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嘉諠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二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鄭金妹為聲請人之母、陳淦宏為聲請人之父,鄭金妹前向相對人借款並由陳淦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淦宏於民國90年3 月21日死亡,陳淦宏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或第1 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聲請人對陳淦宏所遺留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迺相對人竟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在案(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就此,聲請人乃於104年6月2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懇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35,547 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違約金31,169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70,007元【(435,547+31,169)×5 %×3=70,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1,000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205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