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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田桂妹相 對 人 田王自妹關 係 人 田桂英

田能灶田能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田王自妹處分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田王自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桂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田王自妹次女,相對人前因重度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但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女田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聲請人為籌措每月照護費用、醫療就診與成人紙尿片等醫療耗材日常支出約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清償聲請人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之保證責任債務280 萬元,聲請人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兩筆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田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陳報開具財產清冊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及耗材收費明細表及日常支出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相對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利害關係人(指相對人子媳)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附表編號

1 及編號2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36頁,有限制登記)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 月23日新一信社字第43號函覆相對人債務情形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應可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係重度失智症患者,一般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完成,故需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且相對人確因擔任其三子田能山(歿)之抵押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有保證責任債務,經該合作社對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土地實施假扣押,茲協商後有共識得予減免惟須自協議日起1 月內提出現實清償280 萬元(同上卷頁)從而,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確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 積│相對人所有││ │ │(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 │新竹縣○○鄉○○段 │1,751 │2分之1 ││ │1611地號 │ │ │├──┼──────────┼──────┼─────┤│2 │新竹縣○○鄉○○段 │170 │23490 分之││ │1612地號 │ │10765 │└──┴──────────┴──────┴─────┘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