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謝沂庭相 對 人 謝仁忠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謝耀慶
謝文財謝挺煌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謝仁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沂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文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仁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憶,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有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2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多次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5月2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38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謝仁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仁忠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業於103 年6 月16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惟配偶已歿,兩人共同育有4 名子女,即聲請人謝沂庭、關係人謝耀慶、謝挺煌、謝文財(依序為相對人長女、長子、次子、三子),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14頁、第19頁)。上述聲請人及關係人謝耀慶對於相對人應否受監護宣告意見不同,即聲請人謝沂庭(長女)、關係人謝挺煌、謝文財(次子、三子),此一方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謝沂庭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謝耀慶(長子)該他方則不同意,並認為相對人並沒有失去行為能力,相對人每天都很努力用左手練習寫字,就是為了把房子過戶給孫子謝威至及孫女謝佳純(上2 人係關係人謝耀慶之子女,據關係人謝耀慶表示其子女有身心障礙情形,並表示聲請人聲請目的是要分產,因此請求改向台大醫院進行鑑定),經程序監理人瞭解案家情形,提出報告以:(一)相對人經東元綜合醫院上開鑑定,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關係人謝耀慶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況相對人若於日後恢復健康,仍得另行聲請撤銷監護之宣告。(二)據聲請人提出財產資料、存摺資料、保單等件,說明相對人之子女中,只有小弟關係人謝文財有按月匯款新臺幣1 萬元供作父親安養費用,其餘費用則由聲請人自父親存摺提領支付,大哥即關係人謝慶耀認為父親已經跟他住在一起,故未分擔費用,關係人謝慶耀會重複地向各相關單位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權狀或更換印鑑,因為姪女和姪兒(指大哥的孩子謝威至、謝佳純)都有身心障礙,恐怕大哥將家產過戶後,父親和姪女、姪兒們會流落街頭,故詢問其他手足之意見後,由聲請人擔任父親之監護人。(三)程序監理人認為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處分,本件為監護宣告事件,對相對人而言尚無不利益,至於相對人死後,繼承人如何為遺產之繼承分配,因與本件無涉,故仍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程序監理人並認由聲請人謝沂庭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謝文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等語在卷(程序監理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49~53頁)。
五、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謝沂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沂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謝文財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6 頁,同意書),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為適當(本院卷第53頁,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謝文財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