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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筑琳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3 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按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於 104年2月26日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9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惟其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院揆之上開規定,乃於 104年3月5日函請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及提出同意書面,惟相對人業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是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15-03-13