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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建玲相 對 人 張楊關 係 人 張建華

張建蓉張建蘭張建慶張建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建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 之監護人。

指定張建慶(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 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失智,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有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及多次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幾乎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4 月1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4 年5 月13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已歿,與配偶共同育有7 名子女,其中次子張建中已歿,僅餘6 名子女即聲請人張建玲、關係人張建華、張建蓉、張建蘭、張建慶、張建平(依序為相對人三女、長

子、長女、次女、三子、四子),經與相對人同住之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其餘兒女亦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聲請人與其他手足間無任何利益衝突或存有不同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48頁,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張建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建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住於新竹之關係人張建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關係人張建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張建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