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江富梅相 對 人 江鄧細妹 現於新竹市○○路○○○○號(和平醫院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關 係 人 江素梅
江翎瑄江泓毅江肇棟蔡宜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江鄧細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富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宜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鄧細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逐漸退化,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對於聲請人之叫喚毫無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5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性中風患者,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目前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5 月2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3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江鄧細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鄧細妹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業於104 年6 月16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高齡82歲,配偶已去世多年,與配偶共同育有5 名子女,即聲請人江富梅、關係人江素梅、江翎瑄、江泓毅、江肇棟(依序為相對人長子、長女、次女、次子、三子),經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其餘兒女亦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聲請人與其他手足間無任何利益衝突或存有不同意見,本次聲請動機係為向保險公司聲請保險給付及向農會申請殘障給付,用以照顧相對人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40~42頁,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江富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富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蔡宜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關係人蔡宜蓁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蔡宜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