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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吳青河相 對 人 吳蕭閔關 係 人 吳素貞

吳素英吳素津吳青賢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蕭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青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青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青河為相對人吳蕭閔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5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鄭海擎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吳蕭閔,你是否知道你的名字?)吳蕭閔。(法官﹕你今年幾歲?)忘記了。(法官﹕你是否知道你的生日?)5月25日。(法官﹕幾年出生?)我都沒有記。(法官﹕他是誰?【指著關係人吳青賢】。

他是我大兒子,叫吳青賢,旁邊的是吳青河,是我二兒子。(法官﹕有幾個小孩?)二個兒子,有女兒,女兒先出生,有三個女兒。(法官﹕目前與誰同住?)我自己住一棟房子,我兒子自己有房子,他們隨便住,不固定住,有時來我這裡。(法官﹕住在何處?)住我婆婆家。(法官﹕你知道婆婆的地址?)戶口謄本有寫。(法官﹕你坐什麼車去你婆婆家?)我也不知道,過年過節我會回去。(法官﹕這裡是哪裡?)不知道。(法官﹕會冷嗎?)不會。(法官﹕會熱嗎)會,這是氣候問題。(法官﹕早上有無吃早餐?有,吃稀飯,配醬瓜、麵筋,早上起來煮一煮,是我兒子起來煮,煮飯不固定,有時買外面,有時買麵筋。(法官﹕3+5多少?)8元,8元加3元。(法官﹕給你10元買2元的東西,是否要找錢?找多少?)要,找2元,生意人清楚楚不會隨便找。(法官﹕一把青菜20元,你買2把,多少錢?)8元。(鑑定人﹕目前總統是誰?)總統就是總統,忘記了。(鑑定人﹕這是多少錢?【拿出100元鈔票】)10元。(鑑定人﹕這是多少錢?【拿出千元鈔票】)100元。(鑑定人﹕這是多少錢?【拿出100元及千元鈔票】)一樣的錢。(鑑定人﹕你剛才說一個是10元,一個是100元?)100元【指著紅色的】,1,000元【指著藍色的】。(鑑定人﹕總共多少?)1100。(鑑定人﹕100元買7元東西剩多少?)93。(鑑定人﹕再買7元剩多少?)小東西,沒有在算,都是生意人算。(鑑定人﹕目前住哪裡?隨便住,住親戚。(鑑定人﹕今天來這做什麼?)調查戶口。(鑑定人﹕我穿這樣,你認為我是誰?)戶口人員。(鑑定人﹕我穿白袍是醫生。)平常都隨便穿。(鑑定人﹕聲請人聲請幫你處理事情?)兒子一起回來睡。(鑑定人﹕財產事情由兒子處理好嗎?)我看過之後再叫他們處理,他們很老實,我很放心。」聲請人則稱﹕「101年間相對人晚上不睡覺,會起來開燈。102年相對人跌倒後即不能走路,後來送至安養院。最近相對人會說我是好心人,或說我是相對人的弟弟,我們去安養院看相對人,離開後,相對人問照顧的人剛剛來的人是誰。約102年大小便即無法自理。相對人精神好的時候會自己表達冷、熱、餓,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前天急診也是相對人說不舒服,看醫生才知是感冒。」關係人吳青賢稱﹕「約96年相對人記憶不好,都待在家裡不出門。有時會問這是什麼地方,有時帶相對人去看相對人就診的中醫,叫相對人等我開車過來,但過來時相對人不見,後來發現相對人往家的方向走。有時相對人晚上不睡覺,自己下樓,說外面有人在敲門,開門後又將家中電燈打開。晚上會叫我們起來上班。約102年開始,有時認得我,有時認為我是相對人弟弟。有時如果提醒我們的名字,相對人會說『哦,我還有一個兒子』。」等情,有同日精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已有時空倒錯之情形。另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為「依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狀況,目前有相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有明顯記憶缺損,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錯誤及計算能力錯誤情形,可能因此干擾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疾病致能力缺損,依目前醫學水準難有回復之可能,故可考慮為輔助宣告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定程序監理人,經訪談關係人吳素英,其表示,相對人會忘記已經吃過飯而責罵大弟不孝,相對人已失智5、6年以上,一直退化,至少1年以上不認得子女。又經詢問戶政事務所,以本件聲請目的係為取得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便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印鑑證明之申請仍需受輔助宣告人到場,由戶政人員詢問申請之目的及用途,不能由輔助人代為申請,而建議本院再次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乙節,有程序監理報告及本院10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既罹患失智症,其病況當有時好時壞之情,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認此情形於目前醫學水準難有回復之可能(見卷一第46頁),故相對人之意識狀況,有每況愈下之可能,則相對人於本院前述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足以認定其確有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有疑議。是本院另於104年9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臥躺,原本閉眼,於到床邊不久,張開雙眼,傾向右側,以手在相對人眼前晃動,眼球不會隨手指移動。經詢問護理人員「相對人眼睛可以張開嗎?」,陳稱「要動他才會。」經詢問相對人「知道他是誰嗎?」【指聲請人】相對人未有反應。聲請人並稱與相對人講話,相對人不會有反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查相對人之狀況,經該院函覆「病患於104年9月11日下午8時2分至急診求治,於23時15分住院,住院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至9月22日,期間識狀況木僵,無法了解他人之意思或主動為意思表示」,有該院104年10月13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40010921號函可參(見卷一第102頁)。另向大安醫院函詢相對人之情形,亦據該院函覆「病患於104年8月住院,期間叫喚會睜眼,但無正確反應,意識應屬模糊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見,有該院104年10月15日安管字第104000021號函足稽(見卷一第210頁)。再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函查相對人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病患自104年8月31日至104年9月11日入住本院,因病情不佳轉馬偕醫院至104年9月22日再次入本院續就醫治療,就醫期間意識不清,無法了解他人之意思,有該院104年10月17日新醫字第104062號函可佐(見卷二第2頁)。是相對人自104年8月起其意識狀況模糊,無從為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意思表示之效果,尚堪認定。再參酌鑑定人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肺炎、糖尿病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詢問,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357號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卷二第218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蕭閔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見卷一第60至65頁)

1.聲請人表示因大姐女兒於104年1月2日去世,留有卡債,欲辦理拋棄繼承,但因失智症無法申請印鑑證明,而為本件聲請。

2.電訪關係人吳素貞﹕均以「有什麼意見?什麼意思?」、「下次再答覆」、「想一想再說」或保持沈默不回答。程序監理人雖主動解釋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但對於何時可以進行下次電訪,仍以不友善之態度不予回應,回答「不知道」後直接掛斷電話。

3.電訪關係吳素英﹕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吳青河擔任,由關係人吳青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電訪關係人吳青賢﹕同意由聲請人吳青河任監護人,自己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關係人吳素津部分於多聲鈴響後轉入語音信箱、或變成未開機、無法繼續聯絡以取得具體意見。

6.建議﹕由聲請人吳清河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吳青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相對人現在新竹之

新生醫院安養,而相對人之子女僅聲請人在新竹,可就近照顧養護相對人,且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其兄即關係人吳清賢、姊即關係人吳素貞均表同意,有同意書、104年5月8日訊問筆錄、程序監理人報告可憑,是由聲請人吳清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青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吳青賢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吳素貞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