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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葉桂華相 對 人 陳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四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之三分之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扣押薪資債權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2至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