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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志菁相 對 人 周鎮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9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等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656 號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6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係執

: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執股票辦理過戶時,讓受雙方未依證券交易法公司股票處理準則會同辦理,且核其股票上出讓人嚴志文之背書印文,與留存在聲請人公司之印鑑不符,顯係通謀虛偽表示,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為由,認為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嚴志文(即讓與股票予相對人之人)於98年11月11日,以每股10元,合計1 萬元之代價,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聲請人)系爭股票1 張,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被上訴人曾於99年3 月5 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影本、轉讓背書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完稅證明等資料,促請上訴人登載股東名簿,遭上訴人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以及「被上訴人因嚴志文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0 號)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示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1-12頁),被上訴人既因持有系爭股票,而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基此身分請求上訴人將其姓名、住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未有任何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明確。是聲請人雖於104 年2 月5 日始發現系爭股票讓與人嚴志文之背書印文與留存之印鑑不符,然此情實際上早在相對人於99年3 月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影本、轉讓背書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完稅證明等資料,請聲請人登載股東名簿時,即已發生,並經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已為聲請人可得而知,況該等情事應非不可補正之事項,而聲請人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抗辯,卻以此作為提起異議之訴原因,顯然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之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65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