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曾劉保相 對 人 蔡俊煌即受監護人關 係 人 蔡順發
蔡雯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蔡俊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登記為分別共有。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蔡俊煌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1號宣告禁治產,並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蔡清海、母曾滿妹為監護人。嗣第三人蔡清海、曾滿妹去世後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指定關係人蔡順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又兩造之父蔡清海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業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則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6月18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新法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條文生效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拋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20號拋棄繼承卷、10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足稽,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尚無礙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辦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之分割登記,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登記為分別共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不得少於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併此敘明。另為保障受監護人蔡俊煌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 │123.78平方│1分之1,公││ │公尺 │同共有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11.60平方 │1分之1,公││地 │公尺 │同共有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建物 │140.45平方│1分之1,公││(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公尺 │同共有 ││六路239巷6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