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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美蓉相 對 人 王顏慶關 係 人 王美芬

王孟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顏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王顏慶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糖尿病、腔隙性腦梗塞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美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安置於新竹縣私立崇德安養院,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因相對人常吵鬧、叫喊,另聘外勞照顧。。又相對人消化不好,須吃特殊配方奶粉,每月約須2萬元,而相對人僅每月3,000元之養老金收入,不敷使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在韓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養護相對人之所需,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6民事裁定、不動產登記證明書、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外籍勞工薪資簽收表、惠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崇德護理之家收費資料、郵局存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僅有每月敬老金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收入,有郵局存摺可參,而依相對人居之安養中心提出之收據資料,其自103年4月入住至同年12月,平均每月所需花費為31,277元。再者,外籍看護每月所需費用17,952元至18,48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即達49,229元至49,757元不等。而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合併血液透析、貧血,造成失智及器質性腦病變,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1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3000153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卷內,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健康,由專業人員照顧,以獲取較優之生活狀態,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中心,尚屬必要。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時常吵鬧,須另看護照顧及特殊配方奶粉云云,惟不論是否有此需求,相對人每月之安養費用即須31,277元,以相對人每月僅有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稅資料,相對人在台灣並無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相對人在韓國之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王顏慶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