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黃素貞相 對 人 黃東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二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9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25 號),又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2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39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2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3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
000 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且相對人已繳納執行費4,00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5,600元【計算式:(50萬元+4,000 元)×5 %×3 年=75,600元】,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6,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