工廠當學徒,平時需外出工作,無法照顧相對人。於此情況下,由聲請人繼續看顧相對人,並擔任其監護人,顯然對相對人最為有利,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及其他利於相對人之法律行為之代理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允宜妥適。惟就處理聲請人亡夫遺產繼承部分,因按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第71條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最終目的,涉及未來聲請人將代理處分原屬相對人法定應繼分之繼承財產過戶予自己的法律行為,違反民法前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縱使本件有行為能力之其他子女對於特定不動產歸由母親即聲請人一人繼承並無爭議,然就母親與無行為能力之子女間有利益衝突之財產上代理行為仍應受到限制,為求慎重並避免聲請人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遭致其他主管機關之質疑,就處理聲請人亡夫遺產繼承之事宜,仍建請鈞院另行選任客觀之第三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由家屬另行陳報其他無利益衝突之親屬任之,以利當事人處理遺產繼承問題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到院陳明:「相對人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
,(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蘇秀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7日訊問筆錄),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蘇江海已辭世,聲請人、關係人蘇秀梅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蘇秀娟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人蘇俊竹為相對人之胞弟,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同胞姊弟妹蘇秀梅、蘇俊竹、蘇秀娟亦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見同上筆錄),並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而言其最重要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蘇秀梅為相對人之胞姊,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及蘇秀娟、蘇俊竹等3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意,有上開同意書及庭訊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蘇秀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至關於處分相對人繼承亡父遺產之特定事務,應於本件事件確定後,再依循聲請特別代理人之事件方式另案處理為妥,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