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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清寶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三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竹簡調字第四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37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將聲請人對第三人世騰工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自104 年11月起,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32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命逕向相對人支給,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尚有爭議,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本院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447 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37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4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40,000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32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世騰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之三分之一,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扣押薪資債權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