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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志恆相 對 人 陳英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2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請裁定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

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5 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2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150,000 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薪資不能取償之損害,並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 年。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0,000 元(150,000 5 %4= 3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30,000元擔保後,在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200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