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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美玲即阿兜仔服飾店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駁回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8年7 月20日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166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業已於103年7 月19日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勢將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61 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

1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00 元,及如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之各項薪津、勞務報酬債權(含補助費、獎金、津貼等),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扣押薪資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7,525元(383,50

0 元5 %3 年= 57,525),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8,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